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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及主要内容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中国而言,由于加入世贸组织时间晚,中国在入世过程中为使进口商品税率与WTO历经八次谈判削减的税率相适应,作出了巨大努力。目前中国只能通过双边贸易协定在某些国家获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是非常不稳定的,容易遭到破坏。按照这项议案,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将终止按《1974年贸易法》中有关条款对中国最惠国待遇进行年度审议的做法。作为观察员,中国仅有权出席GATT缔约方年度大会或理事会会议。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及主要内容

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包括四个独立的部分:①中国内地的法律文件,包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简称《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其附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②台湾单独关税区的法律文件,包括《关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加入的决定》、《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加入议定书》、《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加入工作组报告》;③香港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文件,包括关税和服务承诺清单;④澳门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法律文件,包括关税和服务承诺清单。这四部分文件与WTO协定及其附件一起构成了中国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同中国内地不同,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都是作为单独关税区加入WTO的,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单独关税区与中国内地都可被称为“成员方”(party),四方贸易主体构成WTO所特有的“一国四席”局面。

(一)中国所享有的权利

1.享受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致力于通过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规范成员方的贸易保护措施来实现贸易自由化。截至2008年6月,WTO共有152个成员方,世界上超过四分之三的国家已加入WTO,未加入的大多在积极谈判。在此多边贸易体制内,成员方可享受到相互给予的产品的低关税待遇、服务市场的准入承诺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就中国而言,由于加入世贸组织时间晚,中国在入世过程中为使进口商品税率与WTO历经八次谈判削减的税率相适应,作出了巨大努力。同样,在电信银行保险等服务领域,中国也作出了巨大让步。但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的企业来说,意味着可以更广泛地、不受歧视地从事国际商务活动。这对于加入之前受限制较多的产业意义重大。例如,入世前,我国是纺织品服装出口方面受限制产品范围最广、受限制程度最重、限制国家最多的国家。入世后,在WTO《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的保障下,我国从2002年起开始分享纺织品和服装一体化的成果,几个主要的贸易国对中国纺织品的进口持续增长。

在市场准入的保障方面,中国有权在产品的出口和销售、服务市场的准入、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享有不受不公平贸易救济措施和数量限制的保障。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7的规定,欧盟、阿根廷、墨西哥等成员对中国出口产品实施的与WTO规则不相符的数量限制、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将在中国加入WTO后5至6年内取消。

2.享受多边的、无条件的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

GATT第1条规定:“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待遇、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目前中国只能通过双边贸易协定在某些国家获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是非常不稳定的,容易遭到破坏。如美国虽与中国签订了互给最惠国待遇的双边协议,但根据美国国内的《1974年贸易法》第402节的规定,美国政府需每年审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移民政策,根据该国移民政策的实施情况,决定是否对该国中止或延长最惠国待遇。1989年以后,美国国会每年将是否延长中国最惠国待遇问题同人权、宗教、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挂钩。尽管克林顿政府从1994年起宣布将对华最惠国待遇问题与人权问题脱钩,但这仍未从根本上改变对中国最惠国待遇一年一审的制度。这种双边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是不稳定的,有歧视性的。由于中美于1999年11月达成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于2000年分别通过了给予中国永久正常贸易关系法案(Permanent Normal Trade Relations,PNTR)。按照这项议案,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美国将终止按《1974年贸易法》中有关条款对中国最惠国待遇进行年度审议的做法。

加入WTO后,中国可以在现有的152个成员方享有多边的、无条件的、稳定的最惠国待遇,这将使中国产品在最大范围内享受有利的竞争条件,从而促进出口的发展。中国加入WTO与37个成员方谈判达成的双边市场准入谈判协议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所有已经加入和未来加入的成员。同样,中国也可以享受所有经过双边谈判和未经过双边谈判的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

3.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决策和谈判的权利

作为国际组织,WTO严格区分正式成员和观察员的权利。中国于1982年和1995年分别取得关贸总协定和WTO的观察员地位。作为观察员,中国仅有权出席GATT缔约方年度大会或理事会会议。在会议上,中国代表总是被安排在会场的最后位置就座,既没有发言权,也没有表决权。

入世后,中国作为WTO的正式成员,享有广泛地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利。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主要权利:①参加WTO部长会议、总理事会和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并在会议上发表意见;②参与WTO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评审会议,对其贸易政策进行监督和咨询,敦促其履行WTO义务;③参加WTO新一轮贸易谈判,参与制定多边贸易规则;④与新申请加入方进行双边谈判;⑤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端。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并充分参与该多边贸易体制的决策和谈判,不仅对于发展我国的经济和贸易有至关重大的作用,而且对于在政治方面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具有深远意义。

4.利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权利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WTO皇冠上的明珠。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有效运作的重要机构保障。截至2008年1月,WTO争端解决机构共收到369起争端,有107起专家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被通过,60起达成和解,31起由于撤诉或争议措施被停止而得到解决。[16]在入世前,中国无法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与相关贸易方的争端常常受制于政治和意识形态因素,并且经常与人权、宗教、知识产权保护等因素纠缠在一起。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充分利用了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体表现为:中国内地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有2件,作为被申诉方的有10件,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有62件;台湾单独关税区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有2件,尚无作为被申诉方的案件,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有37件;香港单独关税区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有1件,尚无作为被申诉方的案件;澳门单独关税区尚无作为申诉方、被申诉方和第三方参与的案件。[17]

5.获得开放市场与法规修改的适当过渡期

尽管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但中国的市场经济确立时间还不长,经济体制改革仍需进一步深化,一些国内企业无法在短期内适应外国资本和企业激烈的竞争。考虑到这一点,在入世谈判过程中,中国同主要贸易方积极谈判,争取到实施WTO义务的较长的过渡期,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关税减让实施期最长到2008年,即关税总体水平降低10%的年限可以最长到2008年。②对农产品化肥的关税配额实施期分别为2004年和2007年。③逐步取消400多项WTO成员方不再保留的非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取消可在加入WTO后1年至3年内实施。④对于与国民待遇相悖的一些措施,包括药品、酒类和化学品等将保留1年的过渡期,以修改或废除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烟草实施单独许可证方面,将有2年过渡期修改相关法规以实施国民待遇。⑤在放开外贸经营权方面,即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过渡到登机制的期限为加入WTO后3年。⑥在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上,有关电信、银行业等的开放有一定的过渡期。[18]实际上,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积极履行加入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相关法律修改和关税减让等义务大部分在过渡期内提前完成。

尽管中国在入世过程中一直坚持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然而就最终达成的入世议定书来看,除上述有关过渡期的规定外(这些过渡期在目前均已到期),并未明确提及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问题。结合《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内容和WTO各多边协议来看,中国在WTO内并不能享受到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一些“特殊和差别待遇”,例如普惠制、发展中国家对药品平行进口的权利等。因而,因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千差万别,对于中国目前在世贸组织中的法律地位不能简单归结为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

(二)中国应该承担的义务

1.削减进口关税并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

WTO经过八个回合的关税减让谈判,各成员的关税已有大幅度的降低。发达国家平均关税水平已从45年前的40%下降到3.7%左右,发展中国家关税平均水平也下降到11%左右。加入世贸组织初期,中国关税平均税率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因此,中国加入WTO后的首要义务就是要降低关税。

我国承诺的关税减让主要反映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的附件8“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根据该减让表,我国的关税水平应由入世前的14%降到2005年的10%,最长实施期限为2008年。其中,农产品由19.9%降至15.5%,农产品关税减让承诺的实施期到2004年;工业品由13%降至9.3%,98%的工业品关税减让到2005年结束,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到2006年7月1日分别降至25%和10%;部分化工品的关税减让到2008年实施完毕;2005年前逐步取消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3的规定,中国最迟于2005年1月1日取消入世的400多个税号的非关税壁垒,包括配额、许可证和特定招标措施等,涉及的产品包括汽车、机电产品天然橡胶、彩色感光材料等。

2.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以非歧视待遇

除WTO有关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外,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3条的规定,加入WTO后,中国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①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②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3.增加贸易政策的透明度

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规定,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WTO其他成员方的请求,中国应确保该成员可获得关于此类措施的法律或制度。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中国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此类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能够容易地获得该出版物。中国还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保证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在该咨询点可获得相关措施的所有信息。

4.确保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西方国家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发达国家成员及其学者认为,尽管中国的法律、法规一经立法机关通过就立即公布,但从整体上讲,立法的透明度还不高。例如,虽然中国承诺对于那些涉及贸易的法律将在其生效之前进行公布并允许对其进行评论,但是中国还没有承诺公布立法草案,也没有给立法提供听审程序。他们还认为,中国还没有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从而其司法审查制度难以达到其应有的效果。中国的司法体系隶属于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政治影响,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财政开支由同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地方各级法院法官也由同一级人大任命。其结果是,法院在审理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各种案件过程中就难免受执政党、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制约。[19]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的规定,加入WTO后,中国政府应设立并维持法庭、联络点,制定相关程序,以便审查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决定。审查的法庭应公正并且独立于采取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它不应与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性利害关系。

在审查过程中,应给予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最初的上诉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应保证在所有情况下上诉者都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5.设立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直接源于1999年中国和美国经过长期艰苦谈判达成的市场准入协议。在该协议中,美国同意不再对中国歧视性地适用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406条,但是坚持在中国入世后的12年内对中国产品实施一种类似第406条的特殊保障措施。在中国入世的多边贸易谈判中,中美市场准入协议的这一规定,只作了少许文字变动,就直接载入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该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尽管在目的和程序上与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是在实施的实质条件方面明显地要宽松得多,其结果是使中国出口商品面临不公正待遇。[20]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406条也称为“市场干扰条款”。1974年,美国国会在决定恢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最惠国待遇的同时,认为向非市场经济体的产品开放美国市场具有特别的风险,因为中央计划经济体的政府所有的出口组织有能力将其出口力量集中于特定的方面,从而可以很快控制美国市场。美国国会还担忧诸如反倾销法等贸易救济措施不适合于共产主义阵营国家,因为不能确定非市场经济体中可靠的市场价格。于是,美国国会专门制定了这个第406条。根据这一条款,申请贸易救济的国内生产商,只要证明市场干扰存在(而并不要求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并且只需证明进口的增长是造成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不要求“实质性原因”)即可。[21]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可以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果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果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该条还规定了市场扰乱的构成要件: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是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在中国加入WTO之日后12年终止。

6.确定补贴和倾销时“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适用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在涉及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计算时,采取了有别于WTO《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的做法。

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在调查相关产业的价格或成本时,可以使用如下方法:①如果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方在确定价格的可比性时,可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②如果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WTO进口成员方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一旦中国根据相关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明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上述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上述第②项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上述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7.开放服务贸易市场

乌拉圭回合谈判在服务领域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成员方给予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并通过后续的谈判进一步达成了《基础电信协定》、《信息技术协定》和《金融服务贸易协定》,逐步开放了电信、银行、保险、运输、建筑、零售等行业。与WTO的服务贸易立法相比,我国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在一些服务贸易领域特别是金融、保险、律师证券、旅游、基础电信、商业零售、航运等部门,相关立法比较滞后。[22]因此,在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同时,中国近几年也在加紧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

根据《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规定,中国政府承诺,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本身不构成市场准入的壁垒,对贸易的限制作用不超过必要的限度。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公布授权、批准或管理中国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部门的主管机关的清单,以及中国的许可程序和条件。《中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对中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水平承诺和具体承诺进行了详细规定。

8.保护知识产权

为与世贸组织的TRIPs接轨,中国已经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加入WTO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建设就已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中国于1980年便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1985年,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是最早签署《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国家之一。1989年,中国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1992年,中国成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1993年,中国成为《保护音像制作者防止非法复制公约》成员国。1994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和《商标注册用货物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1995年,中国成为《为专利程序目的进行微生物存放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并申请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成员国。1996年,中国成为《建立工业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成员国。1997年,中国成为《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成员国。

在国内法方面,为遵守TRIPs,中国已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涵益TRIPs不同领域的有关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完全符合TRIPs的要求。

目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问题主要在执行方面。尽管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几年内在打击盗版等知识产权执法方面作出了重大努力,但由于国民意识等方面的原因,要实现TRIPs所要求达到的目标,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中国在世贸组织的“一国四席”问题

1986年4月23日和1991年1月11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分别成为关税总协定缔约方,根据《建立WTO协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个单独关税区于1995年1月1日分别成为WTO创始成员。2001年12月11日和2002年1月1日,中国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也先后成为WTO正式成员。由此,中国、中国台北[23]、中国香港[24]、中国澳门[25]构成了WTO体制独特的“一国四席”现象。

1.“一国四席”的法律依据

《建立WTO协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了成员加入的资格和程序:“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商业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中享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多边贸易协定。”

由于WTO的主要成员方仍为国家,因此在《建立WTO协定》及各多边贸易协定中对于成员方概念通常使用“国家”(country or countries)。为避免引起歧义,《建立WTO协定》在“解释性说明”中指出,“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使用的‘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对于WTO单独关税区成员,除非另有规定,如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中用‘国民’一词表述,该表述也应理解为是指单独关税区。”

作为主权国家,中国加入WTO的资格是国际法赋予的无可争议的基本权利。

中国香港加入WTO的资格主要基于1984年《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第3(6)、3(10)条和附件1第6节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议”,“可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6、151、152条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了上述规定。

同样,中国澳门加入WTO的资格基于1987年《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第2(7)条和附件1第10节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作为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地区”,“继续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3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2、136、137、138条进一步予以重申。

台湾地区申请加入GATT的法律根据存在争议。台湾根据GATT1947第33条申请加入GATT。该条规定:“不属本协定缔约方的政府,或代表在处理其对外商务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充分自治权的单独关税区的政府,可代表该政府本身或代表该关税区,按该政府与缔约方全体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从GATT的立法背景看,上述“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一般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原宗主国政府。因此,有学者认为,台湾根据总协定第33条提出以“单独关税领土”申请加入总协定,在国际法上是非法之举。[26]也有学者从GATT工作组受理台湾地区的申请并进行有关审议工作这一事实出发,认为“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从文义上看,除代表单独关税区的原宗主国政府外,也可以指代表单独关税区的本级政府本身。但无论如何,台湾地区并未加入GATT。台湾地区申请加入WTO的依据是《建立WTO协定》第12条。由于《建立WTO协定》第12条的“国家”与“单独关税区”是并列的概念,因而解决了GATT第33条“单独关税区”在加入WTO时的“代表”问题。[27]

2.“一国四席”下成员之间的关系

1)WTO体制内的贸易关系

《建立WTO协定》的“解释性说明”指出,“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根据这一规定,中国、中国台北、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是独立平等的成员关系,四方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与领导关系,各方均有权自主参与WTO有关会议,独立作出决策,并以自身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具体来说,各方在WTO体制内的关系包含以下四个方面。①平等、独立的代表权。即中国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的代表分别参加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分理事会和各委员会。②平等、独立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即各方在WTO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多边贸易谈判方面享有平等、独立的参与权和决策权。③独立的申诉权和责任承担制度。即在争端解决方面,各方拥有独立的申诉权,并实施独立的责任承担制度。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有关多边贸易协定的争端,也属WTO不同成员之间的争端,可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④平等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权利。[28]

2)WTO体制外的贸易关系

(1)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GATT与WTO多边贸易体制允许成员方之间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根据GATT第24条第4、5款的规定,GATT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也不得阻止通过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导向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不同层次和类型。其中,关税同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最高层次,其次是自由贸易区,临时协定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初级阶段。WTO成立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也有类似规定。

2003年6月29日,中国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CEPA)。2003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和《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6个附件。2003年10月17日,中央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也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6个附件。(www.xing528.com)

从内容上看,CEPA共分为六章,分别为总则、货物贸易、原产地[29]、服务贸易、贸易投资便利化、其他条款。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第一,关于货物贸易的规定。内容主要涉及零关税、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反倾销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原产地规则等方面。第二,关于服务贸易的规定。内容涉及服务业的市场准入条件、金融合作、旅游合作、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三方面。第三,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的规定。内容涉及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七方面。

从性质上说,CEPA是一国领土范围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它不同于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然而,CEPA的成立基础主要是GATT和WTO相关规定,因而它又不属于国内法。但从内容和适用上来看,CEPA更接近于自由贸易协定,因此CEPA是WTO所特有的一种具有自由贸易协定性质的国内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

(2)内地与台湾的“两岸共同市场”。

“两岸共同市场”理念是中国台湾原行政官员萧万长在2000年底最先提出的。2005年4月26日至5月3日,当时的中国国民党主席连战访问大陆,在《中国共产党总书记胡锦涛与中国国民党主席连战会谈新闻公报》中,明确提出了促进两岸恢复协商后“优先讨论两岸共同市场问题”。其后,在2005年5月5日至5月13日,亲民党主席宋楚瑜访问大陆,在《中国共产党总书记胡锦涛与亲民党主席宋楚瑜会谈公报》中又提出“就建立两岸贸易便利和自由化(两岸自由贸易区)等长期、稳定的相关机制问题进行磋商”。这是内地首次对“两岸共同市场”问题的正面回应。

与CEPA相同,“两岸共同市场”提出的目的是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之外进一步加强两岸经济合作。在具体做法上,“两岸共同市场”是一个目标,也是一个过程,可以分三阶段循序渐进地推动:第一阶段应先“三通”直航,推动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应尽快建立定期、官方性质的协商机制;第二阶段则推动两岸经济制度调和,进一步推动经济法规制度的调和及各种标准化的事宜,减少双方经济体制的差异性,并商签类似FTA和CEPA的协定;第三阶段则是全方位的经济统合工作,包括关税同盟、货币同盟等,以实现“两岸共同市场”的目标。

自萧万长提出的“两岸共同市场”理念在“胡连会”后发布的新闻公报中得到响应之后,越来越多的内地及台湾地区学者开始研究和探讨建立“两岸共同市场”的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他们都从WTO框架下探讨过两岸经贸合作机制,但是两者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有所不同。内地学者是从WTO的原则以及中国台湾和内地在WTO中“中国主体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系”的角度出发,立足点是“一个中国,四个席位”;而一些台湾学者在讨论两岸经贸合作机制的建设时更多的是从WTO成员的角度出发,立足点是“WTO成员之间的对等形式”。更有甚者,台湾当局企图借助两岸经贸关系把两岸关系“引导”到WTO架构下,把两岸问题从“内部”“提升”到“国际层次”,以避免被“一中原则”“窄化”。这类主张在出于对经济因素考虑的同时,也掺杂了许多政治的因素。[30]

目前,由于台湾当局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对内地所推行的政策尚未完全转变,“两岸共同市场”建立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在CEPA成功实现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经济一体化后,内地与台湾的经贸合作也是大势所趋,至于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则非问题之关键。

案例11-4

中美知识产权争端

2007年4月10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了与中国进行磋商的请求,主张中国的一些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执行方式,违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伯尔尼公约》等规定的义务。

美国提出,中国刑法中规定的假冒商标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刑事处罚(包括监禁和罚金等)的门槛太高。中国对假冒和盗版行为造成的多大商业规模侵权应纳入刑事程序、施加何种刑罚处罚缺乏相关规定,这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1条和第61条的规定。美国还提出,在进出口过程中,中国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将被中国海关没收,即使这些产品去除违法特征后,也将被没收。侵权产品被海关没收并进入商业流通渠道销售,不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6条和第59条的规定。

2007年9月底,WTO成立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专家组。2009年1月26日,WTO专家组向各成员公布了最终报告。世贸组织专家小组报告达140多页,针对美方就中国知识产权体系违反世贸规则的3项申诉,专家小组作出如下裁决:中国《著作权法》,尤其第4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不符合中国在《伯尔尼公约》第5(1)条、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条、第41.1条下应承担的义务;美国没有证实“刑事门槛”不符合中国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9条、第61条第一句下的义务。根据上述结论,专家小组建议根据《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9.1条,中国应使《著作权法》和海关保护符合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

本章小结

WTO法主要体现为国际公约对国家行为的规范,具有公法的属性;在法律渊源上,WTO法主要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贸易管制法长期以来以双边贸易条约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体制并存,以多边贸易体制为主的局面。在法律功能上,国际贸易管制法既是自由贸易体制的守护神,也是自由贸易体制下市场失灵的校正器。国际贸易管制法在限制一国政府采取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同时,也允许一国在一定条件下实施一定的贸易救济措施。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将会更加充满活力。

专业术语汉英对照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思考与练习题

1.WTO协定与关税贸易总协定之间的关系如何?

2.简述WTO的基本原则及其意义。

3.简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条件及例外。

4.简述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条件及例外。

5.简述WTO非关税措施的种类及其规范协定。

6.简述WTO规范贸易救济措施的协定的意义和作用。

7.《反倾销协定》的适用程序如何?

8.简述WTO服务贸易规则的发展。

9.《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诺义务包括哪些方面?

10.中国入世后享有哪些权利?

11.中国入世后承担的主要义务有哪些?

12.简述中国及中国各关税区在WTO的地位。

【注释】

[1]签订临时适用议定书以使关税减让立即生效的原因有两个。①关税减让表一旦被公众所知晓,出口商就会囤积货物直至关税减让之日,这将严重扰乱国际贸易秩序。②根据《互惠贸易法》,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授权将于1948年中期终止。根据该授权,总统不需要将关贸总协定提交国会批准,因其属于国会的行政协定。一旦授权终止,将不得不通过国会批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来使关贸总协定生效。这在后来被证明是不可行的。See 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2nd ed.Cambridge,Massachusetts,London:MIT Press,1997,p.39,p.83;关于美国的行政协定,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5页。

[2]这八轮回合谈判的时间和地点分别为:1947年日内瓦(瑞士),1949年安纳西(法国),1951年托奎(英国),1956年日内瓦(瑞士),1960—1961年日内瓦(狄龙回合),1964—1967年日内瓦(肯尼迪回合),1973—1979年东京(东京回合),1986—1994年埃斯特角、蒙特利尔、布鲁塞尔、马拉喀什(乌拉圭回合)。

[3]这些协定包括:《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GATT第6、16、23条的解释》、《贸易技术壁垒协定》、《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政府采购协定》、《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7条的解释》、《反倾销协定——关于第6条的解释》(取代肯尼迪回合守则)、《牛肉安排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除《政府采购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关于第7条的解释》于1981年1月1日生效外,其他守则均在1980年1月1日生效。

[4]乌拉圭回合谈判议题包括:关税、非关税壁垒、自然资源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农产品、热带产品、GATT条款、东京回合守则、反倾销、补贴、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争端解决、GATT体系、服务。

[5]See Understanding the WTO,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

[6]参见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1页。

[7]电影片是一种特殊产品,不仅涉及一国的经济贸易政策,更与一国的文化政策和政治利益密切相关。GATT第4条允许缔约方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可以规定为国产影片保留一定的放映时间。参见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8]GATT第二部分包含下列规则: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第5条(过境自由)、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7条(海关估价)、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第9条(原产地标记)、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第13条(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第14条(非歧视原则的例外)、第15条(外汇安排)、第16条(补贴)、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第20条(一般例外)、第21条(安全例外)、第22条(磋商)、第23条(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违法之诉与非违法之诉)。

[9]《建立WTO协定》的目的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并将包括关贸总协定在内的贸易协定涵盖进去。因此,延续GATT第30条关于条约修正的程序不仅会导致各国议会表决复杂化,也不利于WTO协定和其他协定的一揽子接受。这也是将GATT1947及其修订、解释、豁免合并命名“GATT1994”,而不采取“修订GATT1947”的原因。

[10]这是由于GATT1947在运行的47年间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国际组织。但在各国国内法上,GATT不具备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缔约方全体(contracting parties)”、“执行秘书(Executive Secretary)”便是对此的变通。

[11]《反补贴协定》附件1专门列举了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清单,共12项。

[12]《反补贴协定》第6条对“严重侵害”作了进一步规定。

[13]《反补贴协定》第8条第2款对本类补贴作了详细规定。

[14]参见郭寿康、韩立余:《国际贸易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6页。

[15]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Decision of 10 November 2001,WT/L/432,23 November 2001;Accession of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Penghu,Kinmen and Matsu,Decision of 11 November 2001,WT/L/433,23 November 2001.

[16]Update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Cases,WT/DS/OV/32,24 January 2008.

[17]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by_country_e.htm,last visited:10/06/2008

[18]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19]曾令良:《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20]曾令良:《中国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有效性与合理性问题》,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21]参见布鲁斯·E.克拉伯:《美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上),蒋兆康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8~759页。转引自曾令良:《中国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有效性与合理性问题》,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22]张桂红:《WTO对中国法律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23]“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的简称。

[24]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在WTO中更名为“中国香港”。

[25]1999年12月20日中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在WTO中更名为“中国澳门”。

[26]参见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1页。

[27]曾华群:《略论WTO体制的“一国四席”》,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28]曾华群:《略论WTO体制的“一国四席”》,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29]香港是自由港,对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和服务既没有关税和非关税限制,也没有反补贴、反倾销、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有效识别原产于香港或澳门的产品,就会使来自于其他成员的货物和服务通过香港直达内地,损害相关产业的利益。因此,原产地规则是CEPA的一个重点规范内容。

[30]庄宗明:《“两岸共同市场”:理念架构及其现实意义》,载《国际经济合作》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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