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未成年人。
(2)应当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人,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我国《民法典》对被收养人规定的条件,一方面是对年龄的限制,收养的目的是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有合理的年龄差距。限制年龄的目的是就是使未成年的被收养人与养父母建立深厚的感情,稳定收养关系;另一方面要求被收养人抚养教育条件缺失。规定被收养人抚养教育条件缺失,目的就是让那些缺乏必要抚养教育条件的孩子通过收养,得到养父母良好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从而得以健康成长。
(二)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对有配偶的人和无配偶的人规定了不同的收养条件。
1.有配偶的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夫妻双方必须共同收养。夫妻一方不同意收养,或者未作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单独收养子女。
(2)夫妻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含养子女)。为坚持一对夫妻一般只能生育两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法律,我国《民法典》要求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才能收养子女。
(3)夫妻均年满三十周岁。
(4)夫妻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5)夫妻均未患有在医学生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6)夫妻均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2.无配偶的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子女未超过一个。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3)年满三十周岁,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三)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送养人:
1.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之孤儿的监护人
按照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有两类人可以成为孤儿的监护人,一类是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或者姐,另一类是孤儿生父母的其他亲属、朋友。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或者姐与孤儿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监护人送养孤儿时,应征得孤儿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或者姐的同意。
2.儿童福利机构(www.xing528.com)
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收养人愿意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的未成年人的,由该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能放弃的,但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固守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则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我国《民法典》允许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送养子女,送养子女的父母应当向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举证证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事实。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4.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父母送养子女应遵守如下限制性规定:
(1)生父母有配偶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夫妻协商一致,共同送养。但是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另一方可以单方送养子女。
(2)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但这种抚养只是单纯的抚养关系,不需要履行收养手续,也不属于收养关系。
(3)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四)特殊收养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的限制。”在我国奴隶制、封建制时代,一个家庭中,如果家长无子,经同宗同辈旁系血亲同意,可以立同宗同辈旁系血亲的儿子为嗣子,由嗣子继承对宗庙和祧庙的主祭权,家庭无嗣子,被视为有违礼制,这种传统在社会上影响深远。我国《民法典》不认可宗法制度下的立嗣制度,但对立嗣者与嗣子之间的共同生活和扶养关系,作为收养关系对待。所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年龄相差40岁以上这两个条件的限制。华侨居住在国外,国外一般不实行计划生育制度,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不受子女不超过一人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条件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不受已有子女数量的限制。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属于援助弱者、分担社会困难的积极人道主义行为,对这种行为,我国《民法典》允许有子女者、已经收养子女者实施,但需要具备收养人的其他条件。
3.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典》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与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生父母存在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情感纠葛和经济压力导致继子女与继父母不履行义务的纠纷时有发生。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则继子女的身份就变为了养子女,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双重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消除,可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和稳定。另外,对抚养教育子女而言,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对继子女付出的努力和牺牲,不仅仅是支付抚养费、不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生父(母)无法比拟的,养育子女的艰辛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我国《民法典》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收养时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已有子女不超过一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等条件的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不改变继子女与直接抚养教育自己的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收养合意
1.收养合意的含义
合意是指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合意”一词源自罗马法,它当时是指合同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一致,实际上“协议”一词常常也就是指“合意”。大陆法学者通常用“意思表示一致”或“合致”的表述来概括这种合意。合意通常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了一致的一种状态。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条件,收养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满足意思自治的原则要求,必须形成收养合意。收养合意是指收养人、送养人与年满八周岁的被收养人对于实施收养行为,确立收养关系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
2.收养合意的要求
第一,送养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七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二,收养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第三,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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