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除了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情形之外,其余的几乎都属于应当收归国家所有的情形。这一点至少有四方面的法律根据:其一,《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其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其三,《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从逻辑关系上说,不法原因给付物中的“不法”只能是违反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而不可能是违反民法等私法。道理很简单,违反民法等私法的行为,不会因此而导致委托人丧失对该给付物的返还请求权;而违反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行为,基本上都可以认为是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因而才可能使得委托人丧失对该给付物的返还请求权。而我国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对于不需要返还给被害人的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基本态度是:收归国家所有。例如,对于因雇凶杀人、伤人而预付的作为犯罪行为对价物的酬金,便属于《刑法》第64条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让他人代送的贿赂款、代购毒品款等属于《刑法》第64条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暂时寄存用于购买违禁物品的款项等财物,或者属于《刑法》第64条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而应当予以没收,或者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所规定之物,因而应当收缴;至于所谓寄存或委托处理的赃物,要么构成《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3项,因而属于《刑法》第64条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
不言而喻,在不法原因给付物属于应当没收归国有的场合,委托人丧失了对该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于此,需要回答的问题便是:受托人侵占应当没收归国有的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可否成立侵占罪。在这种场合下,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所依凭的理由似乎顺理成章:首先,既然委托人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因此,受托人将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委托人的所有权。其次,在民法上,交付系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标志,在国家采取法定程序没收之前,不能认为国家取得了对该财物的所有权,进而不能认为委托人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所有权。最后,值得委托物侵占罪保护的信赖关系只能是合法的委托信赖关系,既然是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当然是不值得保护的信赖关系。[23](www.xing528.com)
其实,说委托物侵占罪除了要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要保护委托信赖关系,这本身恐怕就没有根据。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的这一看法来源于日本,但是,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与日本刑法存在重大差异。日本《刑法》第252条第1款对委托物侵占罪的规定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其第254条对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规定是:“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不难看出,日本刑法中的委托物侵占罪与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法定刑相差甚巨。在二者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共同前提下,对于法定刑相差如此之大的唯一合理解释便是: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委托物侵占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合法的)委托信赖关系。但是,我国《刑法》第270条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即委托物)和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即脱离占有物)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要保护所谓的(合法的)委托信赖关系。这表明,否定说的第三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至此可见,在肯定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对于侵占应当没收归国有的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实际上就在于如何认识民法(或行政法)上取得财产权的具体制度安排与财产罪所侵犯法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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