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例1a】及【例1b】之审查结果
在加入居间第三人的【例1a】及【例1b】情形,应予没收贿款或古董的结论亦同。给付者仍是乙,差别仅在于实际利得人是居间人丁,而非公务员甲,故刑法没收对象亦是丁;至于民法上丁是否取得贿款或古董的所有权,以及乙是否“终局性移转利益”给丁(据此区别贿款和古董是否构成“给付”[38]),都不改变案例中贿赂客体应予没收的判断结果:原给付者乙依民法仍不得请求返还贿款或古董,依刑法亦不得主张优先发还而排除没收。
由【例1a】及【例1b】这两则变体案例亦可得知,民、刑法的不当得利及不法原因给付,仍非完全相同。民法不当得利固然本于其私法规范目的考量,而将“给付”概念限缩解释在“终局性移转利益”[39];然而,对于刑法利得没收制度而言,不论贿赂客体是【例1a】的贿款或【例1b】的古董,也无论依民法评价是“终局”或“非终局”的移转,是“不法原因之给付”或“不法原因之委托”,同样都是“为了犯罪”的利得,结论都是应予没收。此外,两案中由于甲、乙都已经构成收贿、行贿罪,丁是否另外再成立侵占罪,亦不改变贿款、古董的没收结论。
(二)【例1c】(诈欺罪变体)之审查结果
前例所示【例1】【例1a】及【例1b】,由于甲、乙已有不法约定在先,故皆已分别构成收贿罪、行贿罪无疑(至少是期约阶段)。但【例1c】甲不构成收贿罪,乙是否构成行贿罪则有待讨论,关键在于其转交丁名画时是否已至可罚的行求阶段。此一问题对利得没收与否之影响在于,是否具备“刑事不法”的审查前提,以及若具备的话,于发还排除没收审查阶段乙可否主张优先发还(上文二、(一)及(五))。但应注意,前一问题还要同时考虑另一犯罪,即丁可能构成的诈欺罪,后一问题则需考量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若认乙已构成行求贿赂罪,名画就应没收且不得主张发还,结论无疑。(www.xing528.com)
反之,若认乙不构成行求贿赂罪,则要讨论丁是否成立诈欺罪,始能判断没收问题。【例1c】虽然同样涉及乙的不法原因给付,但与前述【例1a】及【例1b】丁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面向不同。诈欺罪的客观成立要件依序是:1、行为人施用诈术;2、使被害人陷于错误;3、被害人为财产上之处分;4、被害人受有财产上之损失;5、具有贯穿的因果关系[40]。换言之,若欲以不法原因给付作为丁是否构成诈欺罪的论证理由,首先必须在上开五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找到解释论的“支点”,否则,“不法原因给付”根本就无从和诈欺罪成立与否发生关联!以德国刑法曾热烈讨论的“被害者学”为例[41],其于具有高度射幸性的投机行为,从“使人陷于错误”的支点着手,据此才能开展出诈欺罪的法释义学。但如【例1c】所示不法原因给付之案例,到底其于诈欺罪成立要件的支点何在?这正是问题之所在!就解释论言,比较可能的支点在于否定其“财产损失”(亦即将出于不法原因给付之利益,排除于应受诈欺罪保护的财产范围)[42],但笔者认为如此一来,只会治丝益棼[43];若欲排除不法财产利益之保护,其实不用在构成要件处理,只要从利得没收制度着手即可达到目的。就结论言,乙虽出于行贿目的而给付名画,但这无碍丁成立诈欺罪[44]。
本文重点在于讨论:【例1c】的利得没收问题该如何处理?若乙不构成行贿罪,仅丁构成诈欺罪,则虽亦具备刑事不法之前提,但系争犯罪已不是贿赂罪而是诈欺罪(此与【例1】【例1a】及【例1b】皆有别,且乙、丁的不法原因也不具同一性),利得人丁取得的也是“产自(诈欺)犯罪”(而非“为了犯罪”)的直接利得,因此有必要进行“发还排除没收”的审查。争点在于:乙是否为应受优先发还之被害人?此时,便可援引不法原因给付之法理,因为如前所述,刑法利得没收就发还问题,和民法不当得利的基本立场一致。由于所称不法原因并不限于构成犯罪的情形,因此,出于行贿目的之给付(乙交付名画给丁时,就行贿目的已具有知与欲的主观归责要件,且已表示在外)[45],无论不法给付者是否另构成犯罪,也无论丁是否另有不法原因而受领,民法上应认并无返还请求权(有争论[46]),果尔,刑法上更没必要直接以公权力介入而发还予给付者。【例1c】结论亦是无碍没收该名画。
总言之,即便是【例1c】的诈欺情形,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应直接没收,既不得发还给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者,也不能让自身构成诈欺罪的受领人保有不法利得。如此一来,给付者与受领者双方都必须承担不法原因给付之经济损失风险,始能达到民、刑法不当得利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一般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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