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同点
(1)养父母子女关系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都属于拟制血亲,均非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均不存在血缘关系。
(2)养父母子女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适用法律关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二)不同点
(1)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设立而产生;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母再嫁或者生父再娶而发生,同时须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的事实。(www.xing528.com)
(2)养父母子女之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自扶养关系形成之时起形成拟制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未共同生活而消除,因此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
(4)养父母子女关系因解除收养关系导致权利义务终止,但在一定条件下,养父母可以请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或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不因再婚关系的终止(包括离婚、生父或生母死亡导致的婚姻关系消灭)而当然解除。一方要求解除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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