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定化的概述
1.特定化的概念及种类
特定化(specification),是指把处于可交付状态下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所以又称划拨。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作为买卖标的之货物,必须是经过划拨的,即必须是特定于合同项下的、可以移动的物品。特定化是买卖法中特有的概念,尤其是在英美法中,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划拨,是通过订立合同,在货物上加标记,或者以提交单据、向买方发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表明货物已归于有关的合同项下的行为。
划拨可以分为有条件的划拨和无条件的划拨两种。有条件的划拨,是指作为划拨的一方保留在某些情况下提交其他货物进行替代或要求替代的权利;无条件的划拨,是指给货物作出标志,使之成为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且不得撤销地责成双方承担义务,从而剥夺了作出划拨的一方改变主意并用其他货物作为替代的权利。假如无条件划拨符合约定,而且买方没有行使拒收权,它就不可撤销地约束着卖方。然而,它对买方的约束是有限的,因为即使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若交货不符合约定,如质量不符或交货迟延等,买方仍可行使拒收权。此时,原划拨无效,买卖双方的权利恢复至如同未划拨、未提交货物一样。[16]
2.特定化的阶段
特定物的买卖,因为其标的物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的,不存在划拨问题。因此,划拨所针对的是非特定物。非特定物的划拨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17]①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就标的物的特征达成协议,主要反映在合同的品质条款和数量条款中。②具有以上特征的货物必须被分离出来并归于合同项下。③划拨是一种合同行为,由一方同意而由另一方做出。如果双方约定给买方发划拨通知,那么划拨是在发出这种通知的时候生效。划拨的有效性取决于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是否得到履行或这种履行得到另一方的接受。因此,如果卖方划拨到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相符,这种划拨无效。
3.特定化的方式和时间
(1)一般规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1条的规定,既存货物特定为合同所指的货物时,可以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予以特定化。这里的“明确约定”既指合同的具体条款,也包括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交易术语、行业惯例等规则予以“明确”。特定化行为可以由卖方提出征得买方的同意,也可以由买方提出征得卖方的同意。而买方的同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既可以在划拨之前表示,也可以在划拨之后予以确认。如果买卖双方未就特定化的方式和时间明确约定,货物的特定化分别以下列方式确定。
①如果标的物是既存并已确定的货物,货物特定化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
②如果标的物系缔约后将于12个月内出生的动物幼崽或者缔约后将于12个月内或下一个正常收获季节(以较长者为准)收获的农作物,货物特定化的时间为农作物播种时、发芽时,或者动物怀胎时。
③如果标的物是上述两项规定之外的未来货物,货物特定化的时间为卖方装运货物、标识货物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明货物为合同所指货物时。
(2)担保权益保留情况下的特定化规则。货物仅由卖方特定的,卖方在违约、破产或者通知买方货物已最终特定之前,仍得以其他货物替代已特定的货物。即卖方在保留货物所有权或任何担保权益的情况下,不但享有货物的可保利益,而且拥有特定化的确定权和变更权。
(3)特定化可及于货物的部分权益和部分货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仅出售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之货物中的部分权益。而且,特定化的一批种类物,即使总量未知,其中已定量的任何部分仍可在未与整批货物分离的情况下被视为已特定化而用于出售。该批种类物中以数量、重量或其他标准计算的任何已议定的部分或数量,可在卖方所拥有之权益的范围内出售给买方。买方因此成为该批种类物的共同所有人。货物部分权益和部分货物的特定化方式和时间,也适用上述的规则。
(二)特定化的法律意义
特定化是买卖合同订立后有关货物的一项具体制度,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或履行合同的准备行为。货物特定化后,卖方不得再提交其他货物,而买方也无权要求接受其他货物,即使该其他货物与划拨的货物具有相同特征。因此,货物特定化对买卖双方意义重大。关于特定化的法律意义或重要性,学者们根据自己的标准和认知有不同的概括和归纳。为便于分析,我们结合国内法和《买卖合同公约》的一些规定,将货物特定化的法律意义大致归纳为三个方面。
1.对买卖双方权利和利益的影响
特定化是使具有交付条件的货物归于合同项下的行为。因此,货物特定化使卖方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反过来,它不但是买方享有货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前提,而且使买方获得了特殊财产权[18]及可保利益。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还使买方依法取得了检验货物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点。
(1)当货物特定化后,对于卖方来说,无论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否,他对货物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比如,在货物特定化之后,除非买方同意,卖方不能再调换或挪作他用。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当特定化是由卖方单方作出时,他可以在违约或破产前,或者在通知买方特定化已终结前,以其他货物替换特定化货物。
(2)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规定,货物特定化使买方获得了该法所限定的特殊财产权和可保利益。对于特定化标的物,不仅卖方须保证妥善保管以便交付,第三人也不得侵犯之。在标的物确定之后交付之前,如果第三人损害了仍在卖方手中的货物,买方也有权依据他对货物的特别财产权对第三人提出诉讼,从而使标的物得到充分的保护。特定化还使买方获得了货物的可保利益。将货物加以特定化只是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至于将货物特定化之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到买方,尚需视卖方是否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而定。一般来说,在涉及运输货物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以运交买方为目的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把货物无条件划拨于合同项下。例如,在CIF条件下,卖方替买方投保,此时由于货物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对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然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卖方在投保时已将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不管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不管卖方是否已提交货物,买方都取得了可保利益,从而可以享受保险受益人的权利。
(3)货物特定化之后,买方依法取得了检验货物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除合同约定采用“交货付现”或“交单付款”之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之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货物未经特定化而归为合同项下,买方就不能主张货物的财产权,检验货物也无从谈起。
2.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影响
根据所有权主义理论和某些国家的立法实践,特定化还影响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例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在非特定物货物的买卖中,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当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被无条件划拨到合同项下时,货物所有权始转移于买方。
3.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买卖合同公约》对特定化制度的规定更多地体现在“风险转移”这一章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货物的特定化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公约明文规定:在货物特定化之后,风险才转移。
(三)特定物与非特定物
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是与特定化密切相关的一对概念,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区分特定物和非特定物的意义在于两者所适用的规则有所不同。特定物由于其独一无二的特性,交易时通常处于可交付状态,可为物权的客体;而非特定物尚无直接支配的可能,只能作为债权之标的,而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特定物无须划拨即可进行所有权的移转,而非特定物尚待划拨于合同项下,因此其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是其特定化。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货物被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www.xing528.com)
1.特定物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定义,“特定物”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划拨和议定的货物,包括上述已经划拨或协议划拨的货物尚未分开作为一部分或一定比例的部分。特定物的买卖,不存在划拨的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货物是现实存在的和特定的,特定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发生。
特定物买卖的特点是:①货物事实上已经特定化,即在合同订立时,它是特定的、独一无二的;②货物在合同订立时是存在的,是实际的或潜在的财产,即它处于“可交付”的状态。
特定物买卖,按照不同情况适用以下具体规则。①可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规则。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在卖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如果货物在合同订立时毁损,则合同无效。双方达成特定物买卖合同,但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前,在双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特定物发生毁损,则合同无效。②所有权转移规则。除按照买卖双方的意图确定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则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则,如下面论及的特定化制度等。③买方拒收规则。如果买方对特定物合法拒收,卖方不能通过重新划拨提交替代物。这与非特定物不同,因为买卖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了这些货物是不能用其他货物替代的。
2.非特定物
非特定物或待确定物,是指在订立合同时还没生产或者尚未确定的,仅以物之种类、数量、品质进行抽象指定的,有待划拨而成为合同项下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大多数是非特定物。非特定物又可以具体划分为种类物和准特定物两类。
非特定物所适用的规则不同于特定物的规则。①不可抗力规则。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的规则只适用于特定物。②所有权转移规则。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非特定物在划拨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非特定物划拨后其所有权转移规则与特定物的规则相同,即按照买卖双方的意图确定转移的时间。③买方拒收规则。非特定物经划拨而归于合同项下的,此种划拨不必是决定性的。买方对货物的合法拒收可使卖方的划拨无效,但如果时间允许,卖方可以重新划拨。
(四)特定化制度的立法[19]
1.英美法的划拨制度
在英美普通法中,特定化或者划拨制度不仅有历史悠久的习惯法传统,其成文法典与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丰富的处理原则。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被称为英国买卖法的第一块里程碑,它对英美法系其他同类法规产生了较大的影响,1906年美国《统一买卖法》就是受到其影响而颁布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被认为是英国买卖法领域的第二个里程碑。以现代化精神、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综合性概念著称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立法史上一段前所未有的成功史话,它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重新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1)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特定化制度。英国至今仍未加入《买卖合同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仍然依据自身的传统立法。英国关于货物的买卖大致分为特定物买卖与非特定物买卖。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划拨和议定的货物,包括上述已经划拨或协议划拨的货物的尚未分开作为一部分或一定比例的部分。
在特定物的买卖下,不存在划拨制度的问题。为降低卖方转卖买方的风险,法律规定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转移;另一方面,为了降低卖方收款的风险,可能会要求在货款付清前保留货物所有权。非特定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大多数都是非特定物。因此,非特定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货物特定化,即卖方确认将以某些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履行该合同。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货物被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案例4-2
货物特定化与所有权转移
英国商人A按CIF条件从美国进口1000吨散装小麦,A又把其中500吨卖给了商人B,B预付了货款。但在货物运抵英国港口以前,A破产了,破产财产清算官已把上述1000吨小麦列入清算财产。B知道后,以他已付款为由,要求清算官将其中的500吨小麦归还给他,但遭到拒绝。B起诉于法院,法院判B败诉,其理由是:尽管B已预付货款,但在A破产时,那1000吨小麦中并未分出500吨特定化于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即并不存在其中500吨小麦的所有权已经从A转移于B的情况。所以,B无权要求得到这500吨小麦,而只能与诸多债权人一起参与破产人A剩余财产的分配。
(2)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特定化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改其20世纪初《统一买卖法》所承袭的英国法传统,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及救济方法等分离开来立法,这与美国法把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特定化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标志这一原则有关。在美国,只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转移给了买方。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卖方,对买方来说,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的时间难以准确把握。正是基于这个考虑,《统一商法典》将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分离,主要是将风险转移看做一个合同问题,而非物权问题,它无须依赖于哪一方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或财产权的实际拥有。
从对货物的定义开始,美国《统一商法典》就特别强调特定化的意义。其第2—501条明确规定:货物是指……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货物还包括……已特定化的物品。从法典的具体规定分析,不管出售的是现货还是期货,也不管出售的是货物全部权益还是部分权益,作为买卖的标的物都必须是经过特定化了的,即划拨于合同项下的、可以移动的物品。该法典还对货物特定化与货物可保利益,以及特定化的方式等作出了规定。
2.大陆法对划拨制度的规定
一般认为,特定化是英美法的一项制度,大陆法系中没有特定化的制度。其实,这是不确切的。德、日虽然没有关于特定化的立法,但《法国民法典》中却有特定化的影子,而且在实践中慢慢发展起来一些关于特定化的原则。
法国也是主张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国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下述原则:如果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够转移于买方,但无须交付。
《法国民法典》在以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的原则之外又做出了适当变通,其第1585条规定:如商品非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或度量出卖,在商品尚未过秤、计数或度量之前,买卖并未成立。第1586条规定:反之,如商品按整批出卖,即使商品尚未过称、计数或度量,买卖即告成立。这两条看起来是用来界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时间的,但实际上是把合同成立之时定为标的物确定之时,进一步说,就是把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为货物确定之时。
3.《买卖合同公约》有关特定化的规定
由于缔约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比较大,不容易统一,各国代表都同意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分开处理。《买卖合同公约》重点规定了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条件,而回避了所有权转移问题,对其未作任何具体规定。《买卖合同公约》将风险转移与特定化捆绑起来,是因为特定化意味着卖方所出售的货物已经与某一特定的合同联系在一起。从下列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公约》对英美法有关特定化制度的采纳和接受。
《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在规定涉及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转移时,将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该条第2款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以装运单据、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在有关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由于货物没有以公约描述的那些方式特定化,风险也就没有转移至买方。反过来,如果货物被划拨到特定合同项下之后,再发生意外的风险损失,卖方可主张应由某个特定买方承担损失。另外,有关划拨的溯及力,即货物在发生了损害与灭失的风险之后完成的划拨有没有特定化效力的问题,许多国内法持否定的态度。《买卖合同公约》的上述规定也清楚地表明,在卖方完成划拨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因此,如果货物遭到意外毁损、灭失,认定风险是在划拨之前还是在完成划拨之后发生就具有重要意义,《买卖合同公约》显然是在鼓励卖方尽早地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
《买卖合同公约》第68条关于运输途中的货物的买卖问题,没有规定划拨问题。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本来就比较确定,可以看做特定化了的货物,无须划拨,如果发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风险责任。但问题是,如果该货物是种类物,卖方只出售其中的一部分或者向两个以上买方出售该批种类物,货物还没有或根本不可能被清楚地划拨到相应的合同项下时,发生了风险损失,如何确定由谁承担?怎么承担?第68条并不能解决上述情况下的损失分担问题。可行的办法是按买方购得该批货物的比例分担该损失。
《买卖合同公约》第69条在规定不涉及运输或者运输途中的货物时,同样以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作为风险转移的先决条件,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合同是指当时未进行划拨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在有关合同项下之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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