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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立WTO协定》序言部分提到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是“决心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并促进该体制目标的实现”,但对这些基本原则具体包含哪些,协定却没有明文规定。从各多边贸易协定的基本规则和目的入手,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原则[5]。这些协定涵盖了世贸组织三大贸易领域。GATT第24条第3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以下介绍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建立WTO协定》序言部分提到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是“决心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并促进该体制目标的实现”,但对这些基本原则具体包含哪些,协定却没有明文规定。从各多边贸易协定的基本规则和目的入手,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原则[5]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1994第1条、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都对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了规定,尽管在不同的协定中,该条款的表述稍有不同。这些协定涵盖了世贸组织三大贸易领域。以下介绍货物贸易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GATT1994第1条对最惠国待遇作了定义: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者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国内税费)和第4款(国内法规)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2.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尽管最惠国待遇的给予是无条件的,但关贸总协定对最惠国待遇也设置了一些例外条款。

(1)一般例外。GATT1994第20条中规定了一般性例外,包括10项: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为实施与本协定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令等;有关罪犯所制产品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关于保护有限天然资源的措施;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任何政府间的商品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地原料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对于当地非常缺乏的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2)安全例外。GATT1994第21条规定,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对核裂变物质、武器军火贸易、在战时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行动;阻止任何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3)边境贸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例外。GATT第24条第3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者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该款还规定了实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条件:就关税同盟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而言,在建立任何此种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与非此种同盟成员或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的贸易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此种同盟或通过此种临时协定之前,各成员领土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就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而言,每一成员领土维持的且在形成此种自由贸易区或通过此种贸易协定时对非自由贸易区成员或非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实施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该自由贸易区或签署协定之前相同成员领土内存在的相应关税或贸易法规。

(4)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例外。GATT1994第18条规定,不发达国家可以为建立某一特定工业提供所需要的关税保护,可以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第36条规定,发达缔约国对不发达缔约国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非关税壁垒的义务,不应期望得到互惠。第37条规定了发达缔约国对发展中缔约国应承诺减税和放宽限制的义务。此外,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还通过了“授权条款”,授权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的、更加优惠的待遇。

(5)其他例外。除上述例外,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了以下几种例外:历史上的特惠安排;经缔约国大会批准的豁免;因国际收支不平衡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为保护国内工业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6]

(二)国民待遇原则

GATT1994第3条、GATS第17条和TRIPs第3条对国民待遇作了规定。在不同的协定中,该条款的表述同样存在细微差别。以下介绍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的定义

GATT1994第3条第1款规定,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该条是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概括规定。

GATT1994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如下三个方面。①国内税收及其他国内费用。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实施上,缔约方不得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不同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②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该款是有关商品在各流通环节国民待遇的规定。③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缔约方不得制定或维持与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有关的任何国内数量法规,此类法规通常直接或间接要求受其管辖的任何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

2.国民待遇的例外

国民待遇也存在一些例外。①政府采购例外。GATT1994第3条第8款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得运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②国内补贴例外。GATT1994第3条第8款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产品所实行的补贴。③外国影片的数量限制。GATT1994第3条第10款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缔约方制定或维持与已曝光电影片有关且满足第4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7]要求的国内数量法规。④一般例外与安全例外。

(三)逐步自由化原则

自由化原则蕴涵效率价值。世贸组织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自由贸易组织,其实现宗旨的途径之一是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实现贸易自由化。(www.xing528.com)

关税作为传统的贸易壁垒一直是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所致力于削减的对象。关贸总协定前几轮回合的谈判侧重于降低进口货物的关税,经过几轮回合的谈判后,除了部分产品,工业化国家的工业品关税税率已经降到4%以下,从而极大地增加了世界贸易额。

降低关税本身不足以消除贸易壁垒。除关税外,数量限制、配额、烦琐的海关手续、技术与卫生标准、汇率政策等非关税壁垒,因为更加隐蔽而被广泛用做贸易保护用途,常常构成对贸易的限制。东京回合开始关注非关税壁垒,并取得初步成效。乌拉圭回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巩固了成果,使形形色色的非关税壁垒受到法律的规范。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迅速进步和服务业的壮大,自由化开始突破传统的有形贸易,乌拉圭回合最终将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贸易体制。

市场的开放固然能带来利益,但开放亦需要时间来调整。世贸组织协定允许成员逐步改革国内法律,以符合多边贸易协定。过渡期的规定就是为此目的而设。分阶段、有步骤地“逐步”自由化可以避免制度超前对经济的损害。

(四)透明度原则

关税与非关税壁垒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关税是透明的、有拘束力的,而非关税壁垒则是隐蔽的。因此,关税透明是透明度原则的重要之意。除此之外,多边贸易体制还用其他方式提高机制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贸易规章的公布和实施。

关贸总协定第10条是有关“贸易规章的公布和实施”的规定。就贸易规章公布所涉及的范围看,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还包括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除应及时“公布”法律的颁布、修订和废止情况外,缔约方还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

乌拉圭回合后,透明度原则又延伸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领域。更重要的是,乌拉圭回合新产生了贸易政策评审机制,根据这一制度,世贸组织的成员方要定期接受世贸组织对贸易政策的审查。这实际上是世贸组织在主动行使监督职能。

(五)公平竞争原则

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使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平等对待,从而公平地竞争。然而,倾销(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谋取市场份额)和补贴却能改变公平竞争的条件。因此,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对这些行为进行了纠正,确定了倾销和补贴在何种情况下是不公平的,以及政府应对的措施。

为创立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世贸组织禁止成员方实施某类补贴,并允许缔约方对构成倾销并造成损害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尽管如此,世贸组织的规则也只是致力于实现公平竞争,因为倾销和补贴的产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在南北差距长期存在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国际规则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这种差异是不无疑问的。

(六)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改革和发展原则

超过四分之三的世贸组织成员是发展中国家和市场经济转型国家。

WTO协定在序言中指出: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乌拉圭回合后,发展中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实际上要远远多于发达国家。大部分的多边贸易协定都赋予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以使它们有足够的时间去熟悉WTO规则,制定、修改国内立法,以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除此之外,WTO在发展中国家经济改革和发展问题上还作出了其他规定。

案例11-1

欧盟香蕉

20世纪50年代后期,当时欧共体与“非加太地区”国家中的几个前欧洲殖民地国家建立了优惠性的贸易安排,其中包括免税进口这些国家的香蕉,目的在于使这些香蕉比来自拉美的香蕉更具有市场竞争力。但欧共体与“非加太地区”国家连续的这类贸易安排影响到了拉美国家的香蕉在欧共体市场上的地位。鉴于美国几家大的跨国公司在拉美香蕉生产中有重要的投资和利益,欧共体与“非加太地区”国家之间的贸易安排使美国的经济利益也受到了影响。

1992年,拉美国家(包括哥斯达黎加、哥伦比亚、尼加拉瓜、危地马拉和委内瑞拉等)首先利用GATT争端解决程序对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提出异议,宣称欧共体的香蕉进口配额和许可制度违反了GATT规则。专家组于1993年6月3日裁决,欧共体的配额体系违反了GATT第1条和第11条的规定。但由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中要求全体缔约方“一致同意报告的通过”,因此第一香蕉案的裁决由于欧共体和“非加太地区”国家的阻挠而未能正式通过。

WTO成立后,美国及若干拉美国家继续寻求问题的解决。1996年2月5日,厄瓜多尔、洪都拉斯、危地马拉、墨西哥及美国,根据《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DSU)第4条、GATT1994第23条、《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第6条、GATS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8条及《农业协议》第19条,再次要求就欧共体有关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制度与欧共体进行磋商。

专家组于1996年5月8日成立,并于1997年5月22日向成员公布其报告。专家组在报告中裁决,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违反了GATT第1条第1款、第3条第4款、第10条第3款以及第13条第1款,违反了《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第1条第3款以及GATS的第2条和第17条。1997年6月11日,欧共体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报告中的大部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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