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利得没收(犯罪所得没收)制度,一言以蔽之,就是一种刑法上的不当得利,学说上称为“类似”或“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quasi-kondiktionelle Ausgleichsmaβnahme)[17]。其制度出发点在于达成“透过不法之利得,必须被排除”的规范目的,亦即,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为而来的获利,此乃整体法秩序的基本立场,私法(民法)、公法(如刑法、行政法)皆然。是以,民法上有不当得利制度以规范欠缺法律上原因的不当财产变动,也有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衡平不法变动之财产利益的归属。同理,违反行政法义务之不法利得,行政罚法上亦有追缴及并入罚锾的剥夺制度[18]。
刑法亦然。犯罪所得,就是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财产变动。借由刑法上之不当得利制度,即利得没收之衡平措施,因为犯罪而不法变动的利得(实然面:已有不法利得变动),才能回归到未实施犯罪前本来应有的财产状态(应然面:不应存在不法利得),也就是重新恢复到合法的财产秩序,进而宣示法秩序之不容破坏及正义,强化人民对法秩序的忠诚。由于犯罪利得将被悉数剥夺,因此,利得没收制度具有一般预防功能,能够吓阻以经济利润为导向的犯罪并自始消除其犯罪诱因。简言之,利得没收就是要向社会大众昭告:“犯罪(一点也)不值得”(“Crime doesn't pay”)[19]!(www.xing528.com)
对照可知,民法上不当得利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其亦具一般预防之规范目的:借由否定其返还请求权,增加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并彰显遵守法秩序的正面价值[20]。由此可知,民、刑法在此部分有共同法理且须相辅相成,因为民法只能做到增加“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但刑法却连“受领者”的不法利得也予剥夺,民、刑法双管齐下后,无论给付者或受领者都要承担从事不法犯行的经济损失,更能收一般预防的效果。但也正是因为两者规范面向并非完全重叠,因此刑法上的利得没收制度,并不等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学说上将利得没收称为“准”或“类似”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就是要表达其既与民法不当得利制度有共同法理,但又同中有异的特殊性格,说得简单些,利得没收就是“刑法上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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