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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的法律地位及婚姻家庭法概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受遗赠人行使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的条件下,必然发生受遗赠人取得遗赠利益的法律后果。受遗赠权是根据遗赠人的指定而依法专属于受遗赠人的权利,除遗赠人明确表示替补之外,不允许替代或代位受遗赠。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遗赠因受遗赠人的不存在而丧失法律效力,遗赠所指向的财产只能归复到法定继承。

受遗赠人的法律地位及婚姻家庭法概论

(一)受遗赠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受遗赠人的范围仅限于国家、集体组织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按此规定,受遗赠人可具体分为:国家、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二)受遗赠人的权利

受遗赠人作为遗赠关系的权利主体,在常态下仅享受遗赠人所给予的遗赠利益,取得遗嘱所指定的财产,而不直接承担义务。所以,受遗赠人的法律地位是以权利为重心,遗赠的实现过程也就是受遗赠人行使其受遗赠权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受遗赠人的权利集中表现为两种:

(1)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以遗嘱的形式指定受遗赠人,使受遗赠人获得遗赠的期待权。遗赠人死亡,遗赠依法开始生效,但能否产生遗赠的实效,得由受遗赠人自己决定。此时,受遗赠人的权利即表现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选择权。在这一权利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受遗赠人,权利内容则是表示接受还是放弃;义务主体是包括继承人在内的一切不特定的人,义务内容应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即不得干涉、限制受遗赠人行使权利,更不得强迫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如果受遗赠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由其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请求给付遗赠利益的权利。在受遗赠人行使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的条件下,必然发生受遗赠人取得遗赠利益的法律后果。此时,受遗赠人即享有请求给付遗嘱所指定的遗赠利益的权利。在这一权利关系中,权利主体仍是特定的受遗赠人,权利的性质和内容表现为提出积极的请求,并在被请求人为给付行为时予以接受;义务主体是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义务内容则是按遗嘱指定为积极之给付。

受遗赠人行使其请求权并得到满足后,遗赠关系归于消灭,受遗赠人对所得遗赠利益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

(三)受遗赠权的实现(www.xing528.com)

受遗赠人依遗嘱的指定而享有受遗赠权,该受遗赠权在遗赠人死亡时开始生效。但是,该受遗赠权并不是绝对的,它要最终得以实现,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受遗赠权的行使条件。这些条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据以确认受遗赠权的遗嘱必须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无效,当然会导致遗赠的无效,受遗赠权无从产生。

(2)遗赠人生前的行为未与遗赠发生冲突。如果遗赠人生前在设立遗赠之后,又以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对遗赠予以撤销,或对遗赠所指向的财产作了决定其事实上或法律上终局命运的处分,则遗赠因与遗赠人生前行为冲突而归于失效,受遗赠权亦不再存在。

(3)遗赠的标的客观存在并能够被执行。受遗赠人行使受遗赠权,取得遗赠利益,必须以遗赠标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如果遗赠标的非第三人原因而发生灭失,则遗赠空有其名,不能生效。同理,基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要求,如果遗赠标的已不得不用来清偿遗赠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则遗赠在法律上不可能被执行,受遗赠权不能实现。

(4)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与特殊条件下的继承人的“必继份权”不发生冲突。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指出:“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继份”权利依法优先于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如果遗赠的内容侵犯了继承人的这种“必继份”权利,受遗赠权则会因此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5)受遗赠人后于遗赠人死亡。受遗赠权是根据遗赠人的指定而依法专属于受遗赠人的权利,除遗赠人明确表示替补之外,不允许替代或代位受遗赠。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遗赠因受遗赠人的不存在而丧失法律效力,遗赠所指向的财产只能归复到法定继承。但是,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表示接受遗赠之前死亡,其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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