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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狗与百度不正当竞争案:法律适用与评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海民(知)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提起上诉。百度公司就上述行为向搜狗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但上述行为仍在继续。百度公司认为,搜狗公司的上述行为,故意仿冒、混淆搜索框和搜索结果,搭便车以劫持百度公司用户流量,对百度搜索引擎具有针对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搜狗与百度不正当竞争案:法律适用与评析

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提起上诉。

一、一审诉辩情况

百度公司一审诉称:百度公司是百度网(www.baidu.com)的经营者,百度搜索引擎在中文互联网市场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搜狗公司是搜狗输入法的开发者,且经营搜狗搜索引擎网站www.sougou.com。百度公司与搜狗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发现搜狗公司利用其搜狗输入法客户端软件针对百度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上网用户在安装搜狗输入法客户端软件后,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框中使用搜狗输入法输入关键词,在搜索栏下方会自动弹出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词汇的下拉菜单,下拉菜单覆盖和隐藏了百度搜索引擎的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任何词会自动跳转到搜狗公司经营的搜狗搜索结果页面。百度公司就上述行为向搜狗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但上述行为仍在继续。百度公司认为,搜狗公司的上述行为,故意仿冒、混淆搜索框和搜索结果,搭便车以劫持百度公司用户流量,对百度搜索引擎具有针对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故百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搜狗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www.sogou.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并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0万元。

搜狗公司一审辩称:搜狗公司“灵犀”输入法产品向用户提供搜索候选服务,不构成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灵犀”输入法的搜索候选服务为输入法与搜索引擎技术相结合的创新产物,实现了用户通过输入法产品自主选择、随时调用搜索引擎的便利性,使用户获取信息更简单,不存在针对百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输入法同行业的其他产品,如谷歌输入法、必应输入法、百度输入法,均在输入法产品中提供搜索候选服务,这表明输入法产品集成搜索功能的行业发展必然趋势,而且至少也表明了百度对于这种服务模式的认可。第三,在不同环境下,“灵犀”输入法对搜索候选是否展现进行了不同的设定,如:系统环境、搜索环境默认展现搜索候选,聊天环境、写作环境仅仅针对新闻类热词、专有名词展现搜索候选,购物环境和网页环境默认不展现搜索候选。即“灵犀”输入法并不存在专门针对百度展现搜索候选的恶意情形。第四,在任何环境下,用户都可以通过点击空格键输入文字上屏(被输入到搜索栏),或通过输入法中的“1、2、3”数字选择输入联想词上屏,或点击搜索候选区域中的“输入”键输入候选词上屏。即搜索候选仅是“灵犀”输入法的增值服务,并不影响用户对输入法核心输入功能的使用,也当然不会干扰用户对百度搜索引擎服务的使用。第五,搜狗公司在自己经营的“灵犀”输入法产品内提供搜索候选增值服务,属于搜狗公司经营自主权范畴。且一般用户基于常识就能识别搜索候选为搜狗公司提供,不存在百度所谓的用户将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混淆为百度搜索结果的可能性。第六,“灵犀”输入法从安装过程到具体使用中,都多处向用户提示搜索候选由搜狗公司提供,且多处为用户设置了便捷的选择方式,用户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使用搜索候选功能,“灵犀”输入法在功能设置上已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充分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第七,在用户点击“灵犀”输入法的搜索候选之前,文字输入并未上屏,百度搜索功能也并未启用,这部分用户流量并不必然属于百度搜索。当用户发现搜狗输入法能提供网址直达、视频观看等直达结果或其他搜索服务时,基于自主选择而进行使用,这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百度公司所谓的“流量劫持”完全是对用户意图的强加与曲解。

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海淀区法院经一审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搜狗公司与百度公司均经营有搜索业务,搜狗公司所运营的“灵犀”输入法其特色即是将搜索引擎技术与输入法密切结合,故二者在服务内容、用户群体、盈利模式等方面均有重合,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二)关于搜狗公司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案因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而引发,结合搜狗公司有关搜索候选创新性的抗辩,本案涉及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将输入法与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技术本身是否具有创新性;二是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的具体设置与展示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

1.输入法与搜索引擎相结合的技术具有创新性

输入法软件的基本功能是输入文字,实现人机对话。在搜索、写作、聊天、网页等各种互联网环境中,用户均有可能使用输入法,输入法是一种基础性的工具型应用软件。搜索引擎软件的基本功能是为用户提供搜索服务,在互联网的海量信息中提取与输入文字相关的有用信息,并向用户进行展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输入法是基础性工具,没有输入法这一工具软件的运行,用户将难以完成使用搜索引擎获取相关信息的过程。输入法与搜索引擎的技术结合,使得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中只要发生文字输入的行为,就可以调用相关搜索引擎获取与输入文字相关的信息,从而实现一站搜索,不再需要专门打开搜索引擎网站进行搜索。可见,输入法与搜索引擎技术的结合可以带来好的用户体验,实现用户搜索活动的全环境化,这将有效降低用户搜寻的时间成本、提高用户的搜索效率。从促进有效竞争的角度考虑,在用户选择使用百度搜索引擎之前,商业交易并未最终达成,其他经营者均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参与搜索引擎市场商业机会的争夺。一审法院认为将输入法的功能扩张至搜索领域的做法本身,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性,也是输入法技术发展的趋势之一。

2.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设置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

尽管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功能具有技术上的创新性,但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搜狗公司凭借其在输入法市场的优势地位,利用用户在百度搜索中使用输入法产品的商业机会,来吸引用户使用、体验搜狗公司所经营的搜索业务,以争取更多的搜索业务市场份额。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目前输入法是用户使用搜索引擎时必要的工具性软件,搜狗输入法的功能扩张至搜索领域将给搜狗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作为更为基础的应用软件,搜狗公司在输入法搜索功能的具体设置上应注意尊重公众的知情权,不得违背用户对特定搜索引擎的选择使用意愿,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技术创新为由进行不正当竞争。

(1)搜狗输入法是否覆盖和隐藏了百度搜索引擎的下拉菜单

由于本案中证据显示,搜狗输入法的搜索候选出现在文字上屏前,而百度搜索下拉菜单出现在文字上屏后,且在百度搜索中使用搜狗输入法,当文字上屏后,百度下拉菜单亦能正常展现,而无覆盖现象,故对百度公司有关搜狗输入法覆盖、隐藏百度搜索引擎下拉菜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对搜狗输入法以下拉菜单形式提供搜索候选,点击搜索候选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a.用户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

一审法院认为,用户在长期使用百度搜索引擎的过程中,除形成了点击“百度一下”按钮的使用习惯外,还初步养成了点击百度的下拉列表中符合搜索目的的相关提示词,从而进入百度所提供搜索结果页面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搜狗输入法推出搜索候选服务时,用户对百度搜索下拉列表的使用习惯已经形成,但是搜狗输入法却并不加以合理避让,而依然采用与之表现形式相同的下拉菜单形式提供搜索候选。就目前用户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而言,在当用户最初的搜索选择是百度搜索时,搜狗输入法却自动在基本相同的位置以下拉菜单形式提供搜索候选,这难免会误导用户,也会影响百度搜索的用户体验,违背部分用户的初始搜索意愿,不当夺走部分本属于百度公司的搜索用户。

b.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www.xing528.com)

搜狗公司主张,根据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用户在使用搜狗输入法时,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不开启搜索候选功能:一是在安装过程的“个性化设置向导”中取消默认勾选的“开启搜索候选”项;二是点击输入法界面右下角的“设置属性”图标,取消默认勾选的搜索候选;三是选择输入法界面显示的“已为您展现搜索候选,获取信息更简单!”右侧“暂不使用”选项;四是点击输入框右侧的收起按钮“▲”收起搜索候选功能。根据第2026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点击屏幕下方搜狗输入法的“设置属性”图标,在搜索候选项下可以将自定义搜索引擎从默认的“搜狗搜索”改为“百度搜索”或“谷歌搜索”,更改自定义搜索引擎后再点击搜索候选词,会对应进入百度或谷歌搜索结果页面。搜狗公司以此辩称,其在对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进行相关设置时充分尊重了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用户可以自行设置将搜狗输入法默认的搜索候选功能关闭,改变默认的搜索引擎,但是根据用户现阶段使用习惯,对输入法最为关注的仍是其基本的输入功能,除非默认的设置会带来相当不好的用户体验,大部分用户不会或不知如何对默认设置进行改变。况且搜狗输入法在安装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自定义搜索引擎变更的选择项,只有在安装成功后再点击设置图标,才能对默认搜索引擎进行更改,可见,自定义搜索引擎变更的相关提示亦不具有充分性及明确性。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的默认开启,以及将搜索引擎默认设置为搜狗搜索,结合搜狗输入法下拉提示词式的搜索候选提供方式,将会使一部分具有选择、使用百度搜索引擎预期的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已经形成的对百度搜索引擎下拉列表的使用习惯,直接随手点击搜索候选,从而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这违背了部分用户选择百度搜索引擎进行搜索的初衷,干扰了用户对百度搜索引擎的使用,并会造成部分用户对搜索结果来源的混淆,也导致百度公司部分流量的损失。

c.搜狗输入法经营自主权的边界

搜狗公司认为,在其自营的输入法产品界面内以下拉菜单的形式提供搜索候选,属于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其有权决定搜索候选服务的展现内容及展现方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用户首先是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或至少是将光标置于百度搜索框内,再选择搜狗输入法来输入文字。也就是说,用户是在选定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抱有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预期的前提下,将搜狗输入法作为工具选择来完成文字输入工作。此时,搜狗输入法被用户作为输入文字来完成搜索工作的工具。在此前提下,尽管搜狗输入法有自身的输入框,但该输入框是在用户先选择百度搜索的背景下呈现的,并非一个纯粹在自身产品中进行功能显示设置的问题,而必须考虑用户在先选择使用百度搜索的意愿以及避免与百度公司提供的下拉列表发生混淆的问题。为了避免用户在搜索来源上发生混淆,尊重用户对竞争对手百度公司的在先选择,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功能在设置时应注意与百度搜索下拉列表的显示形式进行更明显的区分,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便足以分辨。

d.行业惯例与搜索功能展示策略

根据百度公司提交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微软输入法、谷歌输入法、QQ输入法、必应输入法、智能ABC输入法在百度搜索环境中均未展现搜索候选。一审法院认为,谷歌输入法和必应输入法的设置方式可以更好地提醒用户注意提供搜索候选行为的主体与最初用户对搜索引擎的选择和预期有所不同,更尊重用户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可有效避免输入法提供的搜索与用户的搜索选择相违背,避免混淆发生。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搜狗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百度搜索引擎下拉提示词的显示方式,却不加避免,采取了与之相似的搜索候选呈现形式,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搜狗输入法在用户事先选定百度搜索的情况下,先于百度公司以类似搜索下拉列表的方式提供搜索候选,实则是利用搜狗输入法在搜索引擎使用中的工具地位,借助用户已经形成的百度搜索使用习惯,诱导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候选词进入搜狗搜索结果页面,造成用户对搜索服务来源混淆的可能,不当争夺、减少了百度搜索引擎的商业机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搜狗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一、搜狗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搜狗公司在搜狗网(网址为http://www.sogou.com)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百度公司消除影响;三、搜狗公司向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十万元;四、驳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搜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搜狗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关“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设置方式会造成搜索结果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有误。1.“搜索候选”服务的设置方式和展现方式,是搜狗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且该设置方式并不会干扰用户对百度搜索引擎服务的使用,也不会破坏百度搜索的经营活动。2.“搜索候选”显示方式与百度搜索下拉提示词有明显区别,且搜狗输入法从安装过程到具体使用中,多处向用户提示“搜索候选”并设置了便捷选择方式,不会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未减少百度公司的商业机会。二、一审法院将百度搜索启动之前的用户流量认定为“本属于百度公司的搜索用户”是错误的。在用户进入百度搜索页面,而百度搜索引擎尚未启动时,用户流量的去向处于尚未确定状态,任何竞争者都可以参与此交易机会。三、一审法院关于“搜狗输入法对百度搜索采取了有针对性的区别歧视性对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搜狗输入法“搜索候选”展现方式的设置具有技术合理性,不存在针对百度搜索的区别歧视对待。四、一审有关赔偿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为并未对百度公司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搜狗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并改判驳回百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搜狗公司以涉案显示方式提供下拉菜单搜索候选服务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百度公司认为搜狗公司所提供的涉案下拉菜单服务行为劫持了其流量,掠夺了其商业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只有在搜狗搜索引擎因被诉行为而获得的流量原本属于百度搜索引擎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搜狗公司对百度搜索引擎流量的劫持,因此,法院首先对此进行判断。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发生在用户进入百度网站页面之后,也就是说,使用搜狗输入法的用户首先是百度搜索引擎用户,因此,无论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至少可以首先肯定的是,搜狗公司因被诉搜狗输入法下拉菜单行为而获得的用户流量原本属于百度搜索引擎。

至于搜狗公司所获得上述流量是否具有正当性,则需进一步考虑百度搜索引擎流量的流失是仅仅由被诉行为直接造成,还是基于用户的主动选择的结果。如果被诉行为使用户误认为其使用的是百度搜索引擎的下拉菜单服务,则由此而导向搜狗搜索引擎的流量系由被诉行为直接造成。但如果用户明知二者的区别,却仍选择被诉行为所导向的搜狗搜索引擎,则流量流失的后果系用户在两个搜索引擎之间的主动选择,与被诉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搜狗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本案中,由被诉行为的表现方式可见,搜狗输入法仅是在最下一行使用并不显著的颜色及字体标注了“由搜狗搜索提供”,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提示。在百度搜索引擎亦提供下拉提示词服务,而被诉下拉菜单所处位置与通常的百度搜索引擎下拉菜单所处位置并无差别的情况下,上述标注不足以使用户注意到其所使用的下拉提示词由搜狗搜索引擎,而非百度搜索引擎提供。此外,因搜狗公司的下拉菜单依托于搜狗输入法,因此,其下拉菜单出现在关键词键入到空白搜索框之前,即关键词上屏之前,而百度下拉菜单仅可能出现在上屏之后,上述时间差的存在使得虽然百度下拉菜单并未被实际覆盖,但因相当比例的用户会使用被诉行为中所显示的下拉菜单,故对于这部分用户而言,百度搜索引擎的下拉菜单已不会出现在用户的搜索界面上,上述情形的存在更易使用户误认为其使用的是百度下拉菜单服务,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搜狗搜索引擎。综上可知,本案中所存在的劫持流量后果系源于被诉行为所造成的用户混淆,而非用户主动选择,被诉行为与流量流失的后果具有直接关系。

搜狗公司认为被诉行为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而且在百度搜索引擎尚未启动时,用户流量的去向处于尚未确定状态,任何竞争者都可以参与此交易机会。二审法院亦认同任何竞争在相当程度上均是经营者对于用户的争夺,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这一争夺至少应建立在用户明确知晓的情况下,有意造成用户混淆的竞争行为通常属于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这一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已得到明确体现。即便搜狗公司所强调的经营自主权,同样不应超出这一边界。尤其在现有互联网各种商业模式具有很强交叉性的情形下,经营者更应注意避免混淆。本案中,虽然搜狗输入法为搜狗公司的产品,但不意味着依附于该产品的其他产品或其他模式当然具有正当性。被诉行为足以造成用户混淆,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搜狗公司明知被诉行为可能产生的混淆后果,但仍采用这一方式,其主观具有恶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关被诉行为“造成用户对搜索服务来源混淆的可能,不当争夺、减少了百度搜索引擎的商业机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搜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所提出的非歧视对待与被诉行为正当性之间的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针对同一经营行为,具有歧视性的作法相对于无歧视性的作法,可能更容易被认定具有不正当性,但无歧视性并不当然使某一经营行为具有正当性,对其正当性的判断仍取决于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在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用户混淆的情况下,即便搜狗公司在任何使用环境下,针对任何搜索引擎均无歧视性地采用被诉方式提供下拉菜单搜索候选服务,该行为同样不具有正当性。可见,歧视性对待与行为正当性认定并无必然联系。据此,双方当事人有关歧视性待遇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行业惯例是否存在,一审法院亦认定“在搜索环境中,输入法是否提供搜索功能以及输入法的搜索功能以何种形态向用户展现,尚未形成行业惯例”,但二审法院认为,行业惯例同样与被诉行为的正当性无必然联系。不能否认,行业惯例对于确认公认的商业道德并非毫无作用,尤其是相对于较为稳定的行业或商业模式而言,行业惯例与商业道德具有相对更大的重合性。但需要强调的是,行业惯例并不等同于商业道德,尤其对于新兴行业或新出现的商业模式更是如此。在新兴行业或新出现的商业模式中,商业道德尚处于形成过程中,所谓惯例亦处于变化状态,因此,这一阶段的所谓行业惯例对于商业道德判断的价值较低。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搜狗输入法推出搜索候选服务时,用户对百度搜索下拉列表的使用习惯已经形成,但是搜狗输入法却并不加以合理避让,而依然采用与之表现形式相同的下拉菜单形式提供搜索候选”,这一情形会影响被诉行为正当性的认定。但二审法院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秩序,而非具体的商业模式,因此,即便某一商业模式系由某一经营者率先采用,并形成相应的用户习惯,亦不会由此而产生排他权。他人同样可以采用与之相同或改进的商业模式,只要其竞争行为未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便不构成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秩序的破坏。对于本案所涉搜索引擎下拉菜单服务亦是如此。本案中,二审法院所认定具有不正当性的是以本案被诉具体方式提供下拉菜单服务的行为,而非搜狗公司附着于输入法的下拉菜单服务本身。因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系源于该特定方式所产生的用户混淆,故如果附着于输入法的下拉菜单服务不存在混淆情形,且用户在该服务页面下可以很容易地切换到其正在使用的搜索引擎服务,从而有效地保护用户的选择权,则尽管其使用了该下拉菜单模式,且利用了现有用户习惯,亦不能据此认为其具有不正当性。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 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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