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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在民事方面失效,刑事方面仍有法律责任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婚姻在民事方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刑事方面仍承认事实婚姻的婚姻事实,并据此追究当事人的重婚罪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再三明确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强调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

事实婚姻在民事方面失效,刑事方面仍有法律责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一般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的意愿,这一特征使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等非婚两性关系区别开来。第二,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关系公示性,即事实婚姻应当是公开的,两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第四,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基本因素。第五,形式欠缺性,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却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不具有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主要区别。

(二)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不同的时期,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是不同的。具体而言,主要分为以下阶段:

1.相对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后,19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必须进行婚姻登记。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没有进行登记的事实婚姻现象,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事实婚姻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表明,在该时期对只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是一律承认其效力的,与法律婚姻同等对待。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起诉离婚时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将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指出,“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并进一步对认定事实婚姻进行了限制: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阶段

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此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应当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此,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明确指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同居关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照相对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的不同要求,或者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或者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www.xing528.com)

事实婚姻在民事方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刑事方面仍承认事实婚姻的婚姻事实,并据此追究当事人的重婚罪的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4〕10号文件做了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照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即是所谓的事实重婚。

3.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阶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其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条、第七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1)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说,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

(2)对于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①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②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第一,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二,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形成的是同居关系。《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应按个人财产对待;同居生活期间因为共同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依然延续了上述立法精神。

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3]。在立法上再三明确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强调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对1994年2月1日之后出现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事实婚姻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间接完成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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