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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讯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解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项数据电讯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讯予以撤销或者修订。这是对数据电讯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的一般性规定,它表明从法律上讲,当事人可以采取数据电讯的形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其他文件。2)数据电讯的证据效力在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情况是需要当事人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但数据电讯显然与传统书面形式在方式

数据电讯法律效力及证据效力解析

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相比,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其通过传递数据电讯的形式进行各种商务活动。今天,交易无纸化已经成为商界一种不可阻挡的潮流,越来越多的纸质文件正在被电子文件所替代。数据电讯的使用大大提高了交易的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也产生了许多传统法律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数据电讯的书面形式效力问题、数据电讯收发的时间与地点问题、数据电讯的保存问题以及数据电讯的归属问题等。

(一)数据电讯的概念与效力

1.数据电讯的概念

数据电讯(date message),即电子数据讯息。示范法规定:数据电讯,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数据电讯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①数据电讯凭借的是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②数据电讯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电子信息

根据《示范法实施指南》的有关解释,数据电讯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①数据电讯的概念不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计算机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②定义里提到“类似手段”一词的目的表明,示范法不仅打算适用于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打算适用于未来可预料的技术发展。数据电讯定义的目的是要包含基本上以无纸形式生成、存储或传递的各类电讯。为此目的,“类似”一词意为“功能等同”。③数据电讯的定义还意图包含它的撤销或者修订。一项数据电讯假定具有固定的信息内容,可以通过另一数据电讯予以撤销或者修订。

2.数据电讯的效力

数据电讯的效力问题,是指以数据电讯的形式,是否可以成立有效的合同,是否可以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以及它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在传统法律观念中,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包括口头文件和书面文件,书面文件又可分为要式和非要式两种。以数据电讯的方式进行商务活动,是随着电子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于近二三十年才大量出现的,它是不同于口头文件和书面文件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形式效力和证据效力都需要法律积极地回应和确定。

1)数据电讯的形式效力

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讯的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是对数据电讯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的一般性规定,它表明从法律上讲,当事人可以采取数据电讯的形式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但是,数据电讯与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之间的关系,即数据电讯在性质上是否亦属于书面形式等一些具体问题还没有解决。因此,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讯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同时,示范法还相应地规定了电子文件的签署、认证、原件等相关问题,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解决了数据电讯作为书面形式各方面的效力问题。

2)数据电讯的证据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情况是需要当事人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那么,电子商务中的数据电讯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示范法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①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②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示范法第9条规定: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讯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讯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7]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毫无疑问,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数据电讯的证据效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一项以数据电讯的方式制作的商务文件,不能被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接受为有效证据,电子商务就没有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就成了一种极具风险的交易形式。示范法的上述两款规定,一方面确立了数据电讯证据力的原则,但另一方面又非常谨慎地要求,在评价数据电讯的证据力时,应当考虑到与数据电讯有关的各方面因素,特别是有关因素的可靠性问题。不过,对于有哪些具体因素需要考虑,如何考虑这些因素及其可靠性问题,示范法并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因此,还需要各国的国内法予以规定或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自由裁量。

案例9-1

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诉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案

2003年3月5日,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利用其注册的电子邮箱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原告)的电子邮箱发出一份E-mail,明确了如下内容:(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要求予以认可。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3月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遂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受理并给予妥善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对E-mail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作为证据应当被法庭认定,证明双方缔结过家具买卖合同。原告不仅主动上门要求被告确认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而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仅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拒绝履行自身的义务,毫无理由可言。因此,被告构成了违约。

(二)数据电讯的发送与接收

数据电讯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手段,与传统的口头或书面的表达工具一样需要传达,需要一方的发送与另一方的接收,才将完成意思表示的相互交流。但数据电讯显然与传统书面形式在方式、性能上有很大区别,为确保电子商务信息传递的顺畅和安全,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数据电讯的传递及数据电讯的收发(传递)时间与地点、数据电讯确认收讫的效力等相关问题进行规制。

1.数据电讯传递的时间与地点

数据电讯收发的时间与地点,不仅是法律事实构成的重要元素,也是当事方意思表示生成的必要条件。由于它们是电子商务中许多相关法律关系的形成基点,示范法对它们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发端人与收件人如果另有协议,则以协议约定为准。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则应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1)数据电讯传递的时间

示范法规定,一项数据电讯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讯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数据电讯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讯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讯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数据电讯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讯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讯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示范法规定视为收到数据电讯的地点,上述确定办法仍然适用。

2)数据电讯传递的地点

示范法规定:数据电讯应以发端人所设立的营业地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所设立的营业地为其收到地点。具体而言,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与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大致与示范法的内容一致。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数据电讯的确认收讫

数据电讯的确认收讫,又称为数据电讯接收的确认,是指收件人收到发件人发送的数据电讯之后,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采取某种方式对收到数据电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许多国家法律和国际组织相关规则中明确规定,一项数据电讯如需确认收讫,收件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发件人作出确认,否则视为数据电讯未收到,发件人有权否定该项数据电讯的效力。

由于数据电讯与纸质通信在方式和性能上的迥然区别,为了保证数据电讯传输的可靠性,不但许多信息系统设置了确认收讫功能,而且在这种实践的基础上,各国和国际组织在其电子商务法中也制定了相应的确认收讫的通信规则,以免发生技术与法律风险。有关电子商务的确认收讫制度,示范法第14条专门予以规定,具体如下。

1)有关其属性与范围的概括性规定(第1款)

该款规定,“本条第2至4款适用于发端人发送一项数据电讯之时或之前,或通过该数据电讯,要求或与收件人商定该数据电讯需确认收讫的情况。”该款表明,它仅适用于当事人的数据电讯的传递。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示范法实施指南》中指出,这是一条任意性的规范,是否使用功能性的收讫确认,应由电子商务用户作出业务性决定,示范法无意作出关于使用此种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确认收讫系统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在电子商务情况下此种系统的广泛使用,示范法应当触及因使用确认收讫程序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事项。需要注意的是,“确认收讫”概念有时涵盖了多种程序,从简单的对收到一项数据电讯(并不提示具体内容)的确认,再到具体表明同意某一特定数据电讯的内容。在许多情形下,该程序相当于邮政系统的“回执”制度。在各种情形下都会要求确认收讫,例如数据电讯本身、双边或者多边通信协议或者在“系统规则”内,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确认收讫程序意味着不同的费用。

指南的该解释性规定,是推定确认收讫程序是由发端人斟酌采用的。同时,该规定还表明,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因发出一份确认收讫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只是确认收到数据电讯这一事实。例如,某一发端人在发出的数据电讯中提出发价或者要约,并要求发回确认收讫通知,那么该收讫通知只不过证明该发价已经被收到。究竟发回确认收讫通知是否属于接受发价或者对要约的承诺,不由示范法解决,而应由示范法以外的合同法解决。

2)对收件人推定处理的规定(第2款)

该款规定,如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以某种特定形式或某种特定方法确认收讫,可通过足以向发端人表明该数据电讯已经收到的行为来确认收讫:①收件人任何自动化传递或其他方式的传递;②收件人的任何行为。

在数据通信中,确认收讫程序的应用一般是由发端人单方决定的。如果发端人没有此种决定,就存在对收件人如何行事的补充性规范。因此,如果发端人与收件人没有商定确认收讫的形式,就可以通过双方的通信或者收件人的行为来推定确认是否有效。即发端人未与收件人商定确认收讫的方式时,收件人有权自行决定采用任何一种足以向发端人表明数据电讯已经收到的方式,来确认收讫。

3)对发端人推定处理的规定(第3款和第4款)(www.xing528.com)

与前款收件人推定的规则相对应,示范法规定了两种发端人推定的规则。①如果发端人已声明数据电讯须以收到确认为条件,则在收到该项确认之前,数据电讯可视为从未发送。②如果发端人并未声明数据电讯须以收到该项确认为条件,而且在规定或商定时间内,或者在未规定或商定时间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端人并未收到此项确认时:(a)可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其收讫确认,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b)如在(a)项所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发端人可在通知收件人之后,将数据电讯视为从未发送,或行使其所拥有的其他权利。

该款明确了在发端人声明须以收到确认为条件时,其法律后果是:在收到该项确认之前,数据电讯可视为从未发送,即免除该数据电讯对其的法律约束力;在发端人没有此种声明时,示范法对收件人确定了时间段,如果发端人在此时间段没有收到确认,同样免除该数据电讯对其的法律约束力,此后发端人有权将该项发价转发给其他人。根据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该电子记录视同从未发送,发端人可以行使任何其他权利。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不对发端人产生一种约束的义务,而只是给发端人明确了方式以及在没有收到确认时其地位和权利;同样,该规定也不对收件人产生任何约束的义务,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信赖所收到的某项数据电讯,并决定是否予以确认。该条款的规定使收件人的信赖利益得到了保护,由于数据电讯的发出与否、确认方式是发端人可以自由决定的,因此如果发端人发出一项数据电讯,并要求了确认收讫的方式,他就不能仅仅以撤销了所要求的确认而否认该数据电讯的法律效力。

4)收讫确认的法律效果(第5款和第7款)

该条第5款规定,如发端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断有关数据电讯已由收件人收到。但这种推断并不含有该数据电讯与收件人所收到的数据电讯内容相符的意思。第7款再次强调,除涉及数据电讯的发送或接收之外,无意处理源自该数据电讯或其收讫确认的法律后果。它再次表明,收讫确认不应与任何承认数据电讯内容的文件或信息相混淆。

5)收讫确认的技术指标(第6款)

示范法规定:如所收到的收讫确认指出有关数据电讯符合商定的或适用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即可推定这些要求业已满足。

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进行明确的要求。但是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今后或许会有这样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此种要求时,数据电讯就必须依法确认收讫。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数据电讯的确认收讫,如果当事人约定数据电讯需要确认收讫的,收件人应当确认收讫。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数据电讯需要确认收讫的,数据电讯的收到时间为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确认收讫的时间。

(三)数据电讯的归属与留存

1.数据电讯的归属

数据电讯的归属,是指在电子商务背景下,当数据电讯的发送人尚不清楚或者还存在争议时,如何认定数据电讯的发出者或者其主体问题。它是有关数据电讯的发出与发出人之间关系的规则,是确定数据电讯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从适用次序上讲,它是数据电讯发送相关规则的补充规范,只有在数据电讯的发送人不清楚或者有争议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

根据示范法第13条的规定,按照发端人、代理人、收件人的不同,数据电讯的归属规则可以归纳出以下三项。

1)发端人明确时,数据电讯的归属规则

示范法规定,一项数据电讯,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讯。这是发端人亲自发送数据电讯情况下的数据电讯归属。根据该款规定,发端人如果有效地发送了一项数据电讯,他就应该对该行为负责,接受其约束。

2)在代理情况下,数据电讯的归属规则

示范法规定,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视为是发端人的数据电讯:①由有权代表发端人行事的人发送;②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行的信息系统发送。该款的目的在于确定,发端人有代理人或“电子代理人”情况下的数据电讯归属。在此种情况下,示范法对发端人的权利状况并不加以判断,至于发送执行人(代理人)是否有权或基于什么事由获得此项权利代表发端人行事的问题,则不属于示范法管辖,而应该由代理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规范。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也明确规定,数据电讯归属的相关规定,“不影响代理法及关于合约成立的法律”。

3)从收件人角度进行的归属推断

发端人、发端人的代理人或电子代理人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数据电讯的归属最为关键。因此,从收件人的角度进行推断,是数据电讯归属规则中的主要内容。它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发端人的推断。示范法规定,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一项数据电讯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讯,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①为了确定该数据电讯是否为发端人的数据电讯,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核对程序;②收件人收到的数据电讯是由某一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该人由于与发端人或与发端人之任何代理人的关系,得以动用本应由发端人用来鉴定数据电讯确属源自其本人的某一方法。

对发端人的推断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收件人正确地使用了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认证程序;第二,数据电讯是由某个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由于该第三人与发端人的关系,使其得以利用发端人的认证程序。在这两种情况下,收件人借以推断的依据均为“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认证程序”。而此种认证程序的运用,对数据电讯的来源起了适当的证明作用,收件人从而有理由推断该数据电讯归属于发端人。

一种事先经发端人同意的认证程序,不仅包括认证程序已经由发端人与收件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也包括由发端人单方面的决定,或通过与中间人的协议而选择一种认证程序,并且同意接受符合该程序要求的数据电讯约束的情况。另外,发端人或收件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应该对某些未经授权的人所为的,但可以证明是该方当事人的过错而生成的数据电讯承担责任。但是,上述推断仅适用于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基于事先协议上的通信,而不适用于开放的通信环境

(2)上述推断的例外情况。示范法规定,自下列时间起,上述推断不适用:(a)自收件人收到发端人的通知,获悉有关数据电讯并非该发端人的数据电讯起,但收件人要有合理的时间相应采取行为;(b)如属上述(a)项与发端人相关者所为的情况下,自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讯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讯的任何时间起。

在适用上述两种例外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上述推断的例外,在适用时不具有追溯力。即发端人只有在其通知被收到之后,才可以解除数据电讯对他的约束力,而不是追溯到此之前。第二,在数据电讯事实上由发端人发出,而收件人也正确地使用了商定的或合理的认证程序的情况下,发端人不可以利用上述推断的例外规则向收件人发送通知,而逃避该数据电讯的约束力。即收件人可以证明数据电讯是发端人的,将适用对发端人的推断规则,而不是其例外规则。第三,在与发端人相关者所为的情况下,即使收件人知道该数据电讯不是发端人的,但只要收件人适当地使用了商定的认证程序,他也有权适用对发端人的推断规则。在示范法起草时,普遍认为,为了保持商定的认证程序的可靠性,平衡认证程序相关商定者的利益,有必要接受由此规定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3)收件人推断的两种处理后果。示范法规定:凡一项数据电讯确属发端人的,或视为发端人的,或收件人有权按此推断行事,则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而言,收件人有权将所收到的数据电讯视为发端人所要发送的数据电讯,并按此推断行事。如果收件人只要适当加以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所收到的数据电讯在传递中出现错误,即无此种权利。示范法还规定:收件人有权将其收到的每一份数据电讯都视为一份单独的数据电讯并按此推断行事,除非它重复另一数据电讯,而收件人只要加以适当注意或使用任何商定程序便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数据电讯是一份副本。

这两款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范发端人否认其发送的,或视为其发送的,或依法可以推断其发送的数据电讯,而逃避该数据电讯对其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又对收件人的推断做出限制,给收件人规定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收件人的推断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为前提条件。

除了示范法上述关于数据电讯的规定外,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9条、《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3条,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第13条,我国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18条等也有数据电讯归属的相关规定。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数据电讯的留存

数据电讯必须是能够适当保存,并随时可以使用的。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实现与书面形式的等价功能,满足会计税务等信息存储的要求,并与现行的证据法相吻合,实现其作为证据的效力。示范法就数据电讯的留存,确定了一套替代性的规则。

1)留存必须符合的要件

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必须留存,则此种要求可通过留存数据电讯的方式予以满足,但要符合下述条件:①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②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时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讯,或以可证明能使所生成、发送或接收的信息准确重现的格式留存了该数据电讯;③如果有的话,留存可据以查明数据电讯的来源和目的地以及该电讯被发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时间的任何信息。

示范法上述三个条件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以数据电讯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或信息,必须随时可以调取,即可以反复使用,而不能使用一次即消失;第二,必须与其原来的状况保持一致,而不能在存储、收发过程中发生内容上的变化;第三,必须可以从中确定该数据电讯的来源、目的地以及传递时间等相关信息,即具有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确定性。因为要求数据电讯在传送、存储过程中不被更改,不符合其物理特点,通常为了传送和存储,需要对它进行压缩、加密或格式转换。而只有符合上述这些条件,数据电讯才能保持其完整性和可利用性,才具备与书面等同的储存功能。

2)两个相关规定

(1)按上款规定留存文件、记录或信息的义务,不及于只是为了使数据电讯能够发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其实,需要储存的信息不但包括数据电讯,还包括那些用来辨别该数据电讯的传输信息。如果要求留存所有与数据电讯相关的信息,其标准显然高于现行法律关于传统书面(纸质)文件存储的规定。然而,又不应该将其理解为对确认收讫、电子签名等附加信息的排除。因此,数据电讯的留存,不包括那些仅为传输而不影响数据电讯完整性的信息(如通信技术协议),它们一般会在数据电讯正式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时,就被接受计算机自动剔除。

(2)任何人均可通过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务来满足上述数据电讯留存的要求,但该服务必须满足以上(a)、(b)和(c)三项条件。“任何其他人的服务”范围比较宽泛,包括但不限于中间人的服务。因为信息的存储,特别是传输信息的存储,通常是由发端人与收件人之外的人来实现的,但数据电讯的安全传输和留存仍然必须满足上述的三项条件,当事人不能以其他人的服务为由而逃避责任。

目前,我国已公布实施了《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为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提供了规范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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