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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的盗窃罪认定是否成立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因此,盗窃罪是“秘密窃取”无疑。因此我们认为,许霆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基本要件,更不属于盗窃罪。否则,像我国主流刑法学所认为的,“秘密窃取”是“盗窃罪不同于抢劫、抢夺、诈骗罪的主要特点”,也是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所以,在类似“许霆案”等案件处理上,是极其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许霆案的盗窃罪认定是否成立

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所谓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5]当然,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关于盗窃罪的表述: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6]而且,有学者专门解释了“窃取”一词的含义。“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并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但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认为“盗窃”就是“秘密窃取”。如有学者指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这是盗窃罪不同于抢劫、抢夺、诈骗罪的主要特点。当然,在进行盗窃时,也可能事先施展某种骗术,借以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但只要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取得其财物,就仍然属于盗窃,而不是诈骗。”[7]由此展开了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的争论,争论的核心有两个:(1)盗窃是否必须是以“秘密窃取”为充要要件;(2)许霆等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盗窃是否必须以“秘密窃取”为充要要件。根据《新华字典》,“窃”的本义是“偷”。它是一个会意字,意思从米,以米为穴,意为虫在穴中偷米吃。又如窃窥(偷看)、失窃(财物被人偷走)、偷窃(盗窃,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取得)、窃药(偷药)、窃食(偷吃)、窃听(偷偷地听)、窃笑(偷偷地笑)、窃取(偷偷地拿走)等。而“盗”的本义是指“盗窃,偷东西”。在《辞海》中,“盗窃”二字就是指“偷盗,偷窃,盗窃犯,盗窃公物”等。由此可见,无论“盗”和“窃”抑或“盗窃”都离不开偷偷、私下和秘密之意。因此,我国主流刑法学的观点,“盗窃”就是“秘密窃取”十分准确,并没有什么不妥。相反,“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的解释,如果将抢劫和抢夺都以此为解释,会不会有什么矛盾之处。假如这样,又如何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和抢夺罪呢?显然,“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的观点是有待于商榷的,通常情况下也是难以成立的。由此可见,“盗窃”是“秘密窃取”这一主流刑法学的观点是严密的、可靠的,尤其是它将“秘密窃取”描述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更是准确无误。因此,盗窃罪是“秘密窃取”无疑。(www.xing528.com)

接下来我们看第二个问题,许霆等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众所周知,在许霆案件中,许霆是用银行给予的账号和密码进入的ATM机,这本身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更没有偷偷进入的任何行为,因此并不符合“秘密窃取”的情况。再者说了,许霆的行为在ATM机里都是有记录的,哪是在“秘密窃取”呀?完全是在符合银行与储户成立“合同”的要求下进行的一切正常业务活动,再者说了银行与储户的“合同”里并没有禁止客户拿走“多给、错给”等多余的钱,许霆拿走这些钱又违背了哪一条法律和合同了?反过来讲,假如ATM机在许霆存钱的过程中输错了钱,将许霆存入的1 000元计算成了100元,如此是否ATM机或是银行也构成“盗窃罪”了呢?显然不能。再举一个例子,假如不是在ATM机上,许霆是在银行的柜台上取钱,营业员错把1 000元的取款数成了1万元交给许霆,许霆也存有贪欲或没有贪欲拿起钱来没看就走了,那么许霆难道也构成盗窃罪吗?类似的情况还有,仓库里的保管员把100件货物错当1 000件发货了,取货的人也存有贪欲或没有贪欲把货拉走了,那么取货的人难道也构成了盗窃罪?这不是岂有此理吗?因此我们认为,许霆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秘密窃取”的基本要件,更不属于盗窃罪。否则,像我国主流刑法学所认为的,“秘密窃取”是“盗窃罪不同于抢劫、抢夺、诈骗罪的主要特点”,也是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同样的情况,像何鹏发现自己卡上多了钱取走,以及于德水利用ATM机的损坏情况多次存钱没能存进而导致机子卡内的钱数增多,从而取走更多的钱等,均不属于“秘密窃取”,更不属于“盗窃”行为,因为他们的操作都不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的,是符合双方“合同”的一种有效行为,就取钱存钱行为本身而言,起码不是一种违法行为,更不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当然,他们取了本不属于自己的多余的钱,或许构成不当得利,那只能先按照“债务纠纷”或民事行为予以处理;假如许霆等人不予返还,银行首先能进行的也只是到法院起诉,追要属于自己的财产。诚然,假如躲避债务构成侵占,也必须以司法机关出面追要为前提,这是我国侵占罪构罪的基本标准。在许霆等案件中,所谓的被害人根本没有进行这些“民事诉讼”和“司法机关代为追要”,而是直接报案,甚至许霆提出向银行还钱银行都不肯收,非要追究许霆等人刑事责任。反过来讲,又有谁追究银行方面“不提供高质量服务”的“违约”责任呢?所以,在类似“许霆案”等案件处理上,是极其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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