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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简介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阶段,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是婚姻家庭法制奠基时期。第四阶段,到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简介

从1949年至今,根据主要婚姻法律规范的变化,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大致可分为四个的阶段。第一阶段,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是婚姻家庭法制奠基时期。这部法从法律层面废除了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它以废旧立新为历史使命开创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制的先河,同时又体现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法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的过渡,具有双重性质。第二阶段,1980年《婚姻法》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史上具有拨乱反正和巩固、发展的作用。因为“文化大革命”的原因,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一度停滞不前,过去已经消灭的一些恶习重新抬头,不断蔓延,1980年《婚姻法》的实施正好对婚姻家庭领域起到了拨乱反正的重要作用。第三阶段,改革开放持续了十几年,国内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有了长足发展。1980年《婚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的实施,特别是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改,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基本形成。第四阶段,到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同时废止。

(一)1950年《婚姻法》

该法既是对中国人民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所进行的反封建斗争的经验的总结,又是为适应全国解放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它进一步摧毁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批判了婚姻家庭问题上的旧思想、旧风俗和旧习惯。该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既指出了这部法律的基本任务,又确定了这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将矛头直指封建婚姻制度,从根本上禁止或废除了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和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等旧婚姻家庭制度下广泛存在于城市与农村中的现象。在保护妇女方面,1950年《婚姻法》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例如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反对封建婚姻包办、买卖婚姻,反对男尊女卑,成为1950年《婚姻法》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

该法具有十分显著的普遍性。毛泽东同志对这部法律予以极大地赞誉,他说:“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是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民主与法治建设刚起步,还没有宪法,只有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解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问题,有利于社会主义初期经济、文化的恢复和发展。

为了保证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保障第一部《婚姻法》的实施,1952年11月和1953年2月,中共中央、政务院发布了贯彻《婚姻法》的重要文件,规定1953年3月为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通过深入的宣传运动,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数量明显减少,自主婚姻显著增多,取得了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的极大成功。

20世纪50年代初期到60年代中期,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这不仅是我国婚姻家庭改革的重要丰碑,同时也标志着国际婚姻家庭立法的第三次进步。虽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出现曲折,但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制建设开始逐渐恢复,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又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也存在许多不足。1950年《婚姻法》重婚姻关系轻家庭关系,没有涉及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重人身关系轻财产关系,没有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和权利的具体行使作出规定,有关的立法过于粗糙。为了解决1950年《婚姻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法制委员会、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和部门分别针对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革命军人婚姻、民族婚姻、涉外婚姻等婚姻家庭的具体问题作出大量解答或批复、复函等,丰富了1950年《婚姻法》的内容,使195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明确。

(二)1980年《婚姻法》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民主与法治日益受到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法律以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为了解决大量的遗留问题,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由此诞生。第二部《婚姻法》(下文称“1980年《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1981年1月1日实施,它是对1950年《婚姻法》的继承和发展,根据当时社会发展的新状况、新问题和司法实践修订,体现了新时期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它的颁布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了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1980年《婚姻法》在体例结构上分为5章,共37条。第一章总则,是有关《婚姻法》的任务和原则的规定。第二章结婚,是有关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第三章家庭关系,是有关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四章离婚,是有关离婚解除的程序和处理原则,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财产和生活的规定。第五章附则,规定了有关执行与实施问题。1980年《婚姻法》的进步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在保留1950年《婚姻法》中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等原则外,新增了两项基本原则,即计划生育原则和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为了保障有关原则的实施,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

(2)修改了结婚的条件,在婚龄上进行了调整。将男20周岁、女18周岁的法定婚龄,提高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当时社会上对提高婚龄有三种意见。第一种,保留1950年《婚姻法》有关婚龄的规定,即男20周岁、女18周岁,认为这是尊重科学的体现,符合人类生育发展规律,同时能与大部分国外关于婚龄的规定保持一致。第二种,实行晚婚,将法定婚龄提高到男25周岁、女23周岁,认为这有利于控制人口,但遭到农民的坚决反对。第三种,适当提高法定婚龄,既不能和国际脱轨,又要符合中国国情,将男20周岁、女18周岁的法定婚龄,提高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适当提高法定婚龄可以合理控制中国人口的增长速度,更好地实行计划生育政策。

(3)扩大了家庭关系调整的范围。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1980年《婚姻法》将祖孙和兄弟姐妹也纳入了调整范围,体现了对年幼和年老的弱者的特殊保护。例如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同时还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保护等规定。

(4)明确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离婚的感情论与理由论多年的争论中,感情论最终取得胜利并被吸收到立法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成为确认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法律将感情因素看成婚姻存续的重要条件,司法上对离婚的态度由主和不主离,非因正当理由不能离婚向真正保障离婚自由转变。同时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性,防止部分夫妻冲动离婚,对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确立了诉讼离婚调解前置的规定。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法分割、生活安排的等方面也对原规定作了一些修改。

(5)禁婚规定的修改。把1950年《婚姻法》中五代以内除兄弟姐妹外的其他旁系血亲是否通婚从习惯的规定,修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6)增加了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可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1980年《婚姻法》颁行后,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又有了相当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颁行和修正,使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组成部分的收养制度有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3]等法律中,均有若干婚姻家庭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某些规定,也与婚姻家庭法有关。在此期间,各地和有关部门以法律为依据颁行了许多涉及婚姻家庭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包括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民族婚姻,涉外婚姻,涉侨、涉港澳台婚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权益等各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等问题,先后作出大量的司法解释。一个以宪法为立法依据,以婚姻法为基本法,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于1980年《婚姻法》修法时间仓促,市场经济带来的副作用尚未在其中加以规定,婚姻家庭领域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传统的家庭分化,两代同居的核心家庭成为主要的家庭结构形式;家庭职能方式变迁,家庭的生产职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恢复;个人财产范围扩大,夫妻之间和家庭内部的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家庭观念因受到西方价值观念的冲击,重婚纳妾、姘居婚外恋等现象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因家庭不稳定损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增多,影响社会安全和社会进步。因此全国人大组织公检法、工会、民政部等机关就是否需要修改《婚姻法》进行讨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在社会中进行广泛的调研,针对突出问题整合不同意见,对1980年《婚姻法》进了修订。

纵观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全过程,从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列入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五余年。其间,全国妇联面向社会进行了民意调查,倾听群众意见,因《婚姻法》涉及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全国人大还曾将《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公布,提交全民讨论。这是我国法律界首次向全国征求意见,公民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与理解,立法日渐民主化,与时俱进、不断完善。需要明确,2001年《婚姻法》不是一部独立的《婚姻法》而是在198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形成的修正案。重申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增加了新的原则和诸项重要内容。主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如下:

(1)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修正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增加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修正后的《婚姻法》具体规定了家庭暴力中受害人的权利、救助途径以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www.xing528.com)

(2)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家庭和睦、文明的倡导性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倡导建立信任和平等的家庭成员关系。该法还增加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无效婚姻制度,具体将其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无效婚姻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修正后的《婚姻法》还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4)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规定以外的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修正后的《婚姻法》还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另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规定了约定的形式及效力等。

(5)关注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进一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补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支付赡养费的判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增设了法院判决离婚的列举性规定和离婚补偿原则、过错赔偿原则。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补规定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②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时的补偿原则,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的过错方赔偿原则,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修正后的《婚姻法》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此外,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禁止条件、特殊主体提出离婚、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做了修改和补充规定,使得《婚姻法》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四)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2020年5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并将婚姻法整合进了第五编“婚姻家庭”,《民法典》对《婚姻法》做了较大的修改。在体例上,把第三章“家庭关系”分设两节,删掉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增设第五章“收养”,把子女姓氏的条款调整到了人格权编,吸纳了部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到婚姻家庭编。在原则性条款方面,删掉了计划生育制度相关的原则性条款,增设了家风和收养等原则性条款,增设了亲属法中关于亲属的规定,删掉了“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和“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增设了夫妻双方对于子女平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条款。同时也增设了许多制度条款,如“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情形”和“协议离婚冷静期制度”等。在词语的运用上也尽量做到了符合实际,如将夫妻财产约定条款中的“夫妻”改为“男女双方”和将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条件中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修改为“缺乏劳动能力”。[4]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主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如下[5]

(1)撤销受胁迫婚姻的起算点。1980年《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要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起算点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而《民法典》中则把起算点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大大地延后了撤销时间的起算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重病禁止结婚条款改为隐瞒重病的可撤销。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禁止结婚的情形。《民法典》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条款,将其修改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在撤销的时间方面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新增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条款。《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规定。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吸收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1980年《婚姻法》中的协议离婚可以直接办理离婚登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中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但离婚冷静期仅对登记离婚做限制,暂时未对诉讼离婚做限制。

(6)为解决“久调不判”的问题新增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况。在以1980年《婚姻法》为依据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起诉离婚多次仍被判决不准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7)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条款更有可操作性。1980年《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8)将法定共同财产制也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体现了对家庭主妇的保护。1980年《婚姻法》规定主张离婚补偿,需证明夫妻实行“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导致很多“家庭主妇”或其他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人离婚时没法主张离婚经济补偿。《民法典》删除“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前提条件,规定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也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加强了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9)离婚损害赔偿条款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性规定。1980年《婚姻法》规定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仅限“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出轨、与他人非婚生子等情况无法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这就将裁量权交给法院个案认定,以往得不到赔偿的出轨、与他人非婚生子等过错,有望得到法院认定。

(10)新增婚内财产分割条款。1980年《婚姻法》规定“分割共同财产,须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分割共同财产,可以不离婚,满足特定情况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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