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尽管主要是当事人意愿的体现,但基于婚姻关系中某些特殊群体利益保护的需要,法律对特定主体的离婚请求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
(一)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了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这项规定是对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别保护,特定条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离婚的请求权。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女方也需要身心的康复,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保育。
该规定限制的主体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但是,男方在此期间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哪些情形“确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认定。比如,女方危及男方人身安全,女方通奸以致怀孕,等等。
法律还规定了该条的另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弃法律对其的特殊保护,说明其本人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此时不应加以限制,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予离婚。(www.xing528.com)
(二)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现役军人的离婚需特殊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特别规定了对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始得准予离婚。该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下列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1)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也有例外,“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重大过错”主要包括:军人一方具有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的。总之,处理涉及军人的离婚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慎重对待,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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