(一)公开审判制度
《宪法》第130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以及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1.公开审判的含义。公开审判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当公开进行。“公开”的对象和范围包括: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方式是,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全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裁判理由公开。
需要注意的是,向社会公开中的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是指针对中国公民和新闻记者,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和新闻记者不具有此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外国人要求旁听或采访刑事案件的公开审判的,应向我国外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外事部门与人民法院同意后,凭人民法院发给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旁听或者采访,并必须遵守人民法院的法庭规则。
2.公开审判的例外。公开是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少数情况下,出于保护特定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例外。
具体而言,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此外,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庭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而且,与案件审判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也不能旁听。但是,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二)两审终审制度
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1.两审终审制度的含义。两审终审制度作为复审制度的一种做法,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裁判书发生终局效力的制度。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复审有利于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两审终审是我国审级制度的一般原则,但根据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不可能有更高的审判机构对其一审案件进行复审。事实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是相当少的。②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无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只需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且有的时间性较强,需及时作出裁决,故而实行一审终审。
2.两审终审制的运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除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依法进行复核外,其他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该一审判决或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三)人民陪审制度
1.陪审制度的含义。陪审制度是指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由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案件的审理,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
2.陪审制度的沿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司法工作开始逐步确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吸收人民群众代表参加审理的惯例。新中国成立后,在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为了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的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1954年《宪法》明确把人民陪审作为一种制度予以规定。60年代后期和70年代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陪审制度衰落。1979年以来,陪审制度逐步恢复。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第34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第18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人民陪审员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标志着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法治化迈上了新台阶。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制度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普遍适用的一项司法制度。
3.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3倍。
4.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和任期。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为:①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年满28周岁;③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④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⑤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②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③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同时,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也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一般不得连任。
5.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四)回避制度
1.回避制度的含义。回避制度是我国法院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其含义是指为保障公正审判,审判人员和法律规定的特定人员如果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则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处理。
2.回避的理由和范围。回避的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此外,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此外,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避人员的范围包括:直接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案件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
3.回避的种类。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回避分为以下三种: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又称主动回避,是指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之一的有关办案人员自行要求回避。
(2)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人员具有法定的回避情形却没有自行回避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人民法院有义务在开庭时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该案的审判组织情况和他们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询问他们是否申请回避。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回避制度是有因回避,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必须说明法定理由,否则法院会驳回其申请。申请回避的时间,一般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若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指令回避。指令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人员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时,人民法院发现后,有权作出回避决定的有关负责人或组织责令其退出诉讼活动的一种回避。指令回避是对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制度的必要补充。
4.回避制度的运作。诉讼法规定,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其是否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院长或审判长决定。被要求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后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五)合议制度
1.合议制度的含义。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由3名以上(包括3名)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制度。
2.合议制度的运作。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议制是审判组织的一般形式,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原则上由合议庭进行。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对于上诉和抗诉案件,则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①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②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③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④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在合议庭进行审判活动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并负责维持法庭秩序。(www.xing528.com)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如果意见有分歧,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意见作出结论,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并装卷存档。
(六)审判监督制度
1.审判监督制度的含义。审判监督制度也称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一种审判制度。在性质上,它是一种救济程序,是对两审终审制度的补充。其理论基础是我国长期以来一贯坚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法工作原则。
具体而言,审判监督制度包括以下内容:①适用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未经过裁判的案件,不能适用。②适用的条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③在审判适用的程序上,可以是一审程序,也可以是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未规定审理再审案件的具体程序,而是规定如果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的,再审时则适用第一审程序;如果案件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由上级法院提审的,则适用第二审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
(1)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人民法院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义务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具体分为以下两种:①本院自行决定再审。《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均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②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然,对于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现已受到了学者们的诸多批评,废除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规定是大势所趋。
(2)检察机关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不当的,有权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提起再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⑪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⑫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⑬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需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在刑事申诉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没有期间的限制。
3.审判监督程序的运作。
(1)再审程序的确定。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则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且,再审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再审合议庭的组成。再审案件必须由合议庭进行。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且,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原独任庭的审判员,不得参加再审合议庭。
(3)在具体运作中还需注意,决定再审后,人民法院应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裁定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上级人民法院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在裁定前,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的,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在审理期限上,诉讼法规定,刑事再审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审限自决定再审之日起计算。
1.什么是法院制度?如何理解法院制度的本质?法院制度具有哪些特征?
2.法院具有哪些职权?法院具有哪些功能?
3.关于法院制度国际上通行哪两项基本原则?我国法院制度具有哪些基本原则?
4.什么是法院的组织体系?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哪些职责?
5.我国法院有哪些审判组织形式与内部组织结构?
【注释】
[1]本教材涉及的相关法律名称均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
[2]《列宁全集》(第27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99页。
[3]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6页。
[5]《列宁全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56页。
[6][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
[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8][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9~91页。
[9][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9页。
[10][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1页。
[1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45页。
[12][德]克里斯汀·坎佛瑞德:“德国的司法决策者:联邦宪法法院”,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2页。
[13]胡伟:《司法政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74~175页。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15]参见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5~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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