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关系的成立通常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特定身份关系,二是权利人有扶养需要,三是义务人有扶养能力。
1.特定身份关系
特定的身份关系是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被扶养人虽然具有扶养需要,但是其行使扶养请求权的对象法定。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所以,扶养的成立应在法定范围内。
2.扶养的需要
扶养需要是指享受扶养权利的人不能够独立维持自己的生活、无谋生的能力,因而需要扶助和帮助。即使是在法律规定的亲属范围之内,如果不具备这一法定要件,那也无所谓扶养义务。由此可见,亲属法上的扶养与道德范畴的扶助有所区别,也不同于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和社会保障。这一概念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扶养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为集中,其判断扶养需要的标准主要是只有不能为自己提供生活费的人才能够成为生活费权利人[1]。《意大利民法典》对扶养的成立条件做了较为系统化的规定,分别确认了扶养成立的一般性要件和兄弟姐妹之间扶养义务成立的要件,其判断扶养需要的标准主要是当事人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开支并且必须在非常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权利[2]。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将不能维持生活并无谋生能力作为要件。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规定也将扶养成立之要件与扶养的程度作了共同规定,要求扶养义务人提供的扶养应当与自己的经济能力和受扶养人的需要相称,并且在考虑扶养程度时,应当考虑扶养人能不能自我维持生活。(https://www.xing528.com)
3.扶养的能力
关于扶养能力的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要求考虑义务人的就业和财产状况;《意大利民法典》也要求考虑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日本民法典》要求法院考虑扶养义务人的资力;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指出,如果扶养义务人因为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免除其义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规定指出,扶养义务人提供的扶养应当与扶养人的经济能力相称。
扶养需要是扶养成立的前提条件,扶养能力是权利实现的基础。只有存在扶养需要,才能够谈及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谈及扶养的成立。同时,义务人有扶养能力是扶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扶养需要与扶养能力决定了扶养的最终成立。扶养的成立应在法定范围内,同时满足扶养需要和扶养能力。
除上述扶养关系成立的三大要素外,不同的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各不相同。在我国《民法典》中,虽然并未明确规定扶养成立的条件,但是立法对不同类型的亲属之间成立扶养的条件规定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扶养权利人来说:在夫妻之间,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在父母子女之间,当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可以向父母要求抚养费,反之,当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可以向子女要求赡养费;在祖孙之间,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来说,“未成年”且“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是判断标准,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来说,“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是判断标准;在兄弟姐妹之间,在弟、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时,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扶养义务,而在兄姐“缺乏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时,有负担能力的弟妹负有扶养义务。考虑各国、各地区关于扶养权利人有受扶养需要的规定以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到,将我国《民法典》中的规定理解为扶养权利人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且无谋生能力是较为恰当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