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法规范
关于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各国的法律规定差别较大,目前还没有一部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公约。因此,国内法仍然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
1.大陆法的规定
大陆法系的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大都规定在民商法典之中。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在民法中规定了民事代理的一般原则,在商法中专门规定商事代理的特殊情况,另外还有一些有关商事代理具体形式的单行法规。民法、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和一些单行法规共同构成了商事代理制度的框架。例如德国,在民法典中以专节规定了民事代理制度,在商法典中又以专章规定代理商的活动及属于间接代理的行纪营业等,此外还有1953年的《商业代理法》等单行法规作补充。而民商合一的国家,则往往在民法的总则部分规定民事代理制度,在民法的债编中规定代理商、行纪营业等。
2.英美法的规定
英美法系贯以判例法著称,但对商事代理,除了援引判例规则外,还颁布了众多的单行法规加以调整。例如,在英国就有1889年《商业代理法》、1970年《不动产及商事代理人条例》、1971年《代理权利法》以及1979年《不动产代理人法》等。美国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也经常会援引《代理法重述》(第二版),该重述由美国法律协会主编,可视为美国代理法的辅助渊源。
3.中国的代理法
我国至今还没有专门的代理法,有关代理的规定主要见之于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第63条至第70条)比较具体地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规范和原则,构成我国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在《委托合同》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并以第402、403条及第二十二章构建了基本完善的间接代理法律体系。因此,以委托合同对代理关系中的内部关系加以调整,以《民法通则》中代理一节对代理的外部关系进行规定,并以《合同法》第二十二章的行纪合同对间接代理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健全了我国的代理制度。
(二)国际法规范(www.xing528.com)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代理制度被更为广泛地使用,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国际贸易代理也引起了十分复杂的法律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为了寻求一种解决冲突的可行途径,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试图规范和统一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其中较有影响的有两项公约。
1.《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国际私法协会在1961年完成了《国际性私法关系中代理统一法规》和《国际货物买卖佣金合同统一法规》两个工业草案的起草工作,但这两个公约草案没有消除两大法系在代理问题上的固有分歧,内容和形式上带有大陆法系的痕迹,遭到普通法国家的反对。
1972年国际私法协会第四次会议上,将两个法规合并,制定了新的统一法规草案文本,经多次修改后,终于在1983年2月15日日内瓦外交会议上被通过,定名为《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公约在1983年2月17日起开放签字,目前智利、摩洛哥、瑞士、意大利、法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但依公约规定,公约应在10个国家核准签署一年后生效,因此目前公约距离最后生效还有一段距离。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共5章35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及适用范围、代理权的设定及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和最后条款。
2.《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1956年海牙国际私法第八届会议上就曾提议制定一个国际货物销售代理法律适用公约,1975年第十一届会议完成了公约初步草案,1977年6月公约的最后文本以全票通过,1978年对外开放签字,1992年5月1日生效。《代理法律适用公约》是迄今为止国际上仅有的对代理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比较全面的国际公约。
除上述公约外,有关国际代理的实体法公约还有1967年《运输代理人公约》、1988年《国际保付代理公约》及1960年《商务代理合同起草指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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