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民事纠纷调解完成后,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间的调解协议有效的,该调解协议便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协议中的内容,另一方纠纷当事人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认定,人民调解是在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管理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互动性。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此为非诉纠纷,如仲裁、人民调解等社会纠纷化解程序与诉讼纠纷化解程序互通的重要依据。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这作为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的重要法条,在家事纠纷领域的运用并不乐观。实践中,该程序在山东省运用得较为广泛,从2017年开始到2019年有89件案件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纠纷解决机构调解后由法院制作调解书。[26](www.xing528.com)
各地随后也出台了关于诉讼与非诉程序衔接的一些规范文件,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对接工作流程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胶州市司法局与市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联动的意见》《关于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民事案件庭审实施办法》;雅安市法院和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工作的通知》等。近5年来,各地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正在积极探索诉调对接的路径,对于家事纠纷的诉调对接程序的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除了适用诉调对接一般的规范之外,更应注意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即人身关系、人格权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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