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制度作为国家制度和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下列特征:
1.从形式上看,法院制度是国家司法职能的制度化表现形态。在法理上,一切国家职能都是法定的职能,即由国家立法予以固定化、明确化和形式化。世界各国无不通过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国家结构中的地位、职权、组织结构以及诉讼程序等,这些规定不仅使法院制度本身构成一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而且将国家的司法职能以制度形式规定下来。
2.从目的上看,法院制度为维护法律秩序服务。法治社会中国家活动从根本上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立法,二是执法(执法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形态,即司法和行政)。立法是执法的逻辑前提,执法是方法和结果,并且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起着前后联系的必不可少的媒介作用。[3]如果缺少执法这一动态过程,特别是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律适用就只能处于静止状态,法也就无从实现,法治目标难以达到。对此,马克思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4]列宁从另一角度也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5]马克思、列宁所指的机关或机构就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因此,从法的实现的动态过程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职能的发挥就是为了恢复因冲突而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就目的而言,法院制度是为维护法律制度服务的。(www.xing528.com)
3.从文化角度看,法院制度是一国法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制度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与该国法律制度的其他部分共同构成了该国区别于另一国的法文化传统。在法院制度与整体法文化传统的互动关系中,一方面,法院制度体现了整体法文化传统并打上了整体法文化的印记;另一方面,整体法文化传统反过来又受到法院制度的深刻影响。因而,在理解和解释为什么国体、政体基本相同的国家会在法院制度上有明显的不同时,必须将法院制度放入一国整体法文化的背景下进行考察。例如,西方国家在政治哲学和政治现实上几乎是相同或相似的,却在法院制度上呈现为各具特色的大陆法系法院制度和英美法系法院制度。如果不从法文化传统的渊源上入手,仅停留在政治哲学的圈子内,是难以解开这一费解之谜的。同样,一国的法院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呈现出不同的特色,也与该国法文化传统的演变息息相关。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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