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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资格撤销程序及继任指定监护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十六条对于上述主体提出申请的顺序未作明确规定,应当认为任何一方在发现监护人存在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事由后,均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该项为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案件中。在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应按法定监护人顺序确认继任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

监护资格撤销程序及继任指定监护人

(一)监护资格撤销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此款中“有关个人或组织”在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包含: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该条款中规定监护资格撤销主体的范围十分广泛,目的在于保证被监护人在被监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能够被及时披露,对监护人的监护权行使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避免监护人滥用权利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第三十六条对于上述主体提出申请的顺序未作明确规定,应当认为任何一方在发现监护人存在撤销监护资格的法定事由后,均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民政部在撤销监护人资格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国家是社会救助与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未及时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承担起该职责,但需正确理解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关系:民政部门只要发现监护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即可直接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无需等其他个人或组织不申请之后。此时,民政部门与其他个人或组织作为并列提起的主体,可以说为一种“权利”。但若其他个人和民政部门之外的组织都没有依据第二款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民政部门应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主动提起,此时民政部门为兜底提起的主体,可看作一种“义务”。

(二)监护资格撤销的法定事由

在世界范围内,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都有严格的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本着“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是国际上通常做法,这是因为监护关系一旦被撤销,将对监护双方的原有生活产生重大改变,这也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体现。我国《民法典》也仅列举了三种情形:

(1)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类侵害行为即构成撤销的法定事由,监护人原本主观是否具有故意或者严重后果在所不问。(www.xing528.com)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该类情形要求监护人的行为造成“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其中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是监护人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选择不履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则大多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出于监护人本意。监护人在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只有在其拒绝委托的情形下,才构成该项规定的情形,从中亦可看出法律对于撤销监护资格的慎重。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项为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案件中。

(三)监护资格撤销的法律效果

监护资格撤销的法律效果可及于法定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在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应按法定监护人顺序确认继任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新的监护人产生以后,监护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完成,监护关系变更后,新监护人为监护权利主体。

但在撤销被监护人资格后,新监护关系设立之前,应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而此处的临时监护措施与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确定的临时监护人不同。因为在监护资格撤销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法律上依然具有正式的监护人资格,因此无法为被监护人指定临时监护人,而只能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临时照料义务。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应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这是因为监护和抚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在内容上虽有重合,但在法律效果上却并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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