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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婚姻家庭法概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家事案件采用不公开审理原则,主要是基于人格权保护考量。[23]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家事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对于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的要求是比较明确的。人员的专门化是指明确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的职能定位及角色分工。

我国家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婚姻家庭法概论

(一)确立家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目前的办理家事纠纷案件的程序中,应当尽快明确解决家事纠纷的具体原则,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

第一,调解前置原则。前文已经提到,虽然法律文本上明确了调解原则贯穿于家事案件审判始终全过程,但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的效果却并不如人意,法院没有投入充分的审判资源、时间、精力在调解工作上,家事审判调解前置原则被虚化和搁置现象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考虑到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提出探索建立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的设想,彰显了司法部门对家事案件调解的重视,也为家事审判改革中调解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开展家事案件审理前的调解工作,贯彻调解前置原则,既能发挥诉讼分流作用,也能有效维系家庭和睦关系,对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1]

第二,职权干预与职权探知原则。对婚姻关系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当事人难以查清而又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和实质公正的重要案件事实,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或其提供的线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实。为有效落实这一原则,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做法,建立家事调查官制度,选任具备一定社会、心理、教育、法律等知识的专业人员,协助法官就一些特定事项深入调查,为法院全面妥善处理家事案件提供事实基础。[22]

第三,不公开审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在进行诉讼活动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其他正当事由,不面向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一般群众公开庭审过程,不允许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入庭旁听案件审理,不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也能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论。家事案件采用不公开审理原则,主要是基于人格权保护考量。家事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生活隐私或情感纠葛,这些个人私事没有必要公之于众,否则可能影响家庭和睦,更有甚者危害人权,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化解和家庭关系的持续发展。当然,不公开审理只是原则,对于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案件,当事人合意选择公开的,也可以公开审理。

第四,当事人亲自到庭原则。家事案件的审理通常会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身份利益,而身份行为又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的亲自到庭与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有着更加突出重要的价值,无论何种性质的陈述,原则上都应由当事人本人在法庭完成。家事审判中,法官通过察言观色,获取陈述人神态、表情、语调、动作等生动的信息,才能帮助辨明真假、是非与曲直,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23]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家事案件审理情况来看,对于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的要求是比较明确的。但是据有关学者早几年的研究来看,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诉讼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多,随之,当事人本人不出庭的情况也日趋严重,据不完全统计,部分地方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当事人不到庭的占近四分之一。[24]

(二)家事审判的发展趋势

在试点情况的基础上,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展现了以下五方面的发展趋势:

1.业务专门化

业务专门化是多项审判工作的一般趋势,而这一趋势在家事审判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家事审判的专门化包括机构的专门化、人员的专门化和程序的专门化。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主要包括:家事审判合议庭、家事审判庭、家事法院。从目前的试点情况来看,无论前期是否建立家事审判合议庭,各地试点法院均探索建立了家事审判庭,试点中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在少年审判庭的基础上,成立少年家事审判庭,合并审理涉少年家事案件;二是对于没有成立少年审判庭的法院,单独成立家事审判庭。从未来的发展方向来看,应以成立家事法院为目标,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处理家事纠纷时审判职能与社会职能的融合。

人员的专门化是指明确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的职能定位及角色分工。目前,各地试点法院已组建了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等专业团队,但对于各自的职责界定尚不明确,相互之间存在角色混同与职责重合,并且各类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因此,需要制定职业标准对家事调查员和家事调解员等专业人员进行职业评估,同时编制培训教材开展定期培训,以提高家事诉讼团队的专业化程度,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工作。

程序的专门化是指建立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家事特别程序,包括确立调解优先、适度职权干预、不公开审理、亲自到庭等原则,逐步探索家事案件的特别审限制度,婚前财产申报制度等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程序。(www.xing528.com)

2.功能治疗化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关系与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同时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家事纠纷的社会性体现在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益,还涉及第三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在离婚案件中,除涉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涉及父母、子女的照顾、抚养利益;因离婚而逃避债务的,也会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家事纠纷的社会性质折射出家事司法应具有的社会功能,即修复和治疗家庭关系。通过治疗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而受伤的心灵,修复破裂的婚姻家庭关系,调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家庭之间失衡的人际状态,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和综合治理的功能。

今后,家事改革必须注重发挥家事诉讼的治疗功能,体现在:一是程序设置方面,调解程序是家事诉讼治疗功能得以体现的最好阶段,通过在家事特别程序中设置强制调解程序,以更好地发挥程序的治疗功能;二是团队建设方面,通过设置心理咨询师、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使家事专业人员发挥其在化解家事纠纷过程中的治疗功能;三是机制建设方面,通过心理疏导机制、婚姻冷静期以及家事回访制度的设计,最大限度地发挥机制作用以实现家事诉讼的治疗功能。

3.程序精细化

第一,确定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即保护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子女、老人的利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实质正义。第二,明确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调解优先原则、职权主义原则、本人诉讼原则、非公开审理原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等。这些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家事诉讼的本质和精神实质,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指导。第三,完善我国家事诉讼的程序设计,注意区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在调解程序中再区分诉前调解程序与庭前调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这是家事案件庭前调解的法律依据。但对于诉前调解,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仅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诉前调解,这就使得诉前调解的使用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未来家事诉讼立法中规定诉前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第四,设计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具体制度,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非讼程序。其中,家事诉讼程序包括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适格条件、管辖规则、起诉规则、庭审规则、证据规则、调解规则、既判力规则等。

4.资源整合

家庭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家事纠纷不仅是法院重要的审判领域,还是每个家庭成员以及社会各个层面需要合力解决纠纷的领域,因此,需要最大限度地发动全社会的力量一起化解家事纠纷。司法外资源调动的广度与深度直接影响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效。家事纠纷中的司法外资源包括心理咨询师、家事调查员、社会工作者、其他部门及高等院校等。

第一,家事纠纷与家事成员心理状态、心理变化、认知程度有非常重要的关系。家事案件的审理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需要相关专业领域人员的配合与协助,通过心理咨询员的心理辅导、疏导,对于挽救婚姻关系产生很好的效果。第二,家事纠纷事实的全面发现存在很多困难,原因在于:一是家事纷争大多源自生活琐事,很多事实难以通过证据进行固定;二是受制于亲亲相隐等传统家庭伦理规则,仅依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难以查明事实和原因;三是在家事纠纷中很多涉及生活隐私或者情感纠葛,当事人情绪比较敏感,剑拔弩张的法庭氛围会加剧双方的情绪对立,增加审查难度。因此,需要引入家事调查员以协助法官查清家事案件中的各类事实。第三,社会工作者,包括律师、法律工作者、基层司法所长、村(社区)的妇代会主任和公证人员等,人民法院应积极调动上述社会工作者及专业法律人士从事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和家事回访员的工作,以协助法院化解家事纠纷。第四,着重发挥妇联、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建立联动机制,明确各单位在反家暴实施过程中的职责范围,构建反家暴的防护网络。第五,家事审判改革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缺乏司法传统与司法经验,故需要调动高等院校研究家事法学理论,为科学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提供科学论证和解决方案。通过发动更多的学界力量,积极推动家事审判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为家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5.解纷多元化

家事纠纷的亲缘性决定了运用多元化手段处理家事纠纷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对家事纠纷等特殊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可见,多元解纷队伍的建设是家事纠纷化解的关键一环,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制定内部人员对案件分流激励机制的同时,还要发挥外部力量化解纠纷:首先,要继续依靠人民调解组织的力量,支持工会、妇联、共青团社会组织参与;其次,要开拓创新其他调解方式,可尝试引入仲裁调解、公证调解、律师调解;最后,扩大除人民调解协议之外的其他调解组织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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