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特拉斯堡公约》即《关于造成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由欧洲理事会1976年1月发布,1977年1月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在斯特拉斯堡签订。该公约有19条正文和1个附件。
(一)适用范围
该公约适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责任案件。
(二)有关定义
(1)“产品”。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者”。指成品或零配件的制造商以及天然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进口商,或者任何使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特征出现在产品上而将其作为自己的产品出示者,或者在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时,每一个提供产品的人都是生产者。
(3)“瑕疵”。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瑕疵。
(4)“投入流通”。指生产者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
(三)归责原则及赔偿责任
公约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数人对同一损害都负有损害责任,则每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生产者抗辩事由(www.xing528.com)
根据该公约第5条,生产者如果能证明下列事实,则不承担责任:
(1)产品未投入流通;
(2)在考虑了有关情况后,造成损害的瑕疵可能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是其后才产生的;
(3)产品既非为销售、出租或生产者的经济目的其他形式的分销而制造,也非按其惯常商业做法制造或分销。
此外,如果损害由产品的瑕疵和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共同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该公约第8条规定,生产者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免责或解除义务条款排除或加以限制。
(五)赔偿限额
该公约附件规定,对每个死者或受到人身伤害者偿付不得少于相当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70000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对具有相同瑕疵的同类产品造成的一切损害,偿付不得少于相当于批准公约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1000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六)诉讼时效
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自请求人知道或应合理地知道损害、瑕疵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3年之内。如果诉讼未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10年内提起,则丧失该公约规定的要求生产者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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