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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速览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示范法制定之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合作,制定各种法律规范,形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高速发展期。下面所介绍的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是在这个阶段形成的。从各州来看,由于美国独特的宪政体制,美国的电子商务法是以各州的立法活动为先导的。同年7月,欧盟各国又在波恩召开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

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速览

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留给人们的印象就是其迅速性和集中爆发性。自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4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自动数据处理法律问题》的报告从而揭开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开始,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的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而且正在酝酿、起草、审议有关电子商务法律的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在增多,一个自成体系的电子商务法已初步形成。

(一)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阶段性

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一些国家和企业开始大量使用计算机处理数据,开始引发一系列计算机数据的法律问题。为此,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4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的报告,建议关注和重视计算机记录和系统方面的法律要求,从而揭开了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由于电子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有一个过程,电子商务国际立法也相应地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1.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早期阶段

早期的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是围绕着电子数据交换(EDI)规则的制定展开的。由于这种数据交换是在各个国家、各种网络和各类计算机设备之间进行的,因而订立通信协议和数据文本交换标准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1979年美国制定了X·12标准,1981年欧洲国家推出GTDI,它们推进了欧共体和北美内部电子数据交换的发展,但由于实施的标准不同,在两大集团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则遇到了较大麻烦。1990年3月联合国正式推出了UN/EDIFACT标准以弥合X·12和GTDI这两大标准之间的差异,并被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式接受为国际标准。EDI标准的统一为在全球范围内开展电子商务创造了条件。因此,新标准的诞生标志着国际电子商务的开始。此后,联合国又先后制定了《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电子数据交换处理统一规则》等文件。由于受到网络技术发展的限制,早期的电子商务国际立法只能局限于EDI标准和规则的制定,其影响也是有限的。

2.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高速发展期

20世纪90年代初,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迅速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市场的运作方式。在EDI规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遂于1996年6月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它的出现为逐步解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为各国制定电子商务的国内法提供了框架和范本。自示范法制定之后,一些国际组织与国家纷纷合作,制定各种法律规范,形成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高速发展期。下面所介绍的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是在这个阶段形成的。

(二)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从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两个时期,特别是高速发展期的情况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现已成为当前国际商贸立法的热点,受到了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的关注。无论是在国际商务的主导性国家——美国,还是在欧洲、亚太地区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的立法都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

1.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规划和立法工作也开展得最早、最迅速。自1994年1月美国宣布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至1997年7月美国正式颁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在短短的三年半时间里,美国已形成联邦政府系统化电子商务发展政策和立法规划。从立法上看,美国各州和联邦均制定了一些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

从各州来看,由于美国独特的宪政体制,美国的电子商务法是以各州的立法活动为先导的。1995年美国犹他州率先颁布了《电子交易法》,该法被20多个州奉为示范法,它是美国乃至全世界第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法。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都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它们涉及了电子商务的主要方面。比如伊利诺伊州的《电子商务安全法》和《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佛罗里达州的《电子签名法》和《数字签名与电子公证法》,等等。

从联邦来看,1996年美国律师协会发表了一套解决电子签名问题的统一规则——《数字签名指南》,该指南非常重视所用的术语和规范条款,具有实际的立法指导意义。在美国电子商务立法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是一个非官方组织——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该委员会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现已经为美国大多数的州批准生效;2000年9月,该委员会又发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并向各州推荐采纳,这表明美国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的道路。2000年6月,美国国会两院一致通过了《国际与州际商务电子签名法案》。

2.欧洲各国及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

(1)欧洲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俄罗斯于1995年1月颁布《联邦信息法》,使其成为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该法对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进行了规范。与该法相配套,俄罗斯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电子交易的安全标准。除俄罗斯外,欧洲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有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意大利的《数字签名法》,2000年法国的《信息技术法》、爱尔兰的《电子商务法》和斯洛文尼亚的《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法》,2002年罗马尼亚的《电子商务法》,等等。

(2)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为了在整个欧盟层面上统一电子商务的规范活动,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4月提出了著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盟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同年7月,欧盟各国又在波恩召开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1998年又发表了《欧盟电子签名法律框架指南》和《欧盟关于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或称《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关于统一市场电子商务的某些法律问题的建议》。为了启动欧洲网络经济的发展计划,2000年欧盟将电子商务立法作为重要环节纳入其中,该立法计划包括电子商务、远程金融服务、电子银行以及版权等。同时,欧盟的组织文件《罗马条约》中也有电子合同、网上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规定。

3.亚太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

(1)亚太经合组织的推动。1997年,亚太经合组织温哥华会议决定成立电子商务专题工作组,就电子商务问题进行政策对话和信息交流。1998年,电子商务仍然是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的主要议题之一,这次部长会议通过了一份关于亚太经合组织电子商务前景的声明,就工商部门和政府的作用、中小型企业参与、消除障碍和技术合作等问题提出了原则性意见。这充分显示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与会各国,对电子商务这一种新兴交易方式的重视,会议的一些举措也推动了亚太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程。

(2)亚太地区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早在1995年8月,马来西亚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计划,并于1997年率先制定了《数字签名法》,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新加坡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定了《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同期,1998年印度的《电子商务支持法》,1999年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澳大利亚的《电子交易法》、泰国的《电子交易法》相继颁布。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2002年日本经济、贸易和工业部发布了《电子商务解释性指南》。

(三)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

1.联合国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

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改变了传统商务活动纸质的记录和保存方式,而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从一开始就决定了其立法也具有很强的国际性。联合国组织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和探讨电子商务法律问题,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接着,又于1984年第十七届会议上提交了美国提出的《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报告,揭开了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至今已经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

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网络社会化和商业化加速发展,进一步改变了传统的商业结构和市场运作模式。于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将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优先列入计划,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在1996年6月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并于1996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上获得通过。示范法的通过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框架和范本,为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奠定了基础,促进了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随后,1997年委员会又制定了“电子商务未来工作计划”,重点研究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及相关法律问题。2001年7月,委员会在第三十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这是其通过的另一部重要的电子商务法律文件。另外,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文件还包括《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等。这些法律文件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实务经验和立法经验的总结,反过来又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

近几年,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仍然是联合国高度重视的主题之一。2005年12月9日联合国第六十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使用电子通信作出了具体规定。2005年12月22日,联合国统计委员会第三十七届会议将电子商务列入“国际经济和社会分类”考虑的范畴

2.其他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www.xing528.com)

(1)国际商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现有的国际商务惯例已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商务活动的需要。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安全发展,国际商会一直致力于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指导性交易规则。1997年11月发布了《国际数字化安全商务指南》,它由一系列在互联网上进行可靠数字化交易的方针构成,其中包括了公开密钥的数字签名和可靠的第三方认证等,它统一了有关术语,为电子商务提供了指导性政策,并试图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的原则。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拟订的《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也与电子商务直接相关。

(2)世界贸易组织。1986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形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其中包括“电信业附录”,目标是在全球范围内实现电信市场的开放。世贸组织建立后,即着手展开了信息技术的谈判,并于1997年一年内先后达成了3项协议,即《全球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为信息技术与电子商务的稳步有序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世贸组织已对贸易领域的电子商务立法提出了工作计划,主要包括电子支付、网上交易规范、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安全保密、基础电信、技术标准等内容。

(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是由北美、欧洲和亚太地区等32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旨在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经济、社会和政府治理等方面的挑战,并把握全球化带来的机遇。1997年,经合组织发起召开了以“为全球电子商务扫清障碍”为主题的国际会议,发表了《克服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文件,并通过《加密政策指南》,就加密技术的使用规定了指导各成员国制定其立法与政策的原则。1998年10月,经合组织就电子商务召开了部长会议,并公布3个重要文件,即《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作为该组织发展电子商务的指导性文件。

(四)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电子商务示范法》是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的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示范法,也是迄今为止第一个针对信息时代和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形成的世界性的电子商务法律文件。

1.起草背景

示范法是在国际交易当事人因彼此使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电子技术,引起贸易通信方式上的巨大变化的背景下起草的。目的是为各国在对因使用计算机或其他现代电子技术,而涉及的某些商事关系领域的法律与惯例进行评估和更新时,树立一个样板,以建立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适应计算机网络化的法律环境

1991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EDI统一法。1992年委员会第二十五届会议上,该工作组更名为电子数据交换工作组,并负责专门拟订“电子数据交换以及其他现代通信方式”的法律规则。1993年,委员会第二十六届大会全面审议了世界上第一部EDI统一法草案——《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信手段有关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但对不同法系的法律协调短时间内很难完成,于是统一法采取了灵活的“示范法”(model law)形式。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高速公路和互联网变得更加普及,在互联网上展开的开放式数据交换比EDI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因此1996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大会决定,以“电子商务”取代统一法标题中的“电子数据交换”字样,草案名称改为《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12月16日,委员会第八十五次全体会议以51/162号决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一示范性法律文本。

虽然示范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旦某个国家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该法律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示范法解决了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法律上的空白或不完善的问题,统一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

2.结构与内容

示范法共分为两个部分,共4章17条。其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共3章15条;其第二部分为“特殊领域中的电子商务”,只有1章2条。

示范法第一部分的第一章为“一般条款”,包括适用范围、定义、解释、经由协议的改动等4个条款;第二章是“对数据电讯的适用的法律要求”,包括对数据电讯的法律承认、书面形式、签字、原件、数据电讯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讯的留存;第三章为“数据电讯的传递”,包括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各方对数据电讯的承认,数据电讯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和收到数据电讯的时间和地点等5个条款。

示范法第二部分仅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该部分是示范法作为开放性、灵活性法律体系的一个实例,它允许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和需要,而不断增加内容或者对已有内容进行删减或修改。

3.适用范围

示范法第1条对其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即“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讯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示范法所作的注释中特别注明:考虑到一些国家对于纯粹的国内商业交易暂还不准备采用该示范法中的规则,委员会建议有关国家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将该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国际商业有关的数据电讯。同时,示范法并不妨碍任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则的适用。此外,考虑到不同国家对于不同的商业交易可能规定有不同的特殊规则,委员会建议各国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规定该示范法不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交易情况,即将这些特殊的交易情况作为例外处理。

根据规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很广,包括以电子技术为基础的各种各样通信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情况,而不限于某一特定的形式或手段。为明确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确定“商业”的含义。委员会对该法中的“商业”一词作了广义的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一切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而所谓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交易:以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为内容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经营管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特许协议交易、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以及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货物或旅客运输。数据电讯的传输作为信息交流的新形式,如今已被越来越多地应用于商务活动的很多领域,对“商业”一词的广义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方法与解释原则

根据示范法的规定和《示范法指南》的相关解释,示范法采用了较为独特的方法,来应对和解决电子商务中现代通信手段给传统法律带来的冲突和挑战;同时,示范法规定了与其立法目的相一致的解释原则。

(1)“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t)的方法。鉴于传统书面文件的法律规定是发展现代通信手段的主要障碍,在拟订示范法时,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考虑通过对“书面形式”、“签字”、“原件”等概念进行扩大解释的方法,把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电子技术也包括进去,从而解决这种传统的国内法规定给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障碍。[22]根据《示范法指南》的解释,这样一来,就可以将各国现有立法加以修改以适应用于贸易法的通信技术的发展,而不必全盘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打乱这些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概念和做法。同时,通过电子手段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这是因为电子数据交换信息与书面单证之间的区别之一是后者可用肉眼阅读,而前者除非使其变为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否则是不可识读的。

但示范法最终没有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而是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的新方法,即商务交易无论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的方式,只要它满足了传统书面合同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的合同,就应承认其书面合同的效力。传统书面文件的功能一般有:可识读性;可长时间保持不变,以便保存;可复制,以便各方当事人均可拥有一份相同的文本;可通过签字确定和证实文件的内容;公共机构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等。就所有这些功能来说,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还要高得多,但须符合若干技术标准和法律的要求。

示范法采取的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针对“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一旦电子记录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与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形式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示范法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讯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业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的情况。

因为电子记录具有不同的物理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不能将其本身视为书面文件。因此,示范法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标准,考虑到采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中现行要求的不同层面:采用功能等同办法时,注意到形式要求的现有等级,即要求书面文件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关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构成“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较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经认证之法律文件”。

(2)示范法的解释原则。示范法规定,对该法做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使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对于由该法管辖的,而在该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方法的问题,应按该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而确定示范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在各国之间促进电子商务;②使以新信息技术方式订立的交易有效;③促进与鼓励使用新信息技术;④促进法律的统一;⑤支持商业惯例。示范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给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上可接受的规则,以排除传统法律的障碍,为电子商务创造安全的法律环境。示范法的解释原则与其立法目的是一致的。示范法有关解释原则的内容是受《买卖合同公约》第7条的启发而制定的,旨在为法院或其他国内或地方机关解释示范法提供指南。其预想的效果是,限制只按地方法律概念对示范法条文进行解释,从而保持类似法律的国际可接受性。[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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