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行为取得财物型的法条性质是注意规定
首先,从我国和域外的立法变迁之比较可知,之所以将盗窃、诈骗、抢夺后的暴力、胁迫行为作为抢劫罪看待,是因为在前行为取得财物的前提下两者在本质属性上具有相同的一面。
我国的立法过程可以证明上述论断。在我国第一部刑法典起草过程中,于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中的第170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67条罪处罚。”而并未在事后抢劫罪的前行为中规定诈骗罪。当时并未规定诈骗罪的原因是考虑到诈骗是骗取他人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后来又想到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转化的情况,因而增加了诈骗。[16]其后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次稿中,加上了诈骗罪的规定。这一规定,最终被纳入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之中。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盗窃、抢夺的规定之后,又加入了诈骗罪,从立法论上看,是因为在诈骗罪实施过程中,完全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是除了立法论上的原因之外,尚有解释论上的深层原因,即不仅在盗窃、抢夺既遂之后,在诈骗既遂之后,又通过暴力、胁迫行为防止返还他人财物的,其后行为的性质都既有确保财产的一面,也有侵害人身权利的一面,其行为的性质与抢劫罪的性质一样,从而完全没有理由将诈骗罪排除在前行为之外。
就域外而言,日本的立法过程更能够证明上述论断。在日本的立法过程中,1880年所颁布的旧《刑法》第382条对事后抢劫罪的规定是:“盗窃财物的,为了防止返还而临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者,论以强盗罪。”也就是说,日本旧刑法将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前提限定为盗窃罪既遂,那么盗窃未遂的,无法成立事后抢劫罪。根据1907年新刑法的修订,新《刑法》在第238条中加入了免于逮捕、窝藏罪迹的行为,其修正理由书中写道:“稍加修正但与旧《刑法》第382条的宗旨相同。”因此,也可以认为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以盗窃既遂为前提。[17]为了贯彻法条用语的通俗化,1995年日本刑法用语被修订。“盗窃财物之后,为了抗拒返还,或者为了避免逮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迹”被改为“盗窃财物之后为了抗拒返还,或者为避免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这样,由于标点符号的位置不同,根据修订后的描述,就很难再将前行为(盗窃行为)理解为既遂。但是,仍有日本学者认为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以盗窃罪既遂为前提。例如,西村克彦认为,“盗窃犯人没有得到财物,实施暴行的场合,便不成立事后抢劫罪,因为他欠缺构成事后抢劫罪的前提”[18]。西田典之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事后抢劫罪,是因为“为了确保已盗得的财物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情况,如作实质性评价,则可以视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而获得财物,其应与抢劫罪作同样处断”[19]。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作相同理解,例如黄惠婷教授认为,抢劫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强制方法取财,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暴力、胁迫行为)与目的行为(取财行为)所具有的方法——目的的关联性是抢劫罪的不法内涵,以抢劫罪论的事后抢劫罪也应具备此特征。倘若前行为是未遂,则后行为便不是为了取财而实施,从而不具有财产侵害的属性,那么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就少了目的——方法之间的关联,从而不能论以事后抢劫罪,即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以前行为既遂为前提。[20]
上述这些认为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以前行为既遂为前提的观点正好表明,在前行为取得财物的场合,事后抢劫罪本身就与抢劫罪具有相同的构造。
其次,盗窃、诈骗、抢夺到手财物之后,对被害人或其他追捕的人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个抢劫财产利益的行为。这里的财产利益是财物的返还请求权。
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我国刑法中所保护的财产利益。我国并未将财物与财产利益分开规定,而是将财产利益也作为分则第四章所规定的“财产”加以保护。一般认为,只有当某种利益属于财产权,具备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被害人丧失该利益必然同时导致财产损害时,才能将该利益作为刑法上所保护的财产利益。[21]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即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2]。其当然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另外,其也具备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例如,原所有权人张三的笔记本电脑被李四所盗窃,李四将该电脑租赁给王五三个月。当张三明确向李四表示其不会再要回电脑,放弃返还请求权时,该电脑的所有权便与返还请求权一并转移给李四。张三当然也可以在租期之内或之外的任何时间向王五(直接占有人)或者李四(间接占有人)主张请求权,也可以通过指定交付让王五将电脑还给他人。显然,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具备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并且,张三对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放弃会给其带来经济损失,这里的损失便是对物之支配的圆满状态的恢复不能。可见,财产返还请求权完全能够成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利益。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一般认为财产返还请求权能够成为刑法上受保护的所有权内容。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这里的“排除他人之干涉”不仅仅包含占有受到妨碍之际(占有并未丧失),所有权人所行使的排除妨碍请求权,也当然包含所有权人丧失对物的占有之际所能够行使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被害人对行为人排除干涉的请求权,是保护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在刑法学说上,学者们一般将使用、收益、处分、排除干涉并列为刑法上受保护的所有权内容。[23]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上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并不包含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因为,“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被害人的所有权的一种效果,包含在财物的所有权之中”[24]。并举例道:乙无偿将名画借给甲后,当以要求返还名画时,甲使用欺骗手段使乙免除名画的返还。甲的行为是就名画成立侵占罪,而不就财产返还请求权成立诈骗罪。[25]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财产返还请求权固然由物权所派生,可这只是一种事实,而法律规范对事实的评价才是决定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关键。实际上,财产返还请求权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因为,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救济权”而物权却是“原权”,救济权以排除对物支配上的他人的不法侵害为其利益所在,而物权则通过静态的“圆满支配状态”获取物上效益为其利益所在,两者具有根本的不同。[26]说到底,财产法益是服务于人,以满足人的各种需求的利益。[27]既然要满足于人的需求,就应当在所有人失去财物时,将其救济权作为独立的保护法益,毕竟,“无救济则无权利”。并且,“在被请求人破产的场合,物上请求权具有不同于普通债权的强力地位”[28]。例如,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此种取回权实际上是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派生的,当然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到保护。而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便是原物返还请求权。[29]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30]既然我们认为债权请求权是刑法所保护的最典型的财产利益,就没有理由认为比债权请求权效力上高的物权请求权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
另外,张明楷教授所举的上述例子并不恰当。以上所举例子中的乙应当成立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对其应当论以诈骗罪。因为,乙以诈骗手段防止财产返还的行为,就是侵占罪中的“拒不归还”行为,乙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另外,张明楷教授论述到:“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但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最终仅侵害一个法益的,从一重罪论处。例如,以借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在被害人要求返还财物时,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免除返还债务的,诈骗罪与抢劫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以抢劫罪论处即可。”[31]该论述将“返还财物”换成了“免除返还债务”,混淆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似乎是在维持其不认为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财产利益的以往观点。但是,此例中的被害人只有财物的返还请求权,而无债权请求权,倘若认为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保护法益,被害人以暴力免除财物返还的行为便只能构成暴行罪,但我国并无暴行罪的规定,只能对其论以诈骗罪,这显然轻纵了犯罪人,且不符合刑法理论。(www.xing528.com)
实质上,张明楷教授最终还是承认财产返还请求权能够成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利益这一点的。在其教科书分则部分对侵占罪的论述中,张教授说道:“行为人接受委托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将财物占为己有后,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手段,迫使他人免除返还义务的,触犯了抢劫罪(抢劫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抢劫罪)论处。”[32]这里的行为人所免除的“返还义务”,正是与财产返还请求权这一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既然如此,行为人对返还义务的免除,就恰恰是对被害人财产返还请求权的侵害。据此可知,财物的返还请求权理当是受刑法保护的独立财产法益。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前行为已经取得财物的前提下,针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就因为侵犯了新的财产法益(财产返还请求权)与另行侵犯了人身权利从而本来就满足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行为人在主观上所具有的“窝藏赃物”的目的,也可以还原为非法占有目的。因为“窝”表明其具有排除意思,而“藏”表明其有利用意思,且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行使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能的后果,所以,行为人具备抢劫的故意。
最后,在前行为取得到手财物之后,其后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构成的抢劫罪(对象为财产利益)吸收了盗窃、诈骗、抢夺罪,对全行为只定抢劫罪一罪,因此,第269条在前行为取得财物的场合就只是注意规定。吸收犯是指“事实上的数个不同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33]。之所以在行为之间会产生吸收,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犯罪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其他密切关系”[34]。可见,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是基于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所存在的密切关联性而产生,而这种关联性在于,前行为所触犯的盗窃罪与后行为所触犯的抢劫罪在时空关系上具有密接性。正是为了确保这种密接性,第269条规定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在“当场”实施,在前行为与后行为都是“当场”实施的场合,后一个抢劫行为(重行为)当然吸收了之前的盗窃行为(轻行为),从而对全部行为只以抢劫罪论处。这便是第269条注意规定的由来。
2.前行为未取得财物型的法条性质是拟制规定
首先,法条拟制源于立法者对一定的立法目的的贯彻。“所谓拟制者,即基于公益上之需要,对于某种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依据法的政策,而为之拟定也。盖拟制乃达成立法目的所采之法制技术。”[35]也就是说,法律拟制是为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而将本来事实上并不相同的行为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而正是由于法律拟制对某种立法政策或意图的实现,方使得其在客观事实之外获得了对不同事实同等对待的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理性。[36]例如,我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都存在“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这被公认为是典型的法律拟制。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拟制,即将主观方面的过失拟制为故意,并且按照故意犯罪论处,无疑是因为这三个犯罪中的“暴力”本身就具有侵犯人身,致人伤残、死亡的极大风险,那么在结果发生之际,立法者就力图通过赋予过失犯罪以故意犯罪的法律效果,加重其处罚,从而达到规制这种风险并且保卫人身安全的政策性目的。当然,法律拟制所具有的一般预防的效果,势必会十分有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
其次,鉴于在实践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往往会伴随暴力的现状,立法者将前行为未取得财物的情形拟制为抢劫罪。如前所述,在前行为取得财物的场合,后行为本身就是针对财产利益的抢劫行为,因为后行为是“当场”实施,所以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因此,在这种场合,第269条就是立法者旨在提醒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这一情形应当只论以一个抢劫罪的注意规定。然而,在前行为并未取得财物的场合,后行为就仅仅是针对人身的侵犯,从而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场合,对前行为与后行为理应分别定罪才是。但是,立法者考虑到,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失序和行为失范等现象较为严重,其中侵害财产权的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犯罪率高,并且行为人一旦遭到抓捕或者追缴,往往会实施暴力以求脱逃,因此,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为了严厉打击这类行为,周延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立法者利用拟制的立法技术,将这一情况拟制为抢劫罪。[37]总之,做出如此拟制的实质理由只能是一种政策性的考虑,即立法者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旨在传递一个信息——“穷寇不可妄动”。[38]当然,在立法者做出如此拟制的前提下,我们就可以说,立法者“将前后两个行为一体评价为抢劫行为,按照抢劫罪处断”[39]。应当说,在法律拟制里,立法者所欲达到的目的无非是加大法益保护的力度这一政策性目的,这一政策性目的的达成又有赖于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因此,取得一般预防效果是达到政策性目的的手段,要达到政策性目的必须依照法律拟制的一般预防效果,两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最后,我们应当限缩上述法律拟制的适用范围。法律拟制本身就会导致重刑化结局,且不具备刑法教义学体系内的正当性基础,为了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我们应当限制对法律拟制的适用。例如,张三盗窃他人价值3 500元的手机而未遂,但是为了脱逃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如果分开来定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张三的盗窃未遂行为不可罚,其量刑幅度在故意伤害罪的三到十年之间,然而,根据抢劫罪论处,因为张三引起了他人重伤后果,所以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我们可以看出,事后抢劫罪的法律拟制具有导致重刑化的内在危险。
如上所述,立法者是为了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做出第269条的法律拟制,即该法律拟制的理论基础来自于教义学体系外的政策性需要从而并不存在教义学体系内的正当性基础。对于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区别,李斯特有句名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李斯特之所以提出这一命题,是为了将以追求正当性为宗旨的刑法与立基于目的性的刑事政策区隔开来。这一区分,在今天仍然有着重大意义,因为我们“不得为了公共利益而无原则地牺牲个人自由”[40],更不能一味地以重刑追求一般预防的效果,否则不仅仅会将人视为赖以建立秩序的手段,从而违背了人应当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的实践理性,还会导致一般预防仅仅停留在消极的威吓层面上,从而无法建立起公众对刑法规范的积极信赖。正因为如此,陈兴良教授也才指出:“刑事政策对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价值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限制:只有在刑法框架之内,刑事政策的目的性与功利性的价值追求才具有合理性。超出刑法范围对刑事政策的目的性与功利性的价值追求,都是破坏刑事法治,因而是不可取的。”[41]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机能便是保障人权,为了实现该机能,我们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可以对法条进行限制解释,甚至可以做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301条规定了聚众淫乱罪,刑法学者们在解释“聚众淫乱”之际,无不是将其限制解释为具有一定公然性的聚众淫乱,“否则就会导致刑法介入国民的道德生活领域,使伦理秩序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42]。既然如此,在第269条属于法律拟制的场合,我们完全能够通过限制解释来限缩第269条的适用范围,以此达到保障人权、保障国民自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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