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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国有财物与侵占罪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侵占应当没收归国有的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形,虽然行为人在民法上并未取得对该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所有权,而且也没有侵犯委托人对该财物的财产权,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侵占行为妨害了国家的所有权。[2]童伟华:《我国法律规定下的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刑法论丛》2009年第1卷,第235、236页。

归还国有财物与侵占罪研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23条、第28条的规定,原则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具体规则安排。

如上所述,在民法规定了财产侵权的前提下,刑法之所以还要设置财产犯罪,其根本目的是意图通过刑罚的手段以实现对财产权的最为彻底和有力的保护。这便是所谓在财产关系领域,刑法和民法所建构的法秩序应当保持统一的基本原理。但是,“整体法秩序的一致性,不是‘形式上’的一致,而是‘实质上、评价上’的一致,即要达到整体法秩序的一致性,就必须先承认不同法领域在形式上会有不一致。整体法秩序的考量系追求不同法领域间的平衡,不同法领域本来各有其违法内涵,因此各种规范的目的及立法旨趣必须重点考虑”[24]。就刑法而言,其介入财产侵害行为的实质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在结果上阻碍了(民法上)财产权利的行使、恢复;至于通过何种手段以及如何恢复原有的财产权利,其具体规则则由民法(或公法)加以设定,而并非刑法所应关注之事项。

例如,甲窃取了乙私人所有的价值6 000元的手机一部,尽管甲在事实上直接占有了该手机,但是,从民法上说,这种占有并非因交付而取得了对手机的所有权。因为,民法上的交付,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其构成要件包括法律行为和交付。其中的法律行为,在中国现行法上指的是买卖、赠予、互易等法律所认可的合法行为。[25]既然甲以盗窃的手段而取得了对手机的占有,在民法上自然并不享有对该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在刑法上,人们毫无争议地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乙对手机的财产所有权(即使对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采取占有说,也不能否认侵犯了所有权),因而构成盗窃罪。显然,刑法上之所以认为甲侵犯了乙的财产所有权,并非因为在民法上甲取得而乙失去了对手机的所有权,相反,是因为甲将乙的手机窃走的行为,事实上妨害了乙对手机的财产权利的行使。

基于相同道理,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4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才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之一也必须基于法律行为而生[26],而所谓的法律行为,同样是指买卖、赠予、互易等法律所认可的合法行为。[27]因此,对于行为人诈骗他人房产并获得房管部门转让登记的,在民法上是无效的,即民法上行为人并未真正取得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但是,在刑法上,由于该行为严重妨害了他人对房产权利的行使,故而理当构成诈骗罪

以此观之,则不难发现,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是说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认定要亦步亦趋地紧跟民法的具体制度规定。换言之,在财产关系领域,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就不同部门法的最终规范目的(或者说法效果上)而言的,即对于同一行为,只要刑法和民法在最终的法效果评价上保持一致即可。在此前提下,刑法和民法完全可能基于自己的具体价值理念和逻辑脉络,而形成各自不同的技术性规则系统。否则,就难以想象,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何完整的法律体系下需要划分为不同的具体法领域。

对于侵占应当没收归国有的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形,虽然行为人在民法上并未取得对该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所有权,而且也没有侵犯委托人对该财物的财产权,但可以肯定的是,其侵占行为妨害了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就此而言,毋庸置疑地可以构成侵占罪[28]

由此看来,否定说的不当之处在于,一方面意识到对刑法上的财产犯罪的解释不能完全脱离民法,另一方面又以民法上(关于财产权)的具体规范制度直接替换了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广义)。而所谓的二分说其实是以刑法思维“生硬地”解读民法上的“给付”概念,其在方法论上可谓已“误入歧途”。具体而言,本来在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的关键之处在于“不法原因”,而非“给付”,即,在民法看来,无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抑或仅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只要是委托人的给付系出于不法意图,原则上就应剥夺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持二分说的学者却基于“刑法的需要”,将原本就来自于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之“重心”从“不法原因”转移至“给付”。

【注释】

[1]胡东飞(1978—),男,江西吉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童伟华:《我国法律规定下的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刑法论丛》2009年第1卷,第235、236页。

[3][英]帕特里克·邓利维、布伦登·奥利里:《国家理论:自由民主的政治学》,欧阳景根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4]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

[5]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6]参见[日]团藤重光编:《注释刑法6》,有斐阁1966年版,第429页。

[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8]参见[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1、52页。

[9]参见 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0]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2页;刘明祥:《论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11]参见 李齐广,谢雨:《论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陈子平:《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欺罪(上)》,《月旦法学教室》2014年第137期。(www.xing528.com)

[12][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

[1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

[14]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15][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16][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17][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18][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9][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7页。

[20][德]莱因荷德·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2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成立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5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显然,之所以不构成绑架罪和抢劫罪,是因为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实体财产权。

[22]参见 李齐广,谢雨:《论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23]参见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2页;刘明祥:《论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4]王骏:《违法性判断必须一元吗?——以刑民实体关系为视角》,《法学家》2013年第5期。

[25]参见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94页。

[26]当然,《物权法》第28条至第30条还规定了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明确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合法建造房屋等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

[27]参见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59页。

[28]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罪在我国属于亲告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占应当没收归国有的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究竟由谁行使告诉便成为问题。联系(埋藏物)侵占罪的司法处理来看,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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