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一)无效收养的原因
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与其从事的民事行为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要求。无论何种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备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收养行为旨在建立重要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作为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收养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以及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收养行为是无从谈起的。由于在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多为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他们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作为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收养行为,而作为被收养人法定代表人的民事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否则,从事的收养行为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这是指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八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意愿。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内在愿望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收养行为中,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收养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真正通过收养关系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在意思,而是试图通过收养来达到其他不法的目的;或者通过收养来规避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或者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收养的意思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被欺诈、胁迫的结果等。只要具有这些情形,就说明当事人从事收养的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由此而形成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所指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不仅包括收养法,还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共同的利益,如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等。保护和调整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和政策的共同任务,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收养行为是当事人之间设定亲属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义务不能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不能赋予其法律效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收养行为不违反法律,是指其行为不应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内容不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不违法以及行为的方式不违法。
4.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违反《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违反收养的基本原则,是指违反《民法典》规定的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以及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收养法规的基本宗旨,如果收养行为违反这些原则,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第二,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实质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民法典》规定的关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我国《民法典》对于收养人、送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资格条件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除某些特殊的收养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不受某些条件的限制外,一切收养行为均须遵守这些条件,收养行为一旦违反这些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违反《民法典》规定的程序要件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成立的程序性要件,是指《民法典》规定的成立收养行为必须进行的程序要求,主要是指收养登记的有关规定。我国对收养关系有着明确的法律界定,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证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在收养关系上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没有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实质性的条件要求,达成了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而且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只要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合法的收养关系就尚未成立。政府主管部门的登记可以增加收养关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预防、减少纠纷,所以《民法典》对于登记成立的规定是合理而必要的,世界各国对于收养行为均采取登记成立的原则。
(二)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从而无效的,也应如此。这就意味着,凡是被确认无效的收养行为,不产生收养关系成立的任何法律后果。无效收养的当事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收养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父母借收养名义出卖亲生子女等,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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