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的资格和任免
1.法官的界定。依据《法官法》第2条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2.担任法官的条件。根据《法官法》第12、13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5)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适用以上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6)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4年、3年。
(7)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8)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法官:一是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是被开除公职的;三是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四是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法官法》第14条的规定,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此外,根据《法官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5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3.法官职务的任免。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建制本身有其特殊性,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提请免除其职务:①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②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③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④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⑤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⑥退休的;⑦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⑧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对于违反《法官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作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其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法官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
4.法官任职回避。为保证司法公正,《法官法》第22~24条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①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③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或者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该法官应当回避。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www.xing528.com)
1.法官的义务。根据《法官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官应履行下列义务:①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②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③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⑤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⑥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⑦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⑧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2.法官的权利及其保障。根据《法官法》第11条的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①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②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③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④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⑤提出申诉或者控告;⑥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为确保法官上述权利的实现,《法官法》第64、65条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保障机制——申诉控告制度:①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第11条所规定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②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三)法官的管理
1.员额制。国家对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2.法官等级和晋升。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3.法官的培训。根据《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国家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4.法官的离任。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5.法官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法官法》对法官辞职、辞退法官的程序,以及离任法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与法官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等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
(四)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1.法官的考核。《法官法》第38~43条对法官的考核问题作出了相关安排,其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5~9人。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2.法官的奖励。《法官法》第44条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法官法》第45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①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②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③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④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⑤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⑥有其他功绩的。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法官的惩戒。根据《法官法》第46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②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③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④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⑤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⑥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⑦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⑧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⑩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法官法》第46条第4、5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五)法官的职业保障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官法》的有关规定,法官的保障制度主要有:
1.职业保障。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①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②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③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④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2.人身保障。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3.工资保险福利保障。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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