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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立法与惯例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国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立法和惯例所涉及的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问题,即作为国际货物买卖法有效力规则的规范形式或者那些能够证实这些规则存在的表现形式。一般来说,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公约和惯例的适用属于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排除或更改。其中,《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立法与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国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立法和惯例所涉及的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问题,即作为国际货物买卖法有效力规则的规范形式或者那些能够证实这些规则存在的表现形式。[2]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立法是其“形式渊源”,它既包括国际条约,也包括国内立法;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惯例,作为其“实质渊源”也可以证实这些规则的存在。一般来说,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公约和惯例的适用属于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排除或更改。只有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或惯例时,而当事人又没有相反的约定或就其中某些事项没有约定时,才会援引公约或惯例的规定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3]这一点与国内法的适用有明显的不同。

(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以及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期限公约》及修正议定书。其中,《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

1.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为了克服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的分歧,避免或减少各国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法律冲突,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于1930年组织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起草委员会”,就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方面的协调和统一,着手草拟公约。这一项工作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曾一度被迫中断,战后得以恢复。1964年4月25日,在海牙召开的有28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72年8月18日和8月23日生效。

这两个公约主要体现的是欧洲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和大陆法系的传统,加之内容烦琐、概念晦涩难懂,因此只是在少数的西欧国家之间生效,参加或批准公约的国家只有比利时、冈比亚、德国、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英国和卢森堡等寥寥数国,难以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目的。

2.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期限公约》和1980年《修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公约的议定书》

为了推动世界贸易的发展,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限的统一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主持草拟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期限公约》,该公约于1974年6月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8月1日生效;1980年4月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又通过了《关于修正〈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它们是目前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的两个最主要的国际公约,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和议定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效期限公约》共分四部分46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时效期限的定义、时效期间、起算和计算、中断和延长以及时效期限届满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从而确立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法律诉讼必须开始的时限的统一规则。该公约将时效期间统一规定为4年,买卖双方在此期限内皆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超过此时效,如果被告以此提出抗辩,仲裁机构或法院应不予受理,也不得对此争议的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反之,如果被告没有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不得主动以时效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理,如果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即使时效届满,事后也不能以时效届满为由要求债权人归还已经履行的给付。

3.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由于海牙会议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没能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69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工作组,以这两个公约为基础,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着手新公约的准备工作。为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以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新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尽力克服海牙两公约对大陆法系偏重的风格,着力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的国家之间的平衡,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

经过近10年的酝酿和准备,工作组于1978年完成了新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主持下,公约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05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公约的共有65个国家,既有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和意大利,也有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既有美国、德国等发达经济体,也有中国、俄罗斯等新兴经济体,以及几内亚、赞比亚等不发达国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国际性和广泛性。公约全文共101条,分为四个部分:①适用范围;②合同的成立;③货物买卖,包括总则、卖方的权利义务、买方的权利义务、风险转移等制度;④最后条款。

我国政府于1980年就派代表参加了维也纳外交会议,并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买卖合同公约》的核准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递交公约核准书时,根据公约第95、96条规定,提出了两项保留,即适用范围保留和书面形式的保留。

(1)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买卖合同公约》在确定其使用范围时,是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的,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按照公约第1条第(1)款(a)的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又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这些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但是,公约在第1条第(1)款(b)中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的所属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冲突法)指向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这一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根据这项保留,在我国,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根据《买卖合同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非书面方式订立或者不以书面形式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限制。这就是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都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当时施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相抵触,该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方为有效。因此,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对该条也提出了保留。但是与1986年相比,我国的经济环境与法制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9年10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新的、统一的《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我国没有撤回此项保留,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实际意义已经大打折扣。

随着参加《买卖合同公约》的国家日益增多,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所起的作用肯定会越来越大,而且我国作为缔约国在相关的国内立法中也积极进行了参考和借鉴。因此,本章在介绍国际货物买卖法相关制度时将对公约作重点介绍。

4.1986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为了避免和消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的法律冲突,198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86年12月22日正式生效。该公约分别从实体法和冲突法两个领域谋求各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统一。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章适用的法律;第三章一般规定;第四章最后条款。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买卖合同公约》的配套和相互连接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是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相一致。

(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重要规范,或者说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个重要渊源。《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①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②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某项惯例,它就对他们具有约束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时,也可以参照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国际贸易惯例概念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customs),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主要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各国习惯法,以及国际商会等国际学术机构或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统一标准、示范规则和共同条件。这些规则形成于国际贸易实践,并经过长期的编纂、修订和发展,内容已经相当确定,使用也日趋统一。正如《合同通则》第1.9条所阐明的:当事人各方受其业已约定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

2.几个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汇编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过编纂而形成、被广泛使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惯例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它是国际法协会为解释CIF贸易术语而于1932年专门制定的。该规则对于CIF的性质,CIF项下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和费用的划分,以及CIF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该规则在总则中说明,规则仅供双方当事人自愿采用,经交易双方明示协议,可以对本规则的任何一条进行变更修改或增添。凡合同明示采用《华沙-牛津规则》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应援引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如规则与合同发生矛盾,应以合同为准;凡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按规则的规定办理。

(2)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行文本是2000年通过的修订本和2010年的最新修订本。国际商会所通过的几个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尤其是《2000年通则》,在国际上已获得了广泛的承认并被广泛采用,所编纂的几个贸易术语在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实践中也被大量采用。(www.xing528.com)

(3)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早在1919年,美国就曾有几个商业团体共同制定了关于FOB的统一定义;同年,又有9个商业团体制定了《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的编纂文本,供对外贸易参考使用。1940年,由于贸易习惯发生了改变,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对原有定义进行了修改;1941年7月31日,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及美国全国对外贸易理事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正式通过并采用了此项定义。该定义对Ex(Point of Origin,原产地交货价)、FOB(Free on Board,离岸价)、FAS(Free Along Side,船边交货价)、C&F(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价)、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价)和Ex Dock(Named Port of Import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价,又作DEQ,Delivered Ex Quay)等6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该术语解释在美洲地区的一些国家被广泛使用,但其某些术语的解释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有较大的差别。比如,它将FOB具体又分为6种,其中只有第5种FOB vessel(装运港船上交货)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的解释接近,但不完全相同。因此,在适用时要特别注意。

(4)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该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历经30多年努力所取得的一项最主要成果,是当今世界上一部极具现代性、广泛代表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通则所规范的内容不仅包括有形贸易,还包括无形贸易;通则适用于全部的国际商事合同,不仅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包括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和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3.2000年、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由于国际贸易往往跨越国界,涉及长途运输,内容复杂、手续多、风险大,为了明确交易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风险转移等问题,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专门用语,用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等交易条件。贸易术语(trade terms)是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它的产生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这是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选择适用某个贸易术语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可以简化交易手续、缩短洽商过程、节省交易成本、减少贸易纷争,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1)贸易术语通则的产生与发展。最初出现的贸易术语是FOB,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FOB,即“装运港船上交货”的缩写。它虽然与贸易术语通则中的FOB术语有区别,但可以说是今天FOB的雏形。19世纪中叶,以CIF为代表的象征性交货方式逐渐流行。由于这些术语是应贸易发展的需要而自发产生的,即使是相同的术语也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因此,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后于1953年起多次进行修订,起初的编纂只包含9种贸易术语,1980年版所包含的术语已增加到14种。20世纪80年代,交通运输愈加发达,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迅速普及。同时,随着电子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网上交易日趋发展。为适应新的贸易发展形势,国际商会又于1990年对通则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只适用于单一运输方式的FOR/FOT(铁路交货)、启运地机场交货(FOB airport),增加了未完税交货(DDU)。这样,原来的14种术语变成了13种,2000年版的通则保留了这13种贸易术语。2010年修订的通则删除了DAF、DES、DEQ、DDU这四个D字组中的术语,增加了DAP(类似于被取代了的DAF、DES和DDU三个术语)和DAT(类似于被取代的DEQ术语),贸易术语总数变成了11种,且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2)2000年与2010年贸易术语通则的内容比较。2000年贸易术语通则将所编纂的13个贸易术语划分为E、F、C、D四个组别,卖方责任和风险依次逐渐加大,而买方责任和风险依次逐渐减小,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2000年与2010年贸易术语对照

(3)FOB、CIF、CFR三个主要术语的介绍。FOB、CFR和CIF是国际货物买卖最为常用的三个贸易术语。按照这三个术语成交的合同,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属于装运合同,均为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符合要求的货物装上买方指派的(FOB)或自己安排的(CFR、CIF)船上,提交给买方符合要求的货运单据(CIF包括保险单),便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风险都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都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都是由卖方提交货物的所有权凭证即为完成交货,都规定由买方接受货物、支付价款、办理进口手续。其主要区别在于CFR和CIF由卖方办理运输,FOB则由买方办理货物的运输;FOB、CFR由买方办理保险,而CIF由卖方办理保险;FOB后接的是装运港名称,而CFR、CIF后接的是目的港名称;CFR报价等于FOB价加上运费,而CIF报价等于CFR价加上保险费。

(4)DAT、DAP术语介绍。DAT、DAP两个术语是2010年通则新增加的内容,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DAT(delivered at terminal,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术语取代的是DEQ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术语取代的是DAF、DES和DDU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这两个术语均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三)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1.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国际贸易惯例是为了减少贸易争端,规范贸易行为,在长期、大量的贸易实践的基础上逐渐产生的专门用语。国际组织或贸易机构的编纂,只是在业已形成的习惯做法的基础上,对其加以整理、汇集,明确其含义,并加以必要的解释。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不同于法律,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适用的基础,它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实践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买卖双方同意采用某种贸易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那么该项约定的惯例对双方就有了强制约束力。

2.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

当事人各方受其业已约定的任何国际贸易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如果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他们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受某个国际惯例的管辖,该惯例就得以适用。《合同通则》规定:“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本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该通则还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为了扩大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有些编纂文本赋予了相关的惯例规则以“一般法律原则”、“商人法”的地位。该通则在序言中规定: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管辖时,可适用本通则;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也可适用通则。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

(四)关于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由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体例和传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买卖法规定的内容与形式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1.大陆法系国家的货物买卖法

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情况。民商合一的国家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单独的商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先后颁布实施,标志着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确立。其后,1817年卢森堡、1829年西班牙、1838年希腊、1838年荷兰、1850年比利时、1865年和1883年意大利、1888年葡萄牙、1900年德国等40多个国家分别颁布了商法典。“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之外,把私法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在当年似乎是私法的一个基本特征。”[4]这些国家以民法作为普通法,以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法典中,专门针对商行为、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自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以来,该理论便得到了学界和实践领域的积极响应。加拿大魁北克省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的做法,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之后,瑞士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于1881年制定统一的债务法。后来的苏俄、土耳其民法典也均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似乎成为一种趋势,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模式逐渐被民法加上单行法规的调整模式所取代。现在,大陆法国家大都将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作为该国民法典的一部分。

2.英美法系国家的货物买卖法

由于判例法的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民法典,也没有上述大陆法意义上的商法典。因此,原则上不存在民法与商法的区分。

(1)英国《货物买卖法》。该法既适用于英国国内,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它是西方最早的同时也是在货物贸易领域中非常重要的制定法,它几经修订,现适用的是1994修订的《货物供应与销售法》。

(2)美国《统一买卖法》、《统一商法典》。[5]目前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的49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属维尔京群岛,美国其他各州都采纳了《统一商法典》,因此它基本上消除了美国各州处理跨州商事纠纷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实现了州际交易范围内销售、票据、担保、信贷各领域规定的统一,并为各类商事交易活动提供了优良的模式,被美国国内乃至国际商事社会广泛采用和吸收,促进了商法的国际性。

3.我国的国际货物买卖规定

我国没有国际货物买卖法,也没有专门的买卖法,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条约和国际惯例也是我国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另外,根据我国的法律选择规则即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定,可以适用外国的相关法律、国际公约或惯例,来调整我国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广义上讲,这些国际私法规范也应属于国际货物买卖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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