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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民事诉讼管辖权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概念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指的是司法管辖权,也就是一国法院审理、判决国际民事案件的资格和权限。这一原则是指国际民事诉讼可以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244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

国际商法:民事诉讼管辖权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指的是司法管辖权,也就是一国法院审理、判决国际民事案件的资格和权限。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对于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应该依据何种原则或标准来确定一国的法院对其拥有合法的管辖权。

(二)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形成统一的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制度,各国主要还是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来确定对某一具体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而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与行使,要以该法院和国际民事案件之间有某种连接因素为条件。根据连接因素的不同,国际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采用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1.属人管辖

属人管辖是指一国法院以国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内国国籍这一连接因素为依据对该案主张管辖权。也就是说,法院对具有该国国籍的当事人的国际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而无论其是原告还是被告,也无论其现在居住地是境内还是境外。

2.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也称为地域管辖,是指一国法院以国际民事案件与该国之间存在地域上的连接因素为依据对该案主张管辖权。基于地域形成的连接因素有很多,主要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1)以当事人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当事人与法院地国的连接因素也有多种,如住所地、居所地、惯常居住地、现在居所地、临时居所地等,其中属地管辖原则中最常用的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法院管辖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目前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是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日本、瑞士、奥地利、俄罗斯、泰国等。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也采取的是属地管辖原则,但是它们奉行的是“实际控制”原则,也就是只要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作出判决并且执行,法院就有管辖权。在对人诉讼中,只要被告实际出现在该国境内并且法院能够将传票有效送达被告,法院就可以主张管辖权。因此在英美法系中,被告的住所地、居所地、惯常居住地、现在居所地、临时居所地都可以成为管辖的依据。

(2)以诉讼标的物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这一原则是指国际民事诉讼可以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比如有争议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争议财产所在地、遗产所在地等的法院可以以属地管辖作为管辖权依据。由于法院的判决也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所以这一依据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3)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这些法律事实发生地一般包括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无因管理地、婚姻缔结地等。一国可以以这些法律事实发生在该国境内而主张管辖权,这种管辖权常称为特殊管辖权。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就规定了关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4)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与法院地国的联系主张管辖权。这一依据与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不同之处在于:这里的被告财产是与诉讼争议无关的财产,包括实物、现金、有价证券等。目前德国以及受其影响的一些国家都规定了这一依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等。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原则又称为独占管辖权或排他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于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主张独占的管辖权,排除其他国家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而当事人也必须服从该国的专属管辖权。对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各个国家不太一样。目前,国际上只对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国享有专属管辖权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各国规定的专属管辖权一般是针对与该国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有重大关系的民事案件,如一些有关身份的诉讼。专属管辖权的范围一般包括涉及不动产、身份、家庭婚姻、亲属继承等方面的诉讼。总体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专属管辖权的范围的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宽泛一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244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

4.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确定法院,而被选择的法院享有该案件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原则源自于意思自治原则,它能够有效减少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因此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肯定。但是,由于这一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因此其适用大都受到限制,一般只适用于涉外合同和一些财产权益等对公共秩序影响不大的纠纷。

总之,在上述四种管辖权依据中,属地管辖是最基本的原则,属人管辖一般是补充性的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具有最高的效力,而协议管辖的效力仅仅低于专属管辖。在实践中,各国并不只适用一种原则,而是通常以一种原则为主,辅以其他原则。

(三)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

1.管辖权冲突的概念

由于各国对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不同,而各国又主要依据本国国内法确定管辖权,因此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对于同一国际民事案件都有或者都没有管辖权的情况,这就是管辖权的冲突。一般来说,管辖权的冲突包括两种表现形式: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2.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1)积极冲突的解决。目前,对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来加以协调的。比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52年《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1965年《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欧洲共同体1968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等。这些公约通过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进行统一,从而大大减少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一般而言,减少积极冲突的国内法途径主要是英美法系确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即一国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是该法院认为从当事人或法院的角度来看审理该案是不方便或不适当的,因而该法院自动放弃管辖权,由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更合适的外国法院审理。此外,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限制本国管辖的法律制度。如果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为了防止判决冲突和本国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这些国家可能限制在本国的诉讼。不过,这些都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消极冲突的解决。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在实际中比较少,一般是通过国内法来解决。一种是所谓的紧急管辖,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条规定,当瑞士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诉讼在外国也不能被管辖时,由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另一种是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无管辖权的案件。此外,国内立法还可以依据案件与国内的联系而适当扩大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受理有关诉讼,如我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

(四)我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我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于有关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另一方面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中。

1.国内立法与实践

我国国内立法和实践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只就部分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该法中某些关于国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同样可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www.xing528.com)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四种,即普通地域管辖(通常称普通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通常称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1)普通管辖

普通管辖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连接因素而行使的管辖权,即所谓“普通审判籍”。我国也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凡被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民事案件,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由于实际生活中被告(自然人)的住所与居所往往不一致,因此,我国也采取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即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若其经常居所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以原告的住所和经常居所作为普通管辖依据的补充。《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得更详细,其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2)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是指以某些种类的国际民事诉讼与特定国家的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诉讼,如果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侵权行为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有关特别管辖的规定也可作为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特别管辖的依据。

3)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仅有第244条为专属管辖条款,该条规定,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管辖。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②在我国的港口作业中因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以上规定中,第34条第3款将遗产继承规定为专属管辖事项,主要是针对国内管辖作出的,若将此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是不太适宜的。尤其当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国外,而我国法院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我国而行使管辖权,对有些案件而言,可能无助于判决或裁决的执行。

4)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第243条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

第242条确立的是明示协议管辖原则。该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看,我国对协议管辖有以下限制。

(1)协议管辖的范围一般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至于人的身份、能力、家庭关系方面的纠纷,当事人不得选择管辖法院。

(2)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3)协议管辖只能改变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不得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协议管辖通常选择的是一国的“国际”管辖权。

(4)当事人只能通过协议选择一审法院,因而,若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5)协议管辖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若一方当事人采用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对方同意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可确定此项选择无效。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确立了默示协议管辖原则。该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2.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3年参加)、《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8年参加)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0年参加)。此外,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司法协助协定中,也有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我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在确定相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时,必须信守上述条约的规定。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凡有权向铁路请求赔偿的人,即有权根据货运合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由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管辖。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公约规定对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产生的损失,对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订立合同机构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对承运人提起追索损害赔偿诉讼。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油污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预防性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法院提出。因此,公约的每一缔约国应当保证其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在我国与部分国家签订的一系列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决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关于国际民事诉讼间接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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