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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法如何交错适用?以不法原因给付之没收为例:财产犯研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知,关于利得范围,民、刑法亦有共同法理,但民法规定更为完备。其道理正是在于,后者率皆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且其不法原因不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事实上,利得没收的发还被害人审查阶段,正是民法

民、刑法如何交错适用?以不法原因给付之没收为例:财产犯研究

既然刑法上也有不当得利制度,下文从刑法利得没收之审查体系[21],逐项检验【例1:行贿收贿案】,以具体说明民、刑法的不当得利及不法原因给付如何交错适用;其中,发还被害人之审查项目,尤其重要。

(一)前提审查:存在一个刑事不法行为?

刑法上的利得没收,以存在一个故意或过失的刑事不法行为为前提,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有别[22]。亦即,个案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含可罚的未遂犯、预备犯)及违法性,但不以具有责性为必要。据此,行为人纵使无责任能力(如儿童)或出于不可避免之禁止错误者,理论上亦无碍没收其利得。

【例1】公务员甲先期约150万元贿款,后收受100万元前金,作为其职务行为的对价,甲构成职务收贿罪、乙构成职务行贿罪[23],本罪重在不法约定,虽甲实际上因职务调动而未履行合致的职务行为,但此无关犯罪成立判断,本案符合利得没收前提。审查通过。

(二)有无利得审查:因犯罪而有利得?

行为人直接因犯罪(含上述刑事不法,下同)而来的所有财产之增值形态,无论取得原因是“为了犯罪”(für die Tat)而获取的报酬/对价(如【例2】职业杀手之酬金),抑或“产自犯罪”(aus der Tat)而获得的利润/利益(如【例3】甲从丙处偷来的名画赃物[24]),皆属犯罪所得[25]。此外,犯罪利得仅取决于事实上对利得标的之支配、处分权,无关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断[26]

据此,【例1】原期约金额虽为150万元,但甲实际受有利益乃前金100万元,故本案有100万元之犯罪利得。审查通过。

(三)何人利得审查:何人因犯罪而有利得?

通常情形犯罪利得由犯罪行为人自己取得,故刑法亦以其为没收对象;但若行为人系为第三人而犯罪致第三人直接受领利得者,则以该第三人为没收对象,称为“第三人没收”[27]。第三人亦为返还或没收对象,是民、刑法不当得利的共同法理[28]。但【例1】行为人甲乃实际受有前金100万元的利得人,无涉第三人争点。审查通过。

(四)利得范围审查:直接、间接利得及替代价额?

广义的利得范围,包含三大类:1.直接利得:“为了犯罪”或“产自犯罪”而直接获取的利得(上文(二));2.间接利得:因直接利得之利用(Nutzungen),如贿款存入银行所生的利息,或交换而来的替代品(Surrogate),如变卖古董赃物而来的现金;以及3.从前述利得转换而来的替代价额(Wertersatz),亦即,无论直接或间接利得,皆有可能因其取得形态本身,或嗣后灭失、处分、消费、混同等原因而无法没收原利得客体,此时则改为没收相当于利得的替代价额,作为没收之补充形态/替代手段,此即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所称之追征(或抵偿)[29]

对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当得利,以上2、3两类皆有总则性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1),上开前段规定即是间接利得,但书即是替代价额。由此可知,关于利得范围,民、刑法亦有共同法理,但民法规定更为完备。

【例1】甲犯收贿罪而取得100万元直接利得,无间接利得,虽原利得客体已因赌光而不存在,但可改为追征其相当于100万元的替代价额。审查通过。(www.xing528.com)

(五)排除审查:存在应优先发还之被害人而排除没收?

1.优先发还被害人之原则:民法求偿权之快速实现

通过以上前四项审查后,原则上就要进入宣告没收之法律效果,但例外时优先发还被害人而排除没收,故称为发还排除没收审查,简称排除审查。利得没收采取优先发还原则之法理基础,正是在于其乃刑法上不当得利之本质,且与民法上不当得利相互呼应。简言之,刑法借由剥夺不法利得的“拨乱反正”措施,使因犯罪而来的不法财产变动,重新恢复到原来的合法财产秩序。是以,犯罪利得若取自于被害人,例如犯财产罪的赃物,直接发还给被害人便可恢复到财产法秩序的应然状态(如【例3】直接将名画发还给丙),并且也同时达成了民法所定的返还结果(还节省了民事求偿的程序),一举两得[30],故刑法上排除没收径予发还。反之,若不排除没收,或者反而侵害被害人权利(【例3】丙的名画竟然被国家没收了),或者重复剥夺行为人不法利得(除被没收外,还要再依民法返还或赔偿被害人),一条牛剥两层皮,从立法政策言,显非得宜[31]

2.不法原因给付之例外

除返还/发还的基本原则相同外,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之例外情形,民、刑法不当得利亦有共同法理,但规范对象及法律效果则有些微差异。如前所述,受领不当得利之人依民法虽原则上有返还义务,但出于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且不法原因存在于给付、受领双方者,给付者不得请求受领人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0)。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者一方之情形,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由于文义上并非系争但书所称“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0),因此解释上回归条文同款前段,结论仍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0前),并无争论[32]。反映到刑法上之不当得利,就结论言,犯罪利得性质上若是“产自犯罪”的利润或利益(上文(二)),即应考虑前述发还被害人问题;例如掳人勒赎所得之赎金,即是产自犯罪的利益,于民法上构成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79),给付赎金虽是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但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之一方,故民法上仍得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0))[33],于刑法上亦应优先发还被害人。

反之,若是“为了犯罪”的支付对价或酬金(上文(二)),则不生发还问题,一旦通过前四项审查者,即应进入没收效果。其道理正是在于,后者(为了犯罪的利得)率皆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且其不法原因不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无论是【例1】的贿款或【例2】的酬金,都是出自给付者与受领人双方合致的不法给付,无论给付者自身已否构成犯罪(如【例1】不问刑法上是否特别处罚行贿者),于民法上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于刑法上亦不生发还排除没收的问题,民、刑法相互呼应[34]

事实上,利得没收的发还被害人审查阶段,正是民法不当得利于刑法运用的最重要事例,因为刑法此时要处理的就是系争利得客体“有无依法(主要是民事法)应受返还之人”的民事财产归属问题。是以,在此范围之内,才称得上“整体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依民法有返还请求权者(如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依刑法即应优先发还而排除没收;依民法不得请求返还者(如出于双方合致的不法原因给付),依刑法即不予发还且不排除没收,民、刑法就返还与否的基本立场一致[35]。但在后者情形,也可看出民、刑法的任务仍然有别:民法上只处理“给付者”不能请求返还,但未规范“受领人”如何处置;反之,刑法上不但否定“给付者”的发还权利,还进一步以公权力直接剥夺“受领人”的不法利得!借由民、刑法不当得利法理之交错适用,才真正实现了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完整性[36]

据此,【例1】甲收受的100万元贿款,乃出于犯罪不法原因的给付,甲虽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但给付者乙依民法不得请求返还,依刑法亦不得主张优先发还而排除没收。

(六)【例1】法律效果:义务没收/追征

若通过前五项审查,刑法效果即是依法没收,或者得没收(裁量没收),或者应没收(义务没收),端视立法而定。我国台湾地区“普通刑法”及“附属刑法”两者皆有,贪污案件就直接利得及替代价额则皆采义务没收原则[37],【例1】因甲所受利得已不存在(赌光了),应改为追征其替代价额,结论仍应对甲没收相当于100万元的金钱价额。

【例1】纵使100万元前金改为古董,结论亦是相同,由此可知相关文献的两个论证瑕疵:一是误以为“出于不法原因之受领人可以占到便宜”,事实上无论受领人甲或给付者乙都占不到便宜,也都不得保有该贿款(或古董)。二是误从“给付者乙依民法不得请求返还”反面导出“受领者甲可合法保有不法原因给付”,甚而据此错误前提而推论“受领人也不会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谬以千里。总言之,民法返还义务主要是运用在立法本旨相同的刑法优先发还问题,从“整体法秩序”而言,【例1】完整及正确结论是:行贿之给付者乙不能主张优先发还而排除没收,收贿之受领人甲亦应受没收其贿款或追征其替代价额,甲、乙皆无法保有不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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