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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行的两个基本原则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司法独立原则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司法独立逐步成为国际公认的最基本的司法原则之一。此外,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9年5月24日第1989/60号决议又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以促进司法独立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更好地推行。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是就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言,其基本要求是诉讼行为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

国际通行的两个基本原则

(一)司法独立原则

1.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沿革。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产生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于苏丹一人身上,所以恐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14]这段名言精辟地说明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必要性及重大意义。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确认。如1789年《美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只属于各级法院。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议会和国王行使,即司法权应当由法院独立行使。1919年和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都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与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随着司法独立原则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司法独立逐步成为国际公认的最基本的司法原则之一。这种国际公认主要通过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表现出来。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的一般性意见认为,上述规定要求法庭必须依法成立,宪法和有关立法中应有关于司法、行政、立法部门相互独立以及如何设立法庭、如何委任法官以及委任的条件、任职期限、晋升、调职、停职的条件等规定。

20世纪80年代以来,联合国及有关国际组织进一步制定了有关司法独立的准则: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年会上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以下简称《标准规则》);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世界司法独立宣言》(以下简称《宣言》);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标准规则》和《宣言》两个法律文件中的大部分内容作了吸收和确立,系统规定了司法独立的要求及其保障机制。此外,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9年5月24日第1989/60号决议又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以促进司法独立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更好地推行。

2.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容。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之要求,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案件从事审判的司法人员在审理和制作司法裁判文书方面拥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具体而言,司法独立原则包括以下相互联系的几个方面要求:

(1)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审判权只能由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尤其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

(2)审判权独立自主行使。审判组织(独任庭或者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影响和控制。《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

(3)审判权依法行使。审判组织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必须且只能服从宪法和法律,这是审判组织的法定职责。《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

3.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机制。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的是其保障机制,根据《基本原则》的规定,保障司法独立有以下几方面要求:

(1)在保障审判权的专属性方面要求: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如经费、住房以及办公设施等;法官享有言论和结社自由;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权由法院内部自行决定。

(2)在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自主行使方面要求:法官的服务条件应受到法律保障;法官的任期得到保证;法官对职务秘密享有拒绝作证权;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对法官的惩戒应当依公正程序进行。(www.xing528.com)

(3)保障审判权的依法行使方面要求:甄选法官应注重法官的内在条件;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

(二)审判程序公正原则

1.审判程序公正原则的含义。在理论上,审判程序公正原则有以下几方面基本含义:

(1)中立性。程序的中立性是就裁判者而言,其基本含义有三个方面:①任何人不能担任与自己有关案件的法官;②争讼事项中不能含有裁判者的个人利益;③裁判者不应对任何一方争讼者存有偏见。

(2)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是就争讼双方的法律地位而言,它要求在诉讼活动中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手段。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弱势的争讼方有更多的诉讼手段和能力以对抗处于优势地位的另一方。

(3)公开性。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是就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言,其基本要求是诉讼行为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这种公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①法庭上的诉讼活动公开进行,当事人必须直接参与,向新闻媒介、公众公开庭审;②在裁决结果中将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公开性在个别情况下有例外,如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时。

(4)科学性。程序的科学性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它要求程序设计理性化,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能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等。历史上出现过的“神裁法”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是非理性和反科学的。

2.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产生并发展于英美法系且以审判程序公正为主要内容的审判程序公正原则,在20世纪50年代后逐步发展为被世界多数国家公认的基本的人权保障准则。联合国相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也予以了确认。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84年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这一系列法律文件已基本上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审判程序公正原则的国际性准则。可以说,这些准则反映了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普遍趋势,是人类法制文明的共同走向。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集中体现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包括:①所有的人在法庭或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②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③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④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告知;⑤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选择律师,而获得辩护;⑥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⑦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为自己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⑧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⑨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⑩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⑪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⑫凡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⑬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偿;⑭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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