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还有一个争议点就是受骗者销售员林某某将车交给行为人唐某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处分行为。
首先,受骗者处分财产,是指将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财产而言,处分行为指转移财物的占有。但是,对于“转移财产的占有”又如何去理解呢?转移财产的占有在客观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永久性占有、长时期占有、暂时占有、即时消费,或者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当场处分财物的,都属于转移财产的占有。
其次,财产处分行为只要求处分行为的成立,而不要求处分行为的有效。处分行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以撤销,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只要将财物置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状态,就应视为完成处分。实际上在刑法当中很多行为都不可能要求有效,因为在诸多刑事犯罪中,行为一开始的主观目的就是恶意的违法的,必然导致行为的自始无效。如果要求处分行为的有效性,会大大缩小刑法处罚的范围,不符合刑法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
第三,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可,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因为处分行为的客观表现是转移财产的占有,所以,如果财产的占有仍属受骗者,就不能认定受骗者已经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如果财产的占有已属于行为人,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判断受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并在具有处分意识的前提下处分了财产。处分行为的判断,首先是占有的判断(是否转移占有的判断),其次是占有的转移是否基于认识错误的判断。
最后,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占有转移的判断,不是以物理的、有形的接触握持为必要,应该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财物存在的时间、空间以及一般对具体财物惯常占有方式、社会习惯综合来判断。例如汽车停放在路边,一般社会观念不会认为车主或使用人对汽车是去占有、控制,但是如果是将一枚金戒指或者一部手机放在马路边,则很难让人信服所有人还能进行有效的占有控制。
回到我们的案例中,销售员林某某将车交给行为人唐某某独自开往视线以外的公共城市道路上进行试车,林某某本身认识到(至少应该认识到)从汽车作为交通工具的性质和所处的空间上看,不可能还可以对汽车进行有效的占有和控制、管理,所以我们认为林某某已经完成了将汽车的占有转移给了行为人唐某某。同样进行一个假设,如果林某某仅仅是将车交给唐某某在规定的试车场进行试车,由于试车场相对独立的空间特性使一般社会观念认为处于试车场中的汽车仍在原占有人的控制之中,所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林某某还是可以对汽车进行控制和管理,而这时唐某某仅仅是汽车的辅助占有,汽车并没有脱离林某某的占有,占有的转移并没有实现。
综上分析,对于本案,本人认为销售员林某某基于受聘于汽车销售公司负责汽车销售工作这一法律上的授权关系,具备处分公司用于出售的小汽车的权限和地位;其将小汽车交给行为人唐某某开到视线以外的公共道路上试车,主观上应当具有将占有、控制权转移给唐某某的意识,客观上也实际失去对小汽车的占有和控制,而唐某某也通过欺骗行为致使自己占有、控制了小汽车,应当认为受骗人销售员林某某具有处分的意识和行为。所以,行为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www.xing528.com)
【注释】
[1]贾文宇,男,法学博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副处长;甘鸿翔,男,法律硕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张鸿昌:《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4]王长河,应敏骏:《民法与刑法上财产占有概念之比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5]张鸿昌:《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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