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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公约的范围与宗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巴黎公约》的宗旨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

国际商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公约的范围与宗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它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截至2006年4月,该公约共有167个成员国。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为工业产权。其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宗旨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

2.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共有30条,其中第1条至第12条是公约的核心,规定了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应遵循的共同规则或成员国进行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第2条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者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不论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第3条规定,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在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境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就应享有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对于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各成员国可以提出保留。依《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公约各成员国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可明确地予以保留。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已向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如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可享有优先权(right of priority):发明与实用新型的专利,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外观设计的专利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他成员国提出,都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这种办法,称为优先权日期。其作用在于:在优先权日期以后,其他专利申请人所作的披露不再影响享有优先权申请人的发明的新颖性,同时,在优先权期限内,其他人不能就同一专利提出申请而对抗享有优先权的申请人。

(3)独立性原则。这是特指专利和商标独立原则(independent principle)。《巴黎公约》规定,同一申请人就同一项发明和商标在不同成员国取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在法律上彼此独立,互不影响。专利或商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能够获得批准的专利权或商标权,并不等于也能够在另外一个成员国获得批准;反之,专利或商标申请人在一个国家未能获得的专利权或商标权,却有可能在另一个国家获得批准。

但商标的独立性有一个例外,即如果一项商标在其本国获得注册,通常它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就不应当被拒绝。

(4)强制许可原则。依据《巴黎公约》第5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e),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但是这一原则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即只有在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权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自被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而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时,专利授予国才可以采取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除了被授予许可的人以外,专利权人仍然可以自己使用、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仍有权发放专利实施许可证。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只可以自己实施发明专利,不得转让强制许可,除非连同使用该强制许可的部分企业或者商誉一起转让。

(5)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公约禁止注册属于他人所有的驰名商标。如果驰名商标被他人在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权利人有权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如果申请注册人出于恶意,则没有期限的限制。

(6)临时保护措施。《巴黎公约》第11条规定,公约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展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发明、实用新型的临时保护期通常为12个月,商标、外观设计的临时保护期通常是6个月。在此期间内,不允许任何第三人申请工业产权,且展品不因公开展出失去新颖性而不能取得工业产权。

案例10-1

专利的独立性原则和优先权原则

甲、乙两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王某为甲国国民,在甲国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在先申请)。在优先权期限内,王某又在乙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提出了专利申请。依照《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在后申请的时间按在前申请时间计算。同时依据独立性原则,甲国的在先申请获准并不意味着在乙国的在后申请也可以获准,甲国在先申请的撤销、放弃或驳回也不会直接影响乙国的在后申请。

(二)《专利合作条约》

1.条约的范围与宗旨

随着现代高科技交通通信事业的飞速发展,一项发明创造的传播范围往往会跨越国界。因此,申请人就很有可能到外国去申请专利,以求扩大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然而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发展的不平衡,又会导致各国专利制度存在较大差别,加上语言障碍,这就需要按照每一个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语言,支付翻译费、代理费等各种费用逐一办理。接受申请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也要分别进行检索、审查、授予专利。申请人和专利局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这成为世界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专利合作条约》的出现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于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召开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78年1月24日生效。我国在1994年1月1日成为PCT的正式成员国。截至2007年7月,该条约的成员国达到137个。《专利合作条约》是专利领域的一项国际合作条约。自采用《巴黎公约》以来,它被认为是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最具有意义的进步标志。《专利合作条约》只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开放。也就是说,一个国家要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必须先加入《巴黎公约》。

《专利合作条约》是在《巴黎公约》的原则下达成的一项国际性条约。其主要目标就是简化对一项发明在多个国家要求专利保护所必须采取的重复手续,使其更经济有效,从而使专利申请人和专利局都能够从中受益。该条约为专利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作了国际性统一规定。在成员国的范围内,申请人只要使用一种规定的语言在一个国家提交一份国际申请,在申请中指定要取得专利保护的国家,就产生了分别向各国提交专利申请的效力。条约规定的申请程序简化了申请人就同样内容的发明向多国申请专利的手续,也减少了各国专利局的工作量,避免了多次重复检索。

2.条约的主要内容

《专利合作条约》完全是程序方面的规定,即专利申请的受理及审查程序方面的统一性规定。

《专利合作条约》共有68个条款,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国际申请。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除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外,非《专利合作条约》缔约国但为《巴黎公约》任何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也可提出国际申请。国际申请应向受理局提出,由受理局予以审查。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2)国际检索。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检索的目的在于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国际检索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国际检索单位由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委任,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一个政府间组织。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指发明的先前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国际检索单位检索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形式撰写检索报告,写完后尽快转交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公布。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18个月,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4)国际初步审查。缔约国的居民或者国民的申请人,在其申请已提交该国或者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等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对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国际初步审查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并由其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形式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与专利申请人的情况相类似,商标所有人如果想要在若干个成员国内获得注册保护,必须分别在每个国家寻找注册代理人,交付注册费,按不同国家的要求用不同国家的语言办理注册手续。因此,人们渴望能够有一条途径,使得商标在国外的注册像在国内的注册一样简单。1891年4月14日,一些国家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马德里协定》),为商标在成员国之间的保护提供了一条便捷的途径。该协定于1892年7月15日生效。截至2007年7月,该协定共有57个成员国。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加入该协定。参加《马德里协定》的国家必须首先参加《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的宗旨是解决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依照该协定,凡是请求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必须首先在其所属国注册,然后才能通过所属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提出国际注册的申请,而不能不在所属国注册就直接向国际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

《马德里协定》共有18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接受申请的机构。任何缔约国国民都可以通过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向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便在其他参加国内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所属国是指申请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家或住所地国家或国籍国。

(2)国际注册及效力。国际局应对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注册。从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得到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

(3)指定国的拒绝保护。国际注册一经批准,即由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要求给予保护的那些指定国。指定国当局有权在接到申请案的1年内声明,在其领土上不保护该项商标。但须说明拒绝保护的理由。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依据。1年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就可以在该指定国获得商标保护,其保护的效果等同于该商标在相应成员国注册。

(4)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20年,并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起算。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对国际注册的续展还可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

(5)国际注册的独立性。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5年时,国际注册即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了。但是,自国际注册日期开始5年内,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国际注册所得到的商标,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5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国际注册也同样不再产生权利。

2.《马德里协定议定书》

鉴于《马德里协定》规定的程序颇为严格,许多重要国家没有加入。为了使《马德里协定》在更多的国家、地区发挥作用,国际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多次举办专门会议研究讨论,于1989年主持缔结了《关于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简称《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它对商标国际注册的有关问题重新进行了规定。截至2007年7月,《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有74个参加国。中国于1995年12月1日成为成员国。

《马德里协定议定书》是在《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是两者仍存在以下差别。

(1)依《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只有在所属国获得国家注册后才能进行国际注册。但是,由于各国商标法规定不同,有些在所属国不能注册的商标却可能在其他国家进行注册。因此,《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规定,申请人在所属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可进行国际注册,在所属国递交注册申请而尚未获得国家注册的也可进行国际注册。

(2)依《马德里协定》,缔约国在接到国际局将一个商标国际注册延伸到该国的通知后,1年以内可通知国际局拒绝给予保护,但须说明理由。《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则将这一期限延长到18个月,而且可以声明在有异议的情况下,于18个月届满后的更长时间内通知国际局。

(3)《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增加了一项新规定,使申请人在其国际注册因所属国的基本注册被宣告无效而被国际局撤销的情况下,可向原国际注册生效的国家申请国家注册,以国际申请日作为其申请日。

(4)《马德里协定》规定其工作语言仅为法语,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的工作语言又增加了英语

(5)《马德里协定》规定,只有《巴黎公约》成员国才有资格加入,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则规定,除《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外,政府间组织也可以加入。

(6)与《马德里协定》统一规定的收费不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规定国际注册的收费标准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

(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由英国、法国等10个国家发起,于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正式签订。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也是目前著作权国际保护领域中最重要的一个国际公约,它为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奠定了基础。截至2006年4月,已有157个国家成为其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该公约。

1.《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包括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项保护标准。作者国籍标准,是指只要是成员国国民或惯常居住者,其作品不论是否已经出版,均在其他成员国内享有与该国作者相同的待遇。作品国籍标准,是指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首次在一个成员国发表,该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也获得与该成员国作者相同的待遇。

此外,在一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电影作品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一成员国的电影作品作者、建筑作品建造于一成员国境内或艺术作品位于成员国地域内的建筑作品作者也在成员国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伯尔尼公约》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便在一切成员国中受到保护。这就是自动保护原则。这里所说的不需履行手续是指不需履行登记注册、交样本、在作品上加注标记等手续。

(3)独立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是指各成员国仅需依照自己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不受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的影响,也不受作品所属国著作权法的影响。这也就是说,作者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和行使该国国民的著作权以及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不依赖于作品所属国是否存在保护。即作品在所属国的保护和在其他成员国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2.《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

1)受保护的作品

(1)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也就是“文学和艺术作品”;“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例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作品,讲课、演讲、布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以及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版画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演绎作品。公约规定,对作品的翻译、改编,对乐曲的改编,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演绎作品,在不损害原作作者权利的前提下,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

(3)汇编作品。公约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构成知识创作的,在不损害构成其各个作品的版权的前提下,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4)法律和官方文件。对于法律文件、官方文件是否保护,公约规定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

(5)实用艺术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自行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等的保护程度,以及这些艺术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受保护条件。

2)受保护的权利

(1)精神权利。公约规定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要求各成员国至少保护作者署名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

(2)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翻译权。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www.xing528.com)

②复制权。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③表演权。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并且,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的整个权利保护期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享有同样的专有权。

④广播权。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授权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像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⑤朗诵权。公约第11条之三第1款规定,文学作品作者享有“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以及“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的专有权利。同时,第11条之三第2款规定,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限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也享有同样权利。

⑥改编权。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

同时,公约对权利也做了些限制,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合理使用。这种合理使用,不需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需付报酬。

(五)《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是继《伯尔尼公约》后又一个国际性的著作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于1952年9月6日在日内瓦签订,1955年9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1995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

1.《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依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

(2)非自动保护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相反的是,《世界版权公约》确立了非自动保护原则。依该原则,任何一个缔约国出版的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也就是说出版的所有各册,必须在版权栏内醒目的地方标有C(文字作品)或R(录制品)的标记、作者姓名与初版年份等三项内容,才可以在其他缔约国自动受到保护,并且不需履行任何等级注册等手续。

(3)受保护的权利。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该公约只列举了4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以及翻译权,其中对翻译权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对其他权利则未予解释。公约对作者精神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4)保护期限。受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如果任何缔约国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作品,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25年。但将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2.《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世界版权公约》是一个世界性的版权公约,它将版权制度差异较大的美洲国家拉入了世界版权保护体系,减少了《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两种版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从总体保护水平来看,《世界版权公约》比《伯尔尼公约》要低,但大部分内容是一致的。为避免与《伯尔尼公约》的冲突,《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原伯尔尼联盟成员国不得在加入本公约时退出《伯尔尼公约》,否则有关国家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是在世贸组织范围内缔结的知识产权公约。该协议订立于1994年,1995年生效,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受协议约束。TRIPs可以说是当前世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强度大且具备极强制约力的国际公约。TRIPs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提供更高水平的立法保护,要求成员采取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并将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

1.TRIPs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TRIPs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依该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中已规定的例外。

TRIPs同时规定,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该协议所提供的权利,即对TRIPs协议没有规定的权利,各成员没有义务给外国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第4条是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 nation treatment)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但是,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例外:①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议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②《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③有关本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利;④在WTO生效以前已经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TRIPs协议保护的领域

1)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TRIPs第9条规定,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以及公约附录的规定。因此,TRIPs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精神权利除外)的实体性规定全部纳入到TRIPs中,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些补充规定。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TRIPs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在著作权相关权利方面,TRIPs规定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保护期限为50年,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20年。

2)商标

TRIPs在与已有的商标保护国际条约相协调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

(1)商标保护的主题包括任何能够区分特定商品或服务,构成某种商标的标志或组合,包括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组合。

(2)对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方面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上,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商标权人的权利。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商业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是,这种注册商标专有权不能妨碍先有商标的使用权,或影响成员规定以实际使用为基础的商标权。

(4)保护期限的规定。协议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为初始注册之日起的7年。该保护期可以无限地每7年续展。

3)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的领土内或者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与其地理来源有关。

TRIPs要求各成员负有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的义务。它禁止利用地理标志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利用商标做虚假的地理标志暗示的行为。TRIPs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使用某一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

4)工业品外观设计

TRIPs第25条规定,各成员应对独立创作并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如与已知的外观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没有显著的区别,即为无新颖性或无原创性,而且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根据技术功能考虑而创作的外观设计。

TRIPs第26条规定,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载有或体现有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各成员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但须在考虑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并不与该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地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不少于10年。

5)专利

(1)授予专利的条件。TRIPs规定,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

(2)不授予专利的发明。协议规定各成员可以对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以及植物、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不授予专利。

(3)专利权人的权利。对产品专利来说,专利权人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方法专利来说,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4)专利申请的条件。专利申请人应以充分清晰与完整的方式披露该发明,以使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实施该发明。

(5)专利的保护期限。专利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不少于20年。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是1989年5月在美国华盛顿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一项旨在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国际条约,至今该条约也没有生效。但TRIPs遵循了其有关规定并提高了保护水平:将保护对象由布图设计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扩大到了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将保护期由8年延长为10年,并允许成员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规定善意侵权人在收到该布图设计是非法复制的通知后,仍有一些库存物品或预购物品需要销售、进口或发行的,可以继续从事上述活动,但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TRIPs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的商业做法的方式,获得、使用或向他人公开在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该信息受保护的条件是:①信息是保密的,即该信息的整体或各部分的确切排列和组合不是通常从事该信息行业界的人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②该信息由于是保密信息因而具有商业价值;③合法控制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3.知识产权执法

由于以往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涉及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规定较少,并且各成员的程序和执行制度存在差异,因此会影响公约实体规定作用的发挥。而TRIPs第三部分就专门涉及了知识产权的执法。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义务。TRIPs第41条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能提供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有效行动,制止任何侵犯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可迅速制止侵权的救济和构成阻止进一步侵权的威慑的救济。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合理,不应当不必要的复杂或费用过高,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不应当的拖延。

(2)民事与行政程序及补救。依TRIPs的规定,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包括及时得到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委托代理人、举证的权利、陈述的机会等。一旦发生侵权,成员的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要求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损害赔偿,对侵权的商品进行处理,禁止其进入商业渠道或命令将侵权商品予以销毁。

(3)临时措施。临时措施是指各成员的司法机关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或防止销毁有关证据。

依TRIPs第50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有权采取迅速而有效的下列临时措施:①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尤其是制止有关商品,包括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进入其商业渠道;②保存被指控侵权的有关证据。

(4)边境措施。为有效制止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TRIPs在第51至第60条着重规定了有关边境措施。规定权利持有人如有适当证据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物可能进口时,可在提供一定的担保或同等保证的条件下,向进口国有关行政当局提出书面请求,由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侵权的物品。在申请放行之日起10日内,海关当局没有采取申请人所要求的行动,或者有关当局已经采取了暂行措施,被中止放行的产品应当予以释放。

(5)刑事措施。TRIPs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对在商业规模上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实施刑事程序和处罚,包括监禁、罚金、扣押、没收、销毁侵权货物或原材料。

4.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为尽可能防止和解决知识产权争端,与关贸总协定所确立的解决机制相协调,TRIPs规定了“透明度”和“争端解决”两个条款。

(1)透明度。TRIPs第63条规定,各成员已经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决定,均应以本国语言公布。如果公布实际上不可行,则应以本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便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能够知悉。一方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同另一方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有效的与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以公布。各成员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协助理事会审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

各成员应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要求,提供上述法律文件。任何成员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员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一项特殊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议下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该另一成员提供查阅或告知该司法判决、行政决定或双边协定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会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2)争端的解决。TRIPs规定,有关该协议的争端,除本协议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按照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予以解决。也就是说,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就GATT第22条及第23条的解释和适用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在TRIPs中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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