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后者又包括了行政性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包括亲属调解)等。根据家事纠纷的特征,婚姻家庭关系虽属私法关系,但却是私法中公益属性较强的部分,上文中已经提到,因为婚姻家庭不但是家庭、婚姻、个人生活保障的要塞,还承担着孩童、青少年初步社会化的功能。在宏观意义上,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还具有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改革开放之初,法院受理的家事案件约占民事案件总数的60%,如1980年10月至1981年9月全国法院共办理婚姻家庭纠纷36.5万余件,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58%。随着性别观念、婚姻关系、家庭形态及社会环境的不断变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逐年增加。2015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已突破170万件,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40%左右。随着社会的发展,家事案件不但基数大,类型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因此,家事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
目前,我国的家事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两种途径:
第一,调解。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经历了由兴盛到衰弱,再到重新获得重视的过程,正在逐渐发展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家事纠纷的解决中,调解途径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很多部门都加入了调解。一般经过亲朋劝解、基层组织几轮处理,仍无法解决的案件才会起诉到法院解决。妇联曾在化解家事纠纷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调处离婚纠纷的规定后,民政局不再履行调解职。与此同时,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人民调解和司法所行政性调解也相应衰退,妇联、派出所等部门也弱化其介入调解家事纠纷的程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种的法庭调解,同样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调解衰落的过程。[6]
调解复兴起于证据制度改革在审判实践中受挫,由于对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并不能为普通大众所理解并认可,“以公开促公正”的司法改革越深入,离吸收不满、消除社会矛盾的目标就越遥远。政策面意识到过于形式化、规范化的改革陷入了理想化的误区,于是转向对调解社会治理功能的期待。法院调解通过强化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其他诉讼外调解机制的衔接,开始重建多元化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家事案件调解的优先性被调解整体复兴的热潮淹没。自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各地试点法院纷纷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家事调解制度,调解结案率普遍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披露,接近55.2%的法院成立了家事调解委员会,22%的家事案件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www.xing528.com)
第二,诉讼。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家事纠纷当事人争议、维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根据最高院的试点改革要求,全国各地都开始完善和构建新的家事审判程序。具体而言,家事审判程序包括家事诉讼程序和家事特殊程序两大类,家事诉讼程序又分为财产型家事诉讼程序和人身型家事诉讼程序。其中,财产型家事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无异,人身型家事诉讼程序展现了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需着力构建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所区别的诉讼规则。典型的家事特殊程序主要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实际上,婚姻家庭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与调解结合紧密。长期以来,在法律和政策上,审判家事纠纷案件更强调调解,比如《婚姻法》明确规定,审理离婚必须先行调解,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一度因为结案率的强大压力而利用自由裁量权敷衍这一强制规定;再如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几类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家事小额财产纠纷,俗称“三费纠纷”,即扶养费(夫妻之间)、抚养费(对子女)、赡养费(对父母)。就司法实践中的诉讼调解率来看,婚姻家庭案件也明显高于普通案件。
(二)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在现有基础上着力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衔接机制。家事纠纷不仅是法院重要的审判领域,更关键的是社会各个层面、每个家庭需要合力解决纠纷的领域。调解和诉讼各有优劣,实际上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较大问题是衔接不当、效率低下等问题。“在当代社会,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家事问题,由于利益平衡和社会政策的变化和需要,家事纠纷处理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和采用,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和广阔的发展前景。”[7]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方式并非处理家事纠纷的最佳方式,家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家事关系的修复都更偏向于非诉讼解纷方式。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可依托民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非诉合意解决机制,努力使当事人在宽松、平和的环境中采用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家事案件的多元化解机制除了诉讼方式之外最主要的是调解与和解,完善家事案件调解与和解程序,整合社会资源参与纠纷化解,是家事司法的未来走向。例如有学者提出的,建立法院主导的诉讼外调解机制,建立多方参与的和解机制,等等。[8]
与此同时,探索其他解决途径,例如仲裁等。我国的民商事仲裁的范围相对狭窄,虽然理论上说,财产纠纷均属于仲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实践中,与上述事项相关的所有纠纷,包括身份关系纠纷和财产纠纷,均被排除在仲裁主管范围之外。然而,在婚姻家庭身份关系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涉及婚姻家庭的财产纠纷并非都涉及公序良俗,许多案件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协议确定的财产关系,比如最高法院案由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所列举的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这些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并无很大分别,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与人事诉讼区分开来,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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