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
一国法院对于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该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只能在法院地国生效。但是,随着国际民事诉讼的增加,一国法院的判决往往需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因此,便产生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包括承认和执行两个相互联系的问题。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内国法院确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向内国法院起诉,而且其他人就与该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该争议不同的请求时,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该判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所谓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则是指内国法院不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而且就其中应当在内国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的程序执行,其法律后果是使判决中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可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内国法院的承认,就谈不上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但是,有的外国法院判决,只需要内国的承认即可,不需要再执行。比如依据法国法律,外国法院作出的允许离婚判决无须经过法国法院的承认程序就在法国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就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还规定了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等。其中,英国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在国际上有很大的影响力。至于国际条约,具有广泛影响的是1971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和1968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等。此外,还有一些专门领域的国际公约,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56年《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1970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等。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总结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八点。
(1)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有合格的管辖权。
(2)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确定的判决。所谓确定的判决,通常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审判机关按照内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作出的具有拘束力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3)诉讼程序具有公正性。为了保护败诉当事人的利益,一般各国和国际条约都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需要审查诉讼程序是否满足必要的公正性。
(4)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取得的。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这也是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但是关于具体识别欺诈的法律,各国规定不同。
(5)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与内国已经承认的相同诉讼的判决相冲突。
(6)作出判决的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家冲突法所指向的准据法。
(7)存在互惠关系。
(8)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内国公共政策。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www.xing528.com)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具体程序可以分为两种。
1.以英美为代表的登记程序和重新审理程序
目前英国法院主要视作出判决的国家的不同而分别适用登记程序和重新审理程序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如果是英联邦国家或者欧共体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则适用登记程序,即英国法院在收到承认和执行申请后,只要查明外国法院判决符合英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予以登记和执行。但是对于其他国家的法院判决,英国法院都是适用判例法所确定的重新审理程序,即法院并不直接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将其作为可以向英国法院重新起诉的依据。而英国法院通过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在外国法院判决与英国法律不相抵触前提下,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类似的判决,然后按照本国判决执行程序执行。美国一般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视为州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对于金钱判决,大多数州都采用重新审理程序。对于非金钱判决,各个州立法很不统一,基本上由各州的法律决定。
2.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执行令程序
目前世界上除了普通法系国家之外,大部分国家,包括日本、意大利、拉丁美洲的国家等都采用这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内国法院受理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之后,一般会对判决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内国法所规定的条件,则由内国法院发出执行令,从而使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生效并获得执行力。根据是否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审查,这种制度还可以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形式审查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实质审查制度。
(四)我国法律关于我国同外国相互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要在对方国家获得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向对方提出请求。由法院提出请求的,必须以有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为根据。
(2)此种判决和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的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的,人民法院都必须依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般认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应是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符合程序要求且程序公正,并且没有与正在我国国内进行或已经进行终了的诉讼相冲突等,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对于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也不作实质审查。
而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主要是:由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请求;我国依据国内法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审查,一般是形式审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意大利、西班牙、泰国、新加坡等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同时还批准加入了载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公约。这些都是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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