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文宇 甘鸿翔[1]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谎称自己是某公司老板,在劳动力市场联系了应聘者黄某某,以准备购车并需要让黄某某帮忙开车为由,通过黄某某认识了南宁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林某某。同年5月27日15时许,唐某某以试车为由让林某某将一辆哈飞牌HFJ7161E型小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1 800元)开至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橘子郡小区门口后,要求独自驾驶该车开往西乡塘方向试车,后将车开走没有归还,直至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30日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该涉案小汽车。
【分歧意见】
1.唐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司老板要购买小汽车,并要聘请黄某某做司机,利用黄某某和林某某相熟悉骗取了林某某的信任后,以试驾为名,骗取了南宁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小汽车一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2.南宁市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林某某不具有将汽车所有权转移给唐某某的权限,也没有将小汽车所有权转移给唐某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林某某把小汽车交给被告人唐某某试开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所以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www.xing528.com)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唐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尽管关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已经有过很多的讨论,但是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问题一直都是疑难所在。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财物的行为,这几乎是没有任何的争议。但是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罪区分仍存在诸多争议呢?在笔者看来,诸多区分两罪对处分行为的认定,主要还是通过对具体案件情节的分析去判断,仅就个案论个案。本文试图借唐某某案的分析,对诈骗罪中受骗者的“处分”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以求能解开在司法实践中办理该类案件中对“处分”认定的困惑。本文对“处分”的分析“基于本案而高于本案”,略陈管见,力求找到一个易于区别、可操作性强的认定“处分”的方法。
本案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对诈骗罪中处分主体、处分意识、处分行为的认识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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