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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活动作为一项国际商事活动,当然应该遵循这项原则。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告知和保证。例如,被保险人为了获得超额的保险赔偿,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高估保险标的的价值,超额保险。而按照国际贸易的惯例,买方在货物在起运港有效越过船舷以前,必须为货物投保海上货运保险,以避免货物越过船舷以后发生的损失因买方没有及时投保而得不到赔偿。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

诚信原则是民商法上的帝王原则。世界各国立法都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任何一项民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活动作为一项国际商事活动,当然应该遵循这项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的具体含义就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能做到最大限度的诚实和守信,不隐瞒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不逃避或减少按合同规定对另一方应承担的义务。

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告知和保证。

1)告知

告知(disclosure)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将重要事实向对方作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告知对于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告知义务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时,它并非合同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加诸保险当事人的一项特别义务。有人认为,告知义务还包括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1]但本书所讨论的告知义务仅指保险立法中的告知义务。

告知的内容,是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认为,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因素,均属重要事实。

投保人而言,告知的内容是指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应当把与保险标的的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下列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实。①表明保险标的可能遭受较正常风险更大的风险事实。如在海上保险中,由于特别原因,将按航运习惯原应装入船舱的货物,改为装载在舱面上。②表明被保险人的投保具有特殊动机的一切事实。例如,被保险人为了获得超额的保险赔偿,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高估保险标的的价值,超额保险。③表明保险标的有疑问的事实。如保险标的物中包含有“二手货”,因而加重保险人的责任。④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影响其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事实。⑤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常认为,下列事实投保人不必告知:保险人声明投保人不必告知的事实;与减少风险有关的事实;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保险人应当知道的事实。

保险人告知的主要内容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于免责条款还要进行特别和明确的说明。

在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中,无论保险人是否问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至少应当如实告知下列情况:船名及其国籍;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号及开航时间;船舶受损的情况;货物是否装载于甲板;货物在运输开始前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等。

2)保证

保证(warranty)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履行某项条件以及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等作出承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是这样解释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保证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者保证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似乎是特定状态的存在。[2]可见,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作的特定的承诺。

保证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ies)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ies)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是根据法律或惯例推定应该履行的条件或事项。

(二)可保利益原则

1.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

可保利益原则(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

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2.可保利益构成的条件

可保利益的本质,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即保险标的的损害或灭失会使投保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可保利益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legal interest)。可保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所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pecuniary interest)。保险是用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无论何种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需要保险人保障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经济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可保利益必须是在经济上有价值、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实现的利益(definite interest)。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可以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断、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www.xing528.com)

可保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可保利益,但因保险种类不同,拥有可保利益的时间可以有所差别。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备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在FOB和CFR条件下,不要求买方在办理海上货运投保手续时,必须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因为只有货物在起运港有效越过船舷以后,货物的风险以及对货物的可保利益才转移给买方。而按照国际贸易的惯例,买方在货物在起运港有效越过船舷以前,必须为货物投保海上货运保险,以避免货物越过船舷以后发生的损失因买方没有及时投保而得不到赔偿。

(三)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要求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承保风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是果。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指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

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如果造成损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只有直接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对损失形成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而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2.近因原则的运用

近因原则从理论上较容易理解,但在实践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事实中找出近因则很困难。在实践中,近因原则的运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致损时近因的判断。单一原则致损,即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就是近因。若这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应履行赔偿责任;反之,不予赔偿。

(2)多种原因同时致损时近因的判断。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各原因发生无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则原则上它们都是近因。若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范围,对其所致的损害保险人都应赔偿;若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若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如果所致的损失能够分清的,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能分清的,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是主张损失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平分,另一种是主张保险人可以完全不赔。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时近因的判断。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并且前因和后因之间存在未间断的因果关系,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了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责任。

(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时近因的判断。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各原因的发生有先后之分,它们对损失结果的发生都有影响,但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此种情形的处理与多种原因同时致损时大致相同。

(四)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2.补偿的方法和限制

(1)补偿方法。损失补偿的赔偿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恢复原状、修理、更换或重置等几种。在大多数的保险实务中,这几种方法都是用来确定赔偿损失的,最后都通过货币补偿来解决。

(2)补偿限制。保险损失补偿有以下几个限制: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

(五)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赔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在该项损失中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该项权利后,即可以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索赔。简言之,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位置对第三者行使追偿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②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③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

案例5-1

代位求偿权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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