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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研究:民法财产权原理对刑法财产罪的制约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此而言,对于财产犯罪的基础性问题,刑法规范本身是无法自足的,必须借助于民法财产权原理。换言之,民法上的财产权原理,对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制约意义。倘若因为强调刑法目的的独立性,认为民法财产权原理对刑法财产罪的认定并无影响,其实质是意味着刑法的效力位阶高于民法,这恐怕不可思议。

财产犯罪研究:民法财产权原理对刑法财产罪的制约

“财产犯的保护法益理应考虑民法的权利关系以作出界定,仅从刑法独立性的立场出发进行考虑的见解是不妥当的”。[12]不可否认的是,刑法的“二次法”性质并不意味着刑法只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从属法,相反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但必须看到,民法(广义)乃调整财产关系的“第一次法”。就此而言,对于财产犯罪的基础性问题,刑法规范本身是无法自足的,必须借助于民法财产权原理。换言之,民法上的财产权原理,对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制约意义。

民法以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以物权为内容,物权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债权关系以债权为内容,债权是对他人的特定行为的权利。一方面,民法需要厘定各社会成员的财产权利关系,另一方面,厘定权利进一步是为了保护权利,“因而社会生活中如发生了与真正的财产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形时,便应将这种状态除去”[13]。易言之,民法以保护实体的财产权为己任,故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即当发生财产侵害时,其强调的是权利恢复或赔偿——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的同等状态,所以,民法更关注最终的侵损状态,而对于可能存在的复杂侵权过程往往并不特别在意,因为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从最终侵权者处主张权利即可。

但是,“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在将财产犯罪作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处理时,虽然也能使被害人的财产得到救济,但既不能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行为,也不足以预防其他人实施类似行为”[14]。为了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刑法必然紧盯侵害财产关系的每一环节,力图切断侵害财产权链条的任一节点,即侵害财产权的任一行为环节都可能成立犯罪。正因为如此,同一行为人针对同一财物而实施多个侵害行为的,完全可能成立多个具体的财产罪。例如,刘某骗得被害人的摩托车一辆。数日后,刘某在驾驶该摩托车过程中违章,致使该车被交警扣押。因无正当手续,无法取回该车,刘某遂于次日将该车盗回。显然,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和盗窃两罪,应数罪并罚

不难看出,刑法介入财产侵权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在认定财产犯罪时必须采取“片断式”思维,即对于复杂的链条式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在刑法的处理上需要“化整为零”,将其分割为一个个具体的行为予以单独评价。

众所周知,法律在纵向关系上,是以宪法为顶点的阶层构造,而在同一阶层的横向关系上,形成各自不同的法领域构造。而且,“整个法律秩序,也就是大量有效的具体规范与所有法律部门的法律的总和,形成一个统一体、一个‘体系’”[15]。即,“一国的法秩序,在其内部,根据民法、刑法等不同,按照各自不同的原理而形成独立的法领域。这些不同领域之间,应当相互之间没有矛盾,并最终作为法秩序的整体,具有统一性。不能出现以下事态,即:同一社会状况之下的完全相同的行为,为民法所允许,不成立不法行为,不成为损害赔偿的对象,但在刑法上则是被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刑罚的对象”[16]。也就是说,“系统思维不允许出现明显的评价矛盾。换言之,如果基于相同的事实得出了不同的法律后果,那就违背了追求合理性的立法”[17]。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国家制定民法、刑法等法律,从而“形成整体的法秩序以保护法益,所有的法律都以保护法益为其任务。”[18]

“虽然公法和民法可以相互区别,但绝不能因此而把他们看作完全孤立的、毫不相干的领域。相反这两个互有区别的规范部门应该构成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制度。”[19]既然民法的目的在于确认并保护财产权,那么,可以肯定,刑法设置财产罪的目的终究也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财产权。倘若因为强调刑法目的的独立性,认为民法财产权原理对刑法财产罪的认定并无影响,其实质是意味着刑法的效力位阶高于民法,这恐怕不可思议。毕竟,“一个有秩序的法律社会的前提是,各项行为规范之间不能相互冲突并且彼此协调。此外它们还应彼此衔接共同构成一个能够发挥作用的社会秩序。如果人们把个别元素之间的有序组合称为系统的话,则法律应构成一个行为规范系统。……为了法律能够实现我们对其所期望的保障秩序与和平的功能,仅有各行为规则之间的协调是不够的。必须还得有这样的手段,使得法律社会中的成员能够真正地按照这些行为规则来行事”[20]。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的目的根本不同于民法,因而可能得出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却可能成立犯罪的结论,果真如此,则必然导致国民无所适从。(www.xing528.com)

诚然,刑法将侵害财产权的每一行为环节均规定为犯罪,表面上似乎要保护行为人的占有状态,但其实质是以刑罚手段实现对财产权的彻底保护。因为侵害财产权的环节越多,则意味着权利恢复愈加困难。若非如此,则必然割裂刑法和民法的深层次关联,进而出现刑法和民法对相同行为却不同评价之局面。例如,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当占有人无正当权源占有权利人之财物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该占有物。尽管按照现代法制要求,为了确保社会和平秩序,权利人一般需要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但这一程序要求并不因此改变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换言之,即使权利人自力救济的,也只是说其行为违反了程序上的要求,而并不因此侵犯占有人的财产权。对此,《刑法》第238条第3款和相关司法解释为其提供了直接的依据。[21]

以上表明,就其根底而言,财产罪的法益必须具有民法上的权源(但不限于所有权),或者说在民法上能够确定或还原权属关系的财产,方可成为刑法财产罪的保护对象。唯其如此,在财产关系领域,刑法和民法所建构的法秩序才是统一的。当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与民法介入财产关系的着眼点不同,故这里所谓在民法上能够确定或者还原权属关系,是指就法律体系的最终定位而言,而并非指民法上获得财产权的具体制度规定(如交付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等);换言之,取得财产权的具体制度安排是作为后续问题由民法加以解决的(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根据公法予以处理,如没收、征收)。也就是说,被侵害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最终应当归属于谁(返还被害人或者追缴、没收),不是刑法要解决的问题,而应根据民法或者行政法加以认定和处理。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因各种原因致使无法查清财物的真实权利人,但从社会的日常经验及民法所建构的财产权利体系来看,一般也并不意味着该财物为无主物(在我国民法、行政法所确立的财产权利体系之下,难以想象存在财产权利真空现象)。所以,实务上通常并无查明财物真实权利人之必要,原则上,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取得他人之财物的,即可肯定其行为构成相应的财产罪。例如,行为人兰某在某影剧院门前闲逛时,见一对夫妻骑着一辆摩托车停下来吵架,气怒之下,夫妻俩弃车各奔东西。兰某见状在车旁转悠了约一刻钟,见摩托车无人来骑,便将该车骑走。事后车主既未寻找该车,也没有报案记录,同时,由于该摩托车没有悬挂车牌照,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明车主究竟为谁。对于本案,显然不能因为无法查明车主而否认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刑法理论公认,(委托物)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既然如此,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物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民法上(特定情形下还包括行政法等公法)对该不法原因给付物可否确认财产权利归属。因此,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不法原因给付物的种类及其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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