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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职权:中国司法制度第4版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和行使违宪审查权以来,宣布过一百多个联邦法律和几百个州法律违宪。在一些国家,最高法院除行使上述权力外,还享有程序规则制定权,如美国国会授权最高法院制定联邦系统法院的民、刑事案件和上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并有权修改这些规则。同时,最高法院可以将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制定权委托给下级法院。

法院职权:中国司法制度第4版

(一)法院职权概述

法院的职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力。它有两类:①专有职权,即审判职权。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力。②特殊职权,诸如法律解释权、立法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以及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等。这类职权不具有排他性,某些机关也可依据法律授权而享有。因此,这类职权因各国具体国情不同而不同。

(二)国外法院的几种基本职权

从整体上考察,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赋予法院以下几种基本职权:

1.审判权。审判权是审理权和裁决权的合称,它是法院所专有的一种排他性的基本权力,除法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对此,各国皆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如《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规定:“司法权委托给审判官;此项权力由联邦法院和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将审判权专属划归法院,充分体现了现代西方宪政国家“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

2.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是指法院享有的解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权力。司法解释权的范围和大小在两大法系中由于历史传统和价值观念不同而差异甚大。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比较严格地贯彻以立法至上为特征的三权分立原则,早期理论上否认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认为无论法院或法官对法律作何种解释,都意味着“法官立法”,必然侵蚀应当由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为了保证法官在没有解释权的情况下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案件,大陆法系国家要求立法必须是“明晰、完整而且逻辑严密”,并尽量穷尽一切社会事实,达到法律“疏而不漏”的效果。但长期的司法实践表明,没有任何一部法典能够囊括一切社会事实。20世纪以来,立法逐步肯定了法院的法律解释作用。当然,立法机关对法院司法解释权行使的程序、方法、范围附加了诸多限制,如一方面允许法官作解释,另一方面又通过撤销制或复审制授权上级法院对依据错误解释而作出的判决予以撤销。以普通法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对法院的法律解释功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持赞同态度。如在美国,法官拥有广泛的法律解释权,不仅表现在可以适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尚具法律效力时,法官可以对它作出解释,而且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

3.立法权。各国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都要适用立法机关事先制定的法律,即制定法。但英美法系国家还实行“遵循先例”的判例原则。所谓判例,它不是产生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即法官在适用制定法的解释过程中推导出的法律规则,因而又称为“法官法”。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不仅由立法机关制定,而且也由法院制定。法官创造法律,通常被认为是英美法系的传统之一。尽管遵循先例原则的传统现在有被不断突破的趋势,但判例法仍然是普通法系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法官行使审判职权作出的裁决必须以制定法为依据,不适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判例不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渊源,但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和发展变化,任何事先制定的成文法都不可能完全涵盖发生的各种社会冲突,法官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总是无法回避诉诸他们的、但立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处置办法的某些冲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由于法官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理由拒绝作出判决,于是判例的作用就凸现出来。而且,由于严格的审级制度的存在,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先前判例,总是对下级法院的法官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拘束性质的影响力,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愿冒改判的危险而置上级法院的判决于不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在个别情况下被允许使用,这实际上就间接地肯定了法官在个案处理上的立法权力。在立法上,有的国家也认可了法官造法的权力,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如果一条规定不足以解决纠纷,可以适用解决同类案件或相似案件的规定;如果仍然不够清楚,则根据国家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进行判决。

总之,判例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表明了大陆法系法官的有限造法作用。当然,这种作用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原则下的法官造法作用无论在条件上还是程度上都是不可相提并论的。

4.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制度作为宪法保障机制发端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并没有赋予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力,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通过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判例形式确立了“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和“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两项原则,这就赋予了普通法院对立法和行政行为合宪性的审查权。

违宪审查的理论依据是现代法治社会所推行的宪政主义,即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令和政府行为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联邦最高法院则是这一宪法精义的守护人。美国的违宪审查有以下特点:①违宪审查权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即联邦最高法院行使;②违宪审查权的对象和范围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也包括美国各州的法律;③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不得主动行使,而只能通过受理诉讼的方式进行。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和行使违宪审查权以来,宣布过一百多个联邦法律和几百个州法律违宪。违宪审查使联邦最高法院不仅与国会和总统鼎足而立,成为牵制国会和总统的有效工具,而且对美国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各自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没有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普通法院行使。德国、意大利建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的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而法国则采取了宪法委员会的形式。

5.程序规则的制定权。在一些国家,最高法院除行使上述权力外,还享有程序规则制定权,如美国国会授权最高法院制定联邦系统法院的民、刑事案件和上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并有权修改这些规则。日本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程序、法院内部纪律等事项制定规则。同时,最高法院可以将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制定权委托给下级法院。但大多数国家制定程序规则的权力仍然由立法机关行使。(www.xing528.com)

6.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对于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行政事务,多数国家由政府的司法部主管。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将司法行政事务权与普通行政权相区别,列入司法权之内,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已成为现代司法权发展的一大趋势。如日本立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具有司法行政管理权。美国的司法行政因历史传统关系,属于普通行政的范围(即便如此,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人事任免以及其他监督事务,也无权过问)。后来,国会通过立法,在最高法院设联邦法院行政处,处长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掌管联邦上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司法行政事务,以维护司法权的独立。

7.非司法职权。除上述职权外,许多国家的法院还处理一些非诉讼事务,如财产登记、检验遗嘱、处理死亡者遗产等。法院在这方面享有的职权,称作非司法职权。

(三)我国人民法院的职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享有以下几种职权:

1.审判权。我国《宪法》第12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审判职权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

2.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除行使审判职权外,还有权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等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属法律渊源之一,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司法解释有两种表现形式:①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指示性解释,这种解释通常表现为对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个别请示的批复;②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一部法律的具体适用而作的集中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技术比较粗糙,法律条文的内容不甚明确,加之法官总体水平不高,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而立法机关承担着繁重的立法任务,无暇顾及并且也不甚了解这些问题,这样,对法律适用进行有权解释的任务通常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完成。

3.指导权。基层人民法院除行使审判职权外,还享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权力。

4.司法行政权。各级人民法院内部机构中都设有主管法院内部行政工作的组织和职位,行使有关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

5.司法建议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应的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其予以处理。

我国法院无违宪审查的职权,违宪审查方面的职权依法律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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