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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合同效力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当事人一般通过要约、承诺反映出其意愿。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合意必须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而在错误、欺诈、胁迫、重大失衡、不正确说明和不正当影响等情形下当事人达成合意,则不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通则》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同时考虑到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法庭可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

国际商法: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合同效力

合同当事人一般通过要约、承诺反映出其意愿。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的合意必须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而在错误、欺诈、胁迫、重大失衡、不正确说明和不正当影响等情形下当事人达成合意,则不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如果合同是基于不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或主张撤销合同。

(一)错误

错误(mistake)是指当事人对与合同相关问题的认识与事实不符。《合同通则》第3.4条将错误定义为:“错误是指对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合同错误可能是共同或双方错误,亦可能是单方或法律上的错误。各国法律一致认为,并非所有意思表示的错误,都足以使表意人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只有重大误解才可以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合同通则》将错误的后果区分为两类:错误方知情或理应知情的重大错误可导致合同无效;由于错误一方重大过失所致的错误,或错误的风险由错误方承担的,不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英美法十分强调“信赖”(reliance)及其利益的作用,认为保护信赖利益是合同法的重点。单方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错误只有在涉及合同重要条款或有关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项时,一方才可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案例3-8

相关错误

A认为一批陶艺作品为不太有名的C的作品,并将此批作品以这类陶艺作品的公平价格卖给了B。后来A发现这批作品是著名艺术家D的作品。[15]

依《合同通则》第3.5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但如果错误方已经意识到了这种错误的风险,或依具体情况这种风险应由错误方承担,则错误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例如,对于投机合同而言,对错误的风险的假设是其常见特征。当事人订立一份合同,可以是寄希望于他对某一事实的估计是正确的,但他同时要承担事实并非如此所发生的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错误方无权以其错误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本例没有投机的情况,因此A可以其对画的认识错误为由宣告与B的合同无效。

(二)欺诈

欺诈(fraud)是指一方制造假象或隐瞒与合同有关的事实致使他方发生错误或作出误判的故意行为。各国法律规定,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欺诈的一方可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合同通则》第3.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其订立合同是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性陈述,包括欺诈性的语言或做法,或按照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

英美法将欺诈称为“欺骗性的虚假陈述”,认为它是一种侵权行为,受欺诈的一方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法国相关法律规定,欺诈将导致合同无效。德国相关法律规定,欺诈的结果导致合同撤销。关于当事人对事实保持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德国、法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均认为,只有当一方负有对某种事实作出说明的义务却未作该说明时,构成欺诈;若当事人无此义务,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欺诈。

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此类合同可撤销或变更,赋予了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的选择权。《民法通则》则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三)胁迫

胁迫(duress)是指以使对方陷入恐惧为目的的故意行为。胁迫通常包括以下情形: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施加威胁,或者对其商业或经济上施加压力;一方当事人直接或受其指使的第三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人或其亲属施与压力。各国法律一致认为,凡在胁迫之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合同通则》依据各国法律的一致原则,在第3.9条作出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其合同的订立是因另一方当事人不正当的胁迫,而且在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无其他合理选择。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本身非法,或者其作为手段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的胁迫。”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案例3-9

胁迫

A未偿还B的借款,B威胁要提起返还之诉,而其真实目的却是想以特别优惠的条件购买市场非常缺乏的A的一批紧俏货。A被迫与B签订了出售这批紧俏货的合同。[16]

依据《合同通则》第3.9条的规定和《合同通则》的注释,胁迫首先必须是急迫的和严重的,以致受胁迫的人除了按对方所提出的条款签订合同外,再无其他合同的选择;其次,胁迫还必须是非法的,如人身攻击或为迫使对方按拟定条款订立合同而提起诉讼等。可见,本案例中尽管B的返还之诉是合法的,但所达到的目的是错误的,因此A有权宣告合同无效。(www.xing528.com)

(四)重大失衡

《合同通则》在第3.10条中认为,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个别条款不合理地使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unjustifiably gives the other party an excessive advantage),包括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依赖、经济困境、紧急需要、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等事实。《合同通则》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同时考虑到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法庭可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这一带有创新意念的原则,有如一面合金钢制成的盾牌,为有关当事人维护其正当权益提供了确实保障。

依据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是重大失衡的,即它是如此的不公平,以致“触动了法院的良知”,该合同就不能得到强制执行。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发现合同或其某条款在订立时是重大失衡的,可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或只强制执行重大失衡条款之外的条款,从而避免重大失衡的结果。上述规定给法院提供了一件强有力的武器,专门对付不公平交易。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有重大失衡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案例3-10

重大失衡

A是甲国汽车制造厂,B是乙国工业制造商,乙国急于建立自己的汽车工业,推出了一系列的鼓励政策。为了享受到乙国的鼓励政策,B急于与A厂洽谈引进生产线的问题。A卖给B一条过时的汽车装配线,虽然A对该装配线的效率未作过任何表述,但其成功地确定了明显过分的价格。[17]

依据《合同通则》第3.10条,允许在当事人间的义务存在重大失衡,以致某一方得到了不正当的过分利益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过分的利益可以是通过不公平的谈判地位取得的,如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是不公平地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依赖,仅仅是因市场情况而产生的谈判优势是不够的。可见,A利用了B的紧急需要而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当B发现其所支付的总金额相当于购买一条先进得多的装配线的价格时,B有权宣告该合同无效。

四、对价与约因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的一个独特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相对给付,即“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服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通常,对价是判断当事人双方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一方当事人作出许诺(promise),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对价,法院就有了强制执行这一合同的依据。

根据英美法判例所确立的法律原则,一项有效的对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对价必须是合法的;②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已履行的对价,但不能是过去的对价;③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足、相等;④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⑤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promisee),即由合同的当事人相互提供。

英美法对对价理论的态度正在逐渐演变之中,总的倾向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做法,以使传统法律原则适应现代商业的发展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规定,在货物买卖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无对价的“确定的要约”。近年来,英国法院的少数判例也有改变对价原则中的不合理因素的趋势。

约因(cause)是大陆法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债的约因是指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和最直接的目的。在双务合同中,存在着两个约因,即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相对给付的关系。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货义务,是以买方付款为约因;而买方的付款义务,则以卖方交货为约因。

关于对价和约因,《买卖合同公约》第29条第1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变更和终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要求有对价。”《合同通则》第3.2条将这一规定扩展至一般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规定仅由双方的协议决定,无需对价或约因。我国《合同法》虽无约因或对价的规定,但其中关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定,与之相当。

案例3-11

恩波拉诉塔拉案

被告为一矿产主,因被诊断患有精神病而强迫住院4年,出院后得知其矿产已被监理人卖出。当时,被告一文不名,请示原告付给320美元以便前往矿产所在地起诉,并许诺如复得该矿,当以1万美元作为报酬。被告在重得该矿产后拒绝付酬,并谓以320美元作为对价换取1万美元是不适当的。法院认为关键在于有无对价,而不在于对价是否相当、相等,故判决原告胜诉。[18]

另外,根据《合同通则》第3.17条的规定,国际商事合同一旦宣告无效,则自始无效;并且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但要以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为条件,或者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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