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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黑吃黑案例分析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之案例,尤其是不法原因正是违反刑法强行规定而构成犯罪时,率皆存在类似的问题。以上两则基础案例,事实稍加变化就可成为典型的“黑吃黑”侵吞案例,令人进一步质疑:难道法律鼓励“黑吃黑”吗?

财产犯研究:黑吃黑案例分析

法律”保护或鼓励“黑吃黑”吗?

这句话要从“出于不法原因给付”(condictio ob turpem vel iniustam causam)的不当得利原则说起[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通则章,将“不当得利”(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规定为债之发生的事由之一,其请求权基础规定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79)。民法于上开一般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79;返还原则)之后,紧接着规定:“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按:例外不返还)。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按:例外之例外,又回归返还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0)。就此,德国民法结论雷同,但其不法原因给付系从反向规定: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受领人负返还义务(§817S.1BGB;返还原则),但若不法原因亦存在于给付者,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817S.2BGB;例外不返还)[4]

出于不法原因给付之典型案例如:

【例1:行贿收贿案】

公务员甲主管乙承包工程之验收业务,乙为使工程顺利验收,与甲约定150万元(新台币,下同)贿款,并已交付前金100万元。岂料工程尚未完工时,甲职务调动,该工程随后改由其他公务员验收且未通过。设若甲早已将100万元贿款赌光,乙可否请求甲返还?

本案交错民、刑法领域,且刑法上除(行贿、收贿)犯罪成立要件外,因甲有犯罪所得,故亦生“利得没收”(Verfall)[5]问题。先就民法效果言,向公务员行贿作为其职务行为之对价,固然是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且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0前),故不得请求返还,但这就是100万元贿款的“终局法律效果”了吗?这个行贿收贿案例,表面上看起来简单明了,实际上则是蕴含了民、刑法律效果交错的重大法理。因为“如果只考虑民法的话”,显而易见的质疑是:为何恶性较大的收贿公务员(受领人),比起行贿者(给付人)[7]更有保留贿款的正当理由?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之案例,尤其是不法原因正是违反刑法强行规定而构成犯罪时,率皆存在类似的问题。除行贿收贿外,雇凶杀人、租船走私、付钱买毒(或买枪、弹等违禁品)、故买赃物等,都有为何系争不法利益的受领人比起给付者更值得民法保护的根本质疑。再举一例说明:

【例2:雇凶杀人案】

职业杀手甲受乙女之委托,约定以150万元为酬金杀害乙之夫丙,乙已交付甲前金100万元。甲、乙合拟杀人计划,甲于预定行凶当夜携带枪弹欲至丙值夜之公司杀丙,岂料途中乙临时打电话给甲,告知丙当天下午车祸送医后死亡。试问乙可否请求返还该100万元酬金?

以上两则基础案例,事实稍加变化就可成为典型的“黑吃黑”侵吞案例,令人进一步质疑:难道法律鼓励“黑吃黑”吗?

【例1a:行贿收贿案─变体】

承包商乙与公务员甲不法约定后,乙托居间人丁转交甲前金100万元,但丁见钱后却起意私下侵吞之。(或【例1b】转交标的改为古董)。(www.xing528.com)

【例2a:僱凶杀人案─变体】

乙妇与杀手甲以100万元不法约定杀丙后,甲再以50万元转委托其同伙丁杀丙,但丁却见钱起意,私下侵吞后逃之夭夭。(或【例2b】乙交付甲两件古董,甲将其中一件转交丁作为转委托之酬劳)。

以上案例,无论是贿赂或买凶,也无论是基础或变体版本,“如果只考虑民法的话”,由于率皆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因此结论都是——假设双方不法约定并非出于一方虚伪意思表示的话[8]——给付者不得请求受领人返还其给付的100万元(【例1b】【例2b】之古董,亦同),但反过来问:

为何同样出于不法原因而受领(贿款、酬金)之人,依法却能保有不法利益?给付者固然咎由自取,但受领人更值得法律保护吗?尤其是“黑吃黑”的案例,难道法律保护的是“比较黑”的一方吗?

这种结果怎么听就怎么奇怪,到底问题的症结何在[9]?笔者从大学时期奋力学习民法开始,上开疑惑就始终未解,当时不知道是自己看错了,或是债总教科书写错了,和同学也讨论不出个所以然,遂捧着书本请教留德归国的民法教授,得到的答案是:

“同学,别担心!黑道自有黑道解决的办法!”

五雷轰顶!当时信奉法律就是且必须是公平正义化身的笔者,心情仅能如此形容。笔者并不擅长博学强记,看书也常常过目即忘,但作为法律人,能够像这样让我终生萦绕脑际、辗转反侧的铭言,可以说是绝无仅有

大惑还是无解!难道民法管的只是Law in books、黑道才是Law in action?或者,这是一个直指法(Recht)与法律(Gesetz)本质区别的深奧问题?“生也有涯、学也无涯”,直到笔者后来钻研刑法的利得没收制度(及行政法的罚锾/追缴制度)时,才恍然大悟!“法律保护黑吃黑”的长期困惑,原来问题症结在于命题本身:“如果只考虑民法的话”!实则,“法律”本来就不是只有“民法”一种规范而已,案例中贿款和酬金之终局法律效果的判断,既不是也不能只考虑民(私)法!

以上是本文之缘起,写作用意在于分享笔者的心得,指出民法(其实,任何一种个别法规范皆然)于法规范体系之局限性、不完整性,类此交错民、刑法(及行政法[10])领域之不法原因给付案例,本来就不能且不应“只”考虑民法而已;若将刑法上公权力直接介入并剥夺不法利益的利得没收制度考虑在内,系争案例中的贿款及酬金皆会被悉数没收到国库,结论上,法律根本不会让受领人保有不法利益(下文三、二及三)!追根究底,在这些案例中,令人坐立不安的“法律(比较)保护‘黑吃黑’”的质疑,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换言之:

“看官,别担心!白道也有白道解决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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