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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规定贸易救济措施的协定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效力、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公告和裁定的说明、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发展中国家成员、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磋商和争端解决以及最后条款,还包括两个附件。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也应立即终止调查。

国际商法:规定贸易救济措施的协定

(一)《反倾销协定》

《反倾销协定》的全称为《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是以GATT1994第6条为基础所达成的新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标题是“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反倾销协定》只涉及其中的反倾销税部分。

《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效力、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公告和裁定的说明、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发展中国家成员、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磋商和争端解决以及最后条款,还包括两个附件。

1.倾销的确定

如果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适当的比较是确定倾销的前提。

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三种方法: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国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这三种方法的采用是有顺序的,仅在前一种无法适用时,才可采用后一种。对于出口价格的确定,一般情况下,以交易中的商业发票所表示的金额为准。如无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存在伙伴关系),则应使用被控倾销产品首次向独立商人转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

2.损害的确定

根据协定对损害的注解,“损害”包括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损害的确定需要审查两项内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该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此外,还必须证明根据上述“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因素的考查,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协定所规定的损害,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反倾销程序

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调查是正当的,则应拒绝申请,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也应立即终止调查。

调查发起后,如果有关主管机关己作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为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可决定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采取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其金额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高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或者,如果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出口商可以作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自愿承诺,如果该承诺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损害作出最终裁定,则可作出是否征税以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决定。如果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如果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反倾销税可对已经实施临时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

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又称《反补贴协定》,是世贸组织为规范成员方的补贴行为和反补贴行为而制定的。该协定主要规定了补贴的定义、禁止性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不可申诉的补贴、反补贴措施、机构、发展中国家成员、过渡性安排、争议解决、最后条款等,共32个条款及7个附件。

1.补贴

从范围来看,补贴可以有两种基本形式:为促进出口而给予的出口补贴;为国内生产而给予的国内补贴或生产补贴。补贴通常是一国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补贴有双重作用:从国内角度看,补贴可以促进一国社会和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例如扶持国内困难企业、援助贫困山区、调整产业结构、增加就业机会等;从国际角度来看,补贴对进口国、对向补贴国出口同类产品的成员,以及对向第三国市场出口的成员,都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使这些国家的企业面临不公平竞争。由于这个原因,《反补贴协定》并未笼统地禁止一切形式的补贴,而是根据补贴的不同性质将其分为三种类型:禁止性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

《反补贴协定》第1条对补贴下了定义。补贴是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并因此使企业或产业享受一项利益。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可以表现为:①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②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③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④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反补贴协定》第2条对专向性补贴进行了定义,非专向性补贴不受该协定的规范。为确定“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是否属于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①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②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了严格遵守。

在认定是否属于专向性补贴时可以考虑的要素包括: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此外,将补贴的获得限定在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也属专向性补贴。但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不应视为专向性补贴。(www.xing528.com)

2.禁止性补贴

《反补贴协定》第3条规定禁止使用两类补贴:①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②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第一类属出口补贴[11],第二类为国内含量补贴。如果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3.可申诉的补贴

《反补贴协定》第5条规定了可申诉的补贴,即如果任何成员使用协定第1条所指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其他成员方有权要求与之磋商或提起诉讼。其中,不利影响包括:①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②使其他成员在GATT 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 1994第2条(关税减让表)下约束减让的利益;③严重侵害[12]另一成员的利益。可申诉的补贴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如果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者产生了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如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4.不可申诉的补贴

《反补贴协定》第8条规定,不可申诉的补贴包含三大类:①非专向性补贴;②科研、资助落后地区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补贴[13];③符合第二类规定的专向性补贴。

在实施第二类补贴计划的过程中,一成员认为该计划已导致对其国内产业的严重不利影响,则该成员可与实施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天内,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委员会应立即审议所涉及的事实和严重不利影响的证据。如委员会确定存在此类影响,则可建议提供补贴的成员修改该计划,以消除这些影响。如果建议在6个月内未得到遵守,则委员会应授权提出请求的成员采取与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

(三)《保障措施协定》

保障措施被称为WTO机制中的安全阀,它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撤销或者停止履行其协议规定的一般义务,以使其国内产业免受进口产品的损害。约定必须遵守是法律的一项首要原则,但如果后来情势的变化从根本上改变了约定的均衡,从而使得一方当事人如果履行约定将会遭受巨大损失,则无论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允许约定义务的解除。保障措施使WTO法律规则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保障措施协定》共14条和1个附件,规定了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包括:总则、适用条件、调查、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和审议、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水平、发展中国家成员、先前存在的第19条措施、某些措施的禁止和取消、通知和磋商、监督、争议解决。

1.适用条件

《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一成员只有在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在调查增加的进口产品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产品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产品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作出造成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如果存在增加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因素,且该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这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

2.调查

保障措施的实施须经过调查程序。《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规定,一成员只有在其主管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并进行公开后,方可实施保障措施。该调查应包括对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的合理公告,以及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可提出证据及其意见的公开听证会或其他适当方式,包括对其他方的陈述做出答复并提出意见的机会,特别是关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意见。主管机关应公布一份报告,列出其对所有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和理由充分的结论。对于机密信息,在说明理由后,主管机关可准许不披露。

3.保障措施的实施与临时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式包括数量限制和配额。《保障措施协定》对数量限制、配额的实施方式作了详细规定。

如果在最终裁定作出之前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现有的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产品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一成员方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实施期限不超过200天。并且,如果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产品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提高的关税应予退还。

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如果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可适当延长。但无论如何,一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不得超过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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