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因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一审原、被告诉辩情况
任某一审诉称:任某系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是中国著名管理设计大师,中科院中科博大特聘高级工程师,邀选《中国世纪专家》《新世纪功臣大典》《中国国情报告·专家学者卷》等。任某在教育及管理领域均享有极高的声誉。从2015年2月初开始,任某陆续在百度公司的网站上发现“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字样的侵权内容及链接,任某未曾在陶氏教育公司上班,也从未在网上上传过“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信息,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侵权信息给任某名誉造成极大侵害,任某曾多次发邮件给百度公司要求删除相关内容,也多次亲自从山东跑到百度公司处要求删除,但是至今百度公司仍没有删除或采取任何停止侵权的措施。同年3月,任某曾应聘多家公司,但均由于“陶氏教育任某”和“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负面信息严重影响任某取得公司信任而无法工作,每月造成至少5万元的经济损失。任某为维护权益,到处联系删帖公司,花钱删帖,浪费时间、财力、精力,并且找寻律师维护权益,自费到无锡、北京等地维护权益,不能正常的工作生活。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任某精神、经济和健康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此外,任某认为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还侵犯了一般人格权,不良的搜索结果会影响任某的就业、工作交流、日常生活,任某认为还有一个“被遗忘权”问题,现在陶氏跟任某没有关系,公众会误解任某与陶氏还有合作,误导潜在合作伙伴、误导学生。陶氏教育在行业内口碑不好,经常有学生退钱,如果有学生搜索任某的名字,看到这个结果会对我进行误解。不排除一些客户利用百度搜索后,看到结果关键词就不再点开看了,直接误解任某还在陶氏工作。故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对侵犯任某姓名权、名誉权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中,在百度搜索界面中输入“任某”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不得出现“陶氏任某”“陶氏超能学习法”“超能急速学习法”“超能学习法”“陶氏教育任某”和“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六个关键词。赔礼道歉指的是双方之间通过书面方式赔礼道歉,不需要公开赔礼道歉。对于消除影响,如果可以在搜索“任某”之时屏蔽上述关键词,已经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就不再主张要求消除影响。2.判令百度公司支付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判令自2015年3月12日至百度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期间(删除上述关键词以及赔礼道歉完毕之日),百度公司向任某每月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4.判令百度公司支付任某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住宿费2270元,交通费差旅费965.5元。
百度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在本案事实中,百度公司只提供了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包括“关键词搜索”和“关键词相关搜索”,无论哪一种搜索方式,都客观体现了网民的搜索状况和互联网信息的客观情况,具有技术中立性和正当合理性。百度搜索引擎除提供传统的“关键词搜索”功能外,还提供“关键词相关搜索”功能,“关键词相关搜索”就是搜索引擎自动统计一段时间内互联网上所有网民输入的搜索关键词的频率,在某个网民输入一个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引擎自动显示出所有网民输入的、与该关键词相关联的搜索频率最高的关键词,网民点击相关搜索中的关键词后,可以找到与其搜索内容相关的互联网上客观存在的信息。随着所有网民输入关键词的内容和频率的变化,相关搜索中的关键词也会自动进行更新。因此,相关搜索是网络用户搜索行为的客观体现,搜索引擎服务商仅是将网民的搜索行为客观展现出来供网络用户参考,在服务过程中百度公司未做任何人为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本案中客观上不存在任某姓名权和名誉权受侵犯的情形。其一,就本案涉诉事实而言,根据任某的法庭陈述,其之前确实与陶氏教育有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这此业务合作与宣传信息反映在互联网上,根据搜索引擎的机器算法法则,搜索“任某”,不仅会出现与关键词“任某”有关的第三方网页链接,还会自动出现与“任某”相关的搜索关键词如“陶氏教育任某”“陶氏教育”。即使在双方现实业务合作终止后,但在互联网上,由于在相关搜索query的时间参考期限内,搜索“任某”,相关搜索词依然有可能出现“陶氏教育任某”;同时,由于搜索的用户可能并不知道任某与陶氏教育合作变化事宜,可能还会继续在互联网上检索相关的检索词,也造成出现涉诉相关检索词的原因。目前来看,线上的结果已经改变,也说明了搜索用户已经逐渐知悉了此情况,行为上的关联度逐渐在降低,再结合算法计算后,相关搜索词已经改变(根据任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任某补充提交的证据、当前实时数据,相关搜索词每次均不同),更加说相关搜索是机器自动的、实时的、动态的。法律上,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干涉他人使用姓名、或采取违法方式或违背善良公俗使用他人姓名等。因此,百度搜索引擎的上述情形,不属于侵犯任某姓名权的行为。其二,在本案中,无论是“任某”关键词搜索,还是相关搜索,搜索词以及链接信息均不存在对任某侮辱或诽谤的文字内容。搜索时,与任某名字同时出现的“陶氏教育”相关信息,也与任某的现实社会关系客观上存在一定关联,也不构成对任某的侮辱或诽谤。因此,百度搜索引擎的上述情形,不属于侵犯任某名誉权的行为。
第三,任某主张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据我公司了解,被遗忘权主要指的是一些人生污点,本案并不适用。任某并没有举证陶氏教育的负面影响有多大,社会评价有多低,对任某的客观影响在哪里。针对本案的关键词,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表达,例如,陶氏任某,想要知道具体内容一定要点开链接看,不能说看见这个关键词,就认为任某现在陶氏工作,因此,任某对被遗忘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任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任某存在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以及与本案中百度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任某的证据中投诉渠道也不是有效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任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曾以笔名加羽著有《合一兵法》一书,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由该公司向其发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百度公司系提供网页搜索、相关搜索等网络搜索服务的提供商。
2015年4月8日,任某向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申请对百度网页上“任某”及任某个人邮箱内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处作出(2015)湘怀天证字第6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点击“浏览器为360-7”,打开页面,点击“百度”,键入“任某”,“网页”页面中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任”“陶氏教育任某”“任某酷6”“国际超能教育任某”“美国潜能教育任某”“香港跨世纪教育任某”;另,在搜索框内键入“陶氏教育”,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陶氏教育”“陶氏教育怎么样”“陶氏”“陶氏教育骗局”“陶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陶氏教育集团”“陶氏远航教育”“陶宏开”“右脑开发”。2014年6月26日,百度公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百度网页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处作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该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分别点击该页面下方的“使用百度前必读”“权利声明”“隐私权保护声明”,对页面显示进行了截屏保存。在“使用百度前必读”部分中显示:“百度提醒您:在使用百度搜索引擎(以下简称百度)前,请您务必仔细阅读并透彻理解本声明。您可以选择不使用百度,但如果您使用百度,您的使用行为将被视为对本声明全部内容的认可。”在“权利声明”部分中“权利通知”显示“任何个人或单位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2.百度的搜索引擎系统以自动检索方式而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侵犯了上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上述个人或单位务必以书面的通讯方式向百度提交权利通知。请您把以上资料和联络方式书面发往以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邮政编码100085”。
另查,2015年1月28日8∶33,任某通过电子邮箱向百度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请认真认真详读!严重侵权!尽快删除!严重侵权!尽快删除!”2015年1月28日9∶17,百度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任某通过电子邮箱回复邮件:“尊敬的客户,您好:为了高效的处理问题,请按以下路径进行投诉处理。投诉路径:1.登录网页,http://tousu.baidu.com/webmaster/add进行投诉;2.移动端,首页底部,用户反馈入口进行投诉,感谢您对百度的支持和关注。”
2015年3月24日,任某向百度公司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用手机百度搜索“任某”会出现“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字样,我是“任某”严重声明,我也早已经不在陶氏教育,陶氏教育声名狼藉(此信息作为法律证据)”,并附上一张百度搜索手机网页截屏,相关搜索处显示“美国潜能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dna全脑超能学习法术”“全脑开发音乐”“陶氏教育骗局”“广州培训师联合会”“任”“陶氏教育任某”。百度公司表示未收到任某按照其公示投诉渠道的正式投诉,未对任某的投诉进行删除处理。
另,任某当庭陈述之前跟百度公司投诉的两个关键词“陶氏教育任某”和“无锡陶氏教育任某”,其最早于2015年1月28日发现,但是现在百度页面已经没有了,当庭要求另行删除四个关键词:“陶氏任某”“陶氏超能学习法”“超能急速学习法”“超能学习法”,该四个关键词在之前并未向百度公司投诉过。百度公司抗辩称相关搜索的关键词是由根据过去其他用户的搜索习惯和当前搜索词之间的关联度计算而产生,并非该公司人为干预,而且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并要求现场用手机进行勘验予以证明其观点。法庭现场组织双方通过各自的手机进行勘验,任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点击百度搜索页面,并输入“任某”,显示结果中又出现了“陶氏教育任某”,但是却没有当庭明确要求删除的前述四个关键词,其后又使用双方代理人手机点击百度搜索页面,并输入“任某”,结果又显示有关键词“超能急速学习法”,但没有其他三个关键词。后任某当庭明确其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的是“陶氏教育任某”和“无锡陶氏教育任某”“陶氏任某”“陶氏超能学习法”“超能急速学习法”“超能学习法”等共计六个关键词。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对“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正当性的法律评价问题,具体涉及事实及法律两个层面的基础问题:其一是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的涉及任某的检索词是否受到了该公司人为干预?这属于事实查明层面的问题;其二是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对任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及任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的侵犯?这属于法律评价层面的问题。此外,网上侵权中“通知—处理”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及责任承担问题均是建立在前述两个层面的基础问题之上的,应当视前述结论而推导之。以下具体论述之。断
(一)涉诉“相关搜索”显示词条是否受到百度公司人为干预之事实判(www.xing528.com)
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功能,是为用户当前搜索的检索词提供特定相关性的检索词推荐,这些相关检索词是根据过去其他用户的搜索习惯和与当前检索词之间的关联度计算而产生的,是随着网民输入检索词的内容和频率变化而实时自动更新变化的。如果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服务中存在针对任某相关信息而改变前述算法或规律的人为干预行为,就应当在“相关搜索”的推荐服务中对任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六个关键词给予相对稳定一致的公开显示,或者至少呈现出一定规律性的显示。但是,无论从任某自述及双方提供的公证书,还是法院当庭现场勘验的情况,均可以看出在百度公司搜索页面的搜索框中输入“任某”这一检索词,在“相关搜索”中都会显示出不同的排序及内容的词条,而且任某主张的六个检索词也呈现出时有时无的动态及不规律的显示状态,这与搜索引擎“相关搜索”功能的一般状态是一致的,并未呈现出人为干预的异常情况,足以印证百度公司所称相关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条统计而由搜索引擎自动生成,并非由于百度公司人为干预。
(二)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是否侵犯任某姓名权、名誉权及任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之法律判断
法院认为,既然百度公司并未在“相关搜索”服务中针对任某进行特定的人为干预,即不存在针对任某个人之特定意图的可能,那么,百度公司现有“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本身是否对任某主张的涉诉权益构成现实的侵犯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就相关搜索服务模式而言,其初始功能仅系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期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检索词的内容与频率等客观情况,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相关度及关注度等特定指标的参考指引或推荐,该模式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之目的。具体到本案诉争相关搜索词条而言,百度公司搜索页面的相关搜索处显示词条——“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陶氏任某”“陶氏超能学习法”“超能急速学习法”“超能学习法”本身并无表面及实质性的褒贬含义,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词汇,且系对广大网络用户检索与“任某”这一词条相关内容的客观反映,其既非被检索的网络信息本身,又非百度公司针对任某主观控制或创造的负面词汇。况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任某从事过“教育”工作,而且与“陶氏”相关企业之间存在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有关“任某”与“陶氏”、“教育”等关键词的信息反映在互联网上,不仅会出现在与检索词“任某”有关的第三方网页链接上,当然也会按照相关搜索特定算法而自动出现在与检索词“任某”相关的“相关搜索”的推荐词条上,这正是对任某从事与陶氏相关企业教育工作的历史情况的客观反映。至于任某主张其已经与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束业务关系,在相关搜索中却依然出现前述词条,由于搜索引擎自动统计的是“特定参考时段”内的网上所有网民输入的搜索关键词的频率,故即使在双方现实业务合作终止后,但在互联网上相关搜索查询的“特定参考时段”范围内搜索“任某”,相关搜索词依然有可能出现上述词条,而且不排除搜索用户并不知道任某前述合作业务变化事宜的可能,还会继续在互联网上检索相关的检索词,也会造成在相关搜索中持续出现涉诉相关检索词,这本身与百度公司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是否存在实质性侵权目的无关,而与搜索用户对“任某”这一检索词的关注度、用户习惯及使用频率等因素有关。本案中,综合前文对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关服务模式的正当性的论述,加之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涉诉六个词条的行为,既不存在使用言辞进行侮辱的情况,也不具有捏造事实传播进行诽谤的情况,明显不存在对任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故百度公司相关搜索的前述情形显然不构成对任某名誉权的侵犯。其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既然百度公司并无人为干预“相关搜索”有关“任某”词条的行为,没有特定个人的特定指向,那么,对于作为机器的“搜索引擎”而言,“任某”这三个字在相关算法的收集与处理过程中就是一串字符组合,并无姓名的指代意义;即使最终在“相关搜索”中出现“任某”这一词条与本案任某有关,也只是对网络用户使用“任某”这三个字符状态的客观反映,显然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任某姓名的行为,况且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不享有对特定字符及组合的排他性独占使用的权利,故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使用“任某”这一词汇并不构成对任某本人姓名权的侵犯。
至于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任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一节。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任某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本案中,任某希望“被遗忘”(删除)的对象是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推荐关键词链接中涉及到的其曾经在“陶氏教育”工作经历的特定个人信息,这部分个人信息的确涉及任某,而且该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人格利益是对其个人良好业界声誉的不良影响,进而还会随之产生影响其招生、就业等经济利益的损害,与任某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而且,其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的确也并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因此,该利益能否成为应受保护的民事法益,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任某主张删除的直接理由是“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网络用户搜索其姓名“任某”时,相关搜索推荐的词条出现其与“陶氏教育”及相关各类名称的“学习法”发生关联的各种个人信息于其不利,实际上这一理由中蕴含了其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正向或反向确认其曾经合作过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就前者而言,企业的商誉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诋毁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企业的商誉。况且,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何况任某目前与陶氏教育相关企业之间仍具有同业或相近行业的潜在竞争关系。就后者而言,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某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任某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某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某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某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任某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因此,任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的有关任某及“陶氏教育”与相关学习法的词条是对网络用户搜索相关检索词内容与频率的客观反映,属于客观、中立、及时的技术平台服务,并无侵害任某前述主张权益的过错与违法行为;此外,网络服务商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或未停止侵权,应承担对自己行为的侵权责任或对他人侵权扩大损害的侵权责任,其前提是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责任成立,鉴于本案中任某主张百度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百度公司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审判决作出后,任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对任某人格权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同时改判百度公司向任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至百度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期间,百度公司向任某每月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及必要成本费4000元。任某上诉称:1.百度“相关搜索”显示词条并非“非人为可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百度公司已经构成对任某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严重侵权,原审认定不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百度公司怠于履行删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的涉及任某的检索词是否侵犯了任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及任某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据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一般而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第一,干涉他人行使其姓名权。主要包括干涉他人命名、干涉他人合法使用其姓名、干涉他人改名等行为。第二,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标明作者而未标明,特定场合应称呼他人姓名而未称呼,以及特定场合以谐音或起绰号方式恶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第三,非法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第四,故意混同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恶意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和发音上相类似的姓名,恶意对某物命名与他人姓名相同的名称等行为。本案中,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涉及任某的检索词显然不符合上述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就第三种情形即“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而言,相关检索词的出现虽然未经任某本人允许,但检索词本身系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键入的指令,搜索结果中的“检索词”也只是动态反映过去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使用检索词的客观情况,并为当前用户的信息检索提供参考指引。即“任某”是百度搜索引擎经过相关算法的处理过程后显示的客观存在网络空间的字符组合,并非百度公司针对“任某”这个特定人名的盗用或假冒。故百度公司并未侵犯任某的姓名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名誉权。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检索词“陶氏任某”“陶氏超能学习法”“陶氏教育任某”等,明显不存在对任某进行侮辱的言辞,亦未捏造事实对任某进行诽谤。任某认为“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与其关联影响声誉,法院认为任某对“陶氏教育”的个人主观评价不能作为认定相关词汇具有侮辱性、诽谤性的依据。其次,“任某”与“陶氏”或“陶氏教育”机动同时出现是对特定时间内网络用户所使用的检索词的客观情况的反映,任某本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检索词的序列动态变化、时时更新。故百度公司对“陶氏任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关键词在搜索结果中出现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百度公司既不存在侵权事实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任某的名誉权不构成侵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某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任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任某负担。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