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其中,常见的仲裁庭是独任仲裁庭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在一些行业和国家,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如在航运市场上的某些标准合同中就有这样的条款。一些格式租船合同中的巴尔的摩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就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本租船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交由伦敦(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仲裁解决。由船东指定一名仲裁员,另一名仲裁员由租船人指定。若这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仲裁裁决达成一致,争议交由他们共同指定的公断人裁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双方均有拘束力。”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2条第1款也就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作了规定:“在当事人同意设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但无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如何作出决定、命令和裁决。”此项规定包括了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在实践中,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在解决当事人提交的争议时达成一致,就可作出仲裁裁决。但如果他们不能就此争议达成一致,则由他们共同指定的公断人主持对该案件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事实上为他们各自被指定的当事人充当了辩护人的角色,而仲裁裁决由公断人自行作出。此时的公断人,相当于独任仲裁员的角色。
(二)仲裁员的资格
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实践中,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一般都是为当事人所信赖并能够对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独立判断的人。因此,各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约定。而法律本身对此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凡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都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例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第1023条规定:“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没有资格担任仲裁员的人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2条除规定“仲裁员可以是意大利或他国国民”外,还规定“未成年人、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破产者及被开除公职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有的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国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波兰《民事诉讼法》第699条第2款的规定。(www.xing528.com)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按照该法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③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仲裁员,尤其是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不得与他所审理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将影响他对所审理的案件作出独立、公正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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