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支付工具、支付方式等发展起来的。因此,国际商事支付法是明确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中涉及支付问题时各自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
(一)票据的法律适用
1.国外的票据法及相关国际公约
票据在国际支付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票据的支付安全,各国都制定了票据法。由于票据具有货币的职能,为了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各国票据法多属强制性的规定。由于历史的原因,国际上票据法形成了三个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英国法系。
1)法国法系
法国法系历史最悠久,早在1673年路易十四的《商事赦令》中就有关于票据的规定。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对票据法作了专章的规定。其特点是突出了票据的支付职能,要求在票面上载明“对价”文句。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希腊和土耳其的票据立法都受其影响。
2)德国法系
德国在1847年由普鲁士邦首先起草了《普通票据条例》。1871年统一后的德国颁布了《票据法》,1908年颁布了《支票法》。德国票据法重视票据的流通和信贷作用,强调票据是无因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奥地利、瑞士、丹麦、瑞典、挪威和日本等国的票据立法受其影响颇深。
3)英国法系
英国票据法源于商人惯例,通过法院判决而成为普通法。其后,票据判例编入1882年《汇票法》。英国票据法的特点是强调票据的流通和信用的作用,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严格分开,强调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凡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受法律保护。票据上的“对价”文句不是必要的有效条件。对票据的形式要求注重实际,比较灵活。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票据立法有重大影响。
由于各国票据立法分属于不同法系,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有较大的差异,影响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及国际商贸往来。从19世纪末就有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倡议统一各国票据立法。1910年在德国和意大利政府的倡议下,由荷兰政府在海牙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了《票据法》草案。1912年海牙第二次会议制定了《统一国际票据法规则》和《统一票据法公约》。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该项规则与公约被搁置下来。1930年至1931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票据法的会议,通过了《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与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等4个统一票据法的公约,统称为“日内瓦公约”。公约由法国、德国等22个国家签署,但英国、美国没有签署。这样就形成了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www.xing528.com)
英美法系各国的票据法与日内瓦公约在许多问题上一直存在重大分歧,对汇票在国际上的使用流通十分不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促进各国票据法的协调与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71年起决定着手起草一项适用于国际汇票的统一法公约,并于1973年提出了一项《统一国际汇票法(草案)》。这项草案是日内瓦公约体系与英美法体系相互调和与折中的产物。但是由于各国在许多问题上的分歧一时难以解决,该草案迟迟未能通过。1979年将其改名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直到1987年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十届会议上才正式获得通过,但由于参加该公约的国家不足10个,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随着世界贸易广泛深入的发展,票据的国际统一立法是一个大的趋势,但是要取得统一的立法,道路依旧漫长。
2.中国的票据法
我国古代的金融信用工具并不多,但票据制度起源较早,据史籍记载,唐、宋时代便有票据流行。唐宪宗时期(公元9世纪初),商业比较发达,各地在京城经商的人,将售货所得款项交付各道驻京城的进奏院及各军、各使机关,或交各地设有联号的富商,由这些机关或商号发给半联票券,另半联寄往各道有关机关、商号,商人回到本道后,核对票券领取款项。这种票券被称为“飞钱”,是我国票据的起源。票据立法始于清末,但是直到1929年10月,当时的国民政府才公布了票据法,该票据法经1987年6月修订后,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境内施行。新中国成立后,于1983年开始恢复票据制度。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作了修改,现行《票据法》共7章110条。
(二)托收的法律适用
国际上目前规范托收的规则主要是国际商会1995年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该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不仅统一了各国之间对于有关托收的惯例和程序的理解和做法,而且通过不断修改,及时反映了这一领域业务实践的变化和商事活动发展的需要。作为托收业务领域唯一现行有效的国际惯例,它现被各国银行普遍采纳,得到了广泛的遵守,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托收业务中的争议,促进了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发展,是买卖双方和银行应当掌握和遵循的国际惯例。本规则共七部分26条,对银行在托收业务中承担的主要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
但是,该规则属于国际惯例,所以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采用或没有明示排除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三)信用证的法律适用
世界范围内有关信用证交易的成文法并不多,一般散见于有关的商法典中,以两大法系为例,大陆法系如1971年《哥伦比亚商法典》、1950年《洪都拉斯商法典》等,英美法系国家中只有美国在《统一商法典》的第五编专门对信用证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目前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主要规则是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500)。它既是国际上各国银行和银行工会所普遍采用的处理信用证业务方面的国际惯例,也是各国法院处理跨国信用证纠纷的主要依据。
自UCP500生效以来,由于其内容不能很好地适应商业交易发展,银行实务中围绕UCP500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导致有关跟单信用证的诉讼案激增。这严重妨碍了按照UCP500开立的跟单信用证的使用。为此,国际商会于2002年初成立UCP修订工作小组,提出修订UCP500的动议,2003年5月授权其银行委员会正式启动修订工作。2006年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外发布了最终定稿(UCP600),此稿由银行委员会表决通过后,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相较于UCP500,UCP600在整体内容和结构上做了改动,条文主要按业务环节的先后予以归纳和编排。开篇第2、3条分别为“定义”(Definitions)和“解释”(Interpretations)。前者为新增条款;后者则主要将一些UCP500的内容重新整理和修订。在条文的修订方面,UCP600将UCP500的原有条文进行了重新整合或删除;增加了新条款,同时引入一些相关实践做法,全面反映了近年来国际银行业、运输业和保险业出现的变化,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分类更为科学,结构更近合理,条文用更直接的语言去表达,从而更加清晰、明确。UCP600比UCP500减少了10条,共39个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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