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每个社会成员,既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产物,又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无论人们是否自觉意识到,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都一直处于两性、血缘的关系当中,受到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和调整,享受婚姻家庭法赋予的权利,承担婚姻家庭法规定的义务。
(二)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
一个人在婚姻家庭中,一般都是以多重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出现的,同时处于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中,而且往往具有持久性。例如,一个人出生后,以子女身份与父母发生绝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存在着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年结婚后,与配偶发生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后,又与子女发生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www.xing528.com)
(三)明显的伦理性
婚姻家庭法在本质上属于身份法,其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是一种现实的伦理关系。一定意义上,婚姻家庭就是一种社会伦理实体,伦理道德与法律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上反映得尤为突出。许多反映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规范,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因此,一方面,在婚姻家庭立法上,要注意充分反映伦理道德的要求,将某些社会推崇的道德准则转变为相应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在处理具体的婚姻家庭问题时,要注意既要坚持法律标准,也要坚持道德标准,充分发挥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
(四)鲜明的强制性
为有效地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利益,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如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等发生后,便在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后果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缔结婚姻、成立收养不允许附加条件和期限;结婚、离婚、收养的成立和解除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所以,婚姻家庭法的条文多用“必须”“应当”“禁止”等术语。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部分任意性规范,如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但是,处理这些问题也必须以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余地不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