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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及相关利益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货物所有权何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从而使买方对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买卖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因此,法律在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时必须顾及当事人的意思。例如,合同约定买方支付货款前,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此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还须凭借卖方将提单交付于买方的行为。

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及相关利益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货物所有权何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从而使买方对货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买卖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因为一旦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如果买方拒不付款或者遭受破产,卖方将蒙受巨大损失;反之,如果货物所有权迟迟不能转移至买方,甚至是买方支付了货款,还不能实现买卖的目的,这会给买方实现合同的目的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虽然各国在民法或买卖法中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都有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差异很大。美国《统一商法典》抛弃了英美法所有权主义的传统,不再以所有权转移作为风险转移与救济方法的关键因素;《买卖合同公约》干脆就回避了所有权的问题,而将它留给各国的国内法来解决,只是将划拨与风险挂钩。由于英国法一直坚持所有权的转移决定着风险的转移、保险利益的归属、双方可享有的救济方法以及有关的权利义务的传统观点,仍然采用的是典型的所有权主义,因此我们以英国《货物买卖法》为主要线索来探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特定化的制度以及英美法关于特定物与非特定物的区分,直接决定了所有权转移的立法规定。以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为例,所有权转移主要有特定物的买卖、非特定物的买卖以及所有权的保留三个方面的内容。

1.特定物的买卖

虽然特定物无须划拨,其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就可以转移给买方,但为了降低收款风险,卖方可以在买方付清货款前要求保留货物所有权。因此,法律在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时必须顾及当事人的意思。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或是已被特定化的货物,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按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述的意图确定,即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至买方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照此约定。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表示,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合同条款、买卖双方行为以及订约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项。

(1)凡属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的买卖,如果该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至买方,除非当事人表达了不同的意思。

(2)如果卖方还须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货物处于交付状态,则在卖方履行了此项行为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得转移至买方。

(3)如果特定物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衡量、丈量、检测、检验等行为才能确定其价金的,则须在卖方完成这些行为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得转移至买方。

(4)在试验买卖或余货退回条件下,当货物交付给买方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分为两种情况:①当买方向卖方确认此项交易时,货物所有权即转移至买方;②买方虽然没有明示确认,但在收到货物后,在约定的退货期届满前或者没有约定退货期则经过一段合理的时间后,买方没有发出退货通知,货物所有权也即转移至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

非特定物,即非特定化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证明进行交易的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凡属凭证明的买卖,未经指定的或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3.所有权的保留(www.xing528.com)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根据交易过程推断,如果买方不能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支付货款),卖方将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主要是处置权)的一项制度。只要约定的条件没有得到满足,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卖方所有,并不发生转移至买方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但是,将货物加以特定化只是移转货物所有权的前提,至于把货物特定化之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移转至买方,尚需视卖方有无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定。无论是特定物的买卖,还是非特定物的买卖,即使在货物已经特定化之后,卖方都可以实行对货物所有权的保留。卖方可以通过下列三种方式表明对货物所有权的保留。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例如,合同约定买方支付货款前,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那么,如果买方没有支付货款,卖方不论是将货物交付买方还是承运人,货物的所有权都不随之转移至买方,直至买方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止。

(2)通过提单抬头的指示或通过交单的行为来表明。首先,卖方可以在提单的抬头载明该项货物须凭卖方或卖方代理人的指示交货,那么在卖方将该提单背书交给买方或其代理人之前,应该推定卖方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表明卖方仍然可以通过处分提单这个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来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另外,即使提单以买方或买方代理人的名字抬头,也不意味着卖方有意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此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还须凭借卖方将提单交付于买方的行为。

(3)通过对装运单据的处理方法来表示。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卖方按照约定的货价向买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并连提单一起交给买方,要求承兑或见票即付。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他应该将提单退还卖方,此时货物所有权当然不发生转移;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但又不退还提单,此时即使买方持有提单,货物的所有权也不会因此而转移给买方。

(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就所有权转移采用债权人主义,该法典第1583条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债权人主义的最大缺点就是买方即债权人对货物的所有权与对货物的实际占有之间的分离,因为合同成立时,一般货物还不能实际为买方所占有,甚至有时货物实际还不存在,这就给买方造成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了弥补该规则的不足,法国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并适用以下一些规则:①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买卖,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至买方,但无须交付;②对于附条件的买卖,如实验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转移至买方;③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意大利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有关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同《法国民法典》类似,采取的也是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

与法国不同,另一个主要的大陆法国家——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对所有权转移,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以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也是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因而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在文字表述上又与《德国民法典》或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相似。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则相一致。

(三)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在《统一商法典》为各州采纳之前,美国有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同英国法基本一致。美国在20世纪初制定的《统一买卖法》承袭了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但在起草《统一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因此,《统一商法典》抛弃了英国法的传统,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及救济方法等分离开来,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一般原则是,货物在特定化后,在交付时,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即货物在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其具体规则如下:①当合同规定在目的地交货时,货物所有权在目的地由卖方提交货物时发生转移;②当合同规定卖方需将货物发送给买方而无须送至目的地时,货物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给买方;③当无须转移货物即可交付时,如卖方需要提交所有权凭证,货物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发生转移。

另外,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买方以任何形式拒绝接受货物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由此可见,美国与英国一样,也是将特定化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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