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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见:违反风俗法律的劳务不具报酬请求权,是否构成财产犯?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王效文博士认为,他人违反善良风俗或者法律规定而提供的劳务并不具有报酬支付请求权,不属于刑法中的财产;王钢博士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非法的、尤其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劳动或服务,即便是有偿提供的,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但是,甲获得的是为了犯罪的报酬,应予没收,因此,甲完全可能构成针对国家财产的侵占罪。

私见:违反风俗法律的劳务不具报酬请求权,是否构成财产犯?

王效文博士与王钢博士的报告,尽管题目不同,论述的问题不尽一致,例如,王效文博士并未像王钢博士一样,花费大量篇幅论述不法原因给付的规范目的及其成立要件,也未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但是,两位王博士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大致相同的,都是力图确定不法原因给付的刑法意义。

在研究风格上,王效文博士与王钢博士具有很多的共同点,都以德国刑法学的知识为基础,都以具体的实例为解说手段。但是,两位王博士的研究结论,似乎并不完全一致。

仅仅在王效文博士所言“违反善良风俗或强行规定而为之劳务给付”,即行为人获得了他人违反善良风俗或者法律规定而提供的劳务却不为对待给付的情形中,两位王博士的结论才趋一致。在性交易案中,甲男跟性工作者乙女约定为性交易,但其实根本不想给付性交易之代价,乙女与甲男为性交后,甲男果然不为给付。王效文博士认为,他人违反善良风俗或者法律规定而提供的劳务并不具有报酬支付请求权,不属于刑法中的财产;王钢博士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非法的、尤其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劳动或服务,即便是有偿提供的,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

而在王效文博士所言“不法取得之占有”和“为违反善良风俗或强行规定之目的而处分之财产利益”的情形中,两位王博士的结论似乎并不相同。在属于“不法取得之占有”的骗得被盗车辆案中,A的朋友偷了一辆车,A欲将这辆车卖给甲,甲佯装欲以500欧元购买这辆市价约20 000欧元的车,但实际上却只想取得这辆车而不想付款。A将车子交给甲之后,甲果然未付款而逃逸无踪。关于该案,王效文博士认为,甲侵害了原所有人,应以侵占罪加以处罚;王钢博士则认为,在给付人因受领人欺骗而为不法原因给付时,仍然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要求受领人返还所给付之财物,受领人将骗取的财物占为己有的,仍然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只是由于受领人往往已经因欺骗行为而构成诈骗罪,即便认定其再成立侵占罪,也应当评价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最终对其仅以诈骗罪论处,所以,甲构成对A(或者A的朋友)的侵占罪和对A(或者A的朋友)的诈骗罪,仅以对A(或者A的朋友)的诈骗罪论处。在属于“为违反善良风俗或强行规定之目的而处分之财产利益”的职业杀手案中,A找到职业杀手甲,并与他约定,A以给甲35 000德国马克为代价,由甲去杀害A的妻子B,甲虽然口头答应,但是实际上根本不欲履行约定。A支付甲35 000德国马克之后,甲不但未去杀B,反而去告发甲犯有未遂的教唆谋杀。关于该案,王效文博士认为,A基于自己负责之行为而处分了财产,并且认知到法律上并不保障其对待给付请求权,针对A的自我损害结果,甲不具有客观归责性,因此,甲不构成诈骗罪;王钢博士则认为,行为人谎称会帮助被害人杀人而让其事先支付报酬的,应构成诈骗罪,因此,甲构成针对A的诈骗罪。

在我看来,为了正确处理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关系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需要认识到民法与刑法的规范目的并不完全相同,难以从民法效果必然地推导出刑法效果。

无论民法设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是什么,也不能推导出刑法必须具有与民法的规范目的相同的规范目的。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即使按照民法理论,委托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委托人仍然对委托物享有返还请求权,也不能认为受托人擅自将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受托人就应当成立针对委托人财物的侵占罪。例如,在古董中介行贿案中,甲意图行贿,请求乙将自己的古董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乙却将古董据为己有的,不应当认为乙就其获得的古董成立针对甲的侵占罪。在这种情形中,让刑法规范强制乙把古董返还给甲,如果乙拒不将古董返还给甲,就追究乙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就会使刑法规范丧失预防行贿罪的功能。在这类案件中,刑法规范既不能使甲具有从乙那里取回古董的正当理由,也不能使乙具有取得古董的正当理由,只能把甲用于行贿的古董收归国有,在国家责令乙交出古董而乙拒不交出时,就追究乙针对已经在法律上属于国家财产的古董的侵占罪的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第二,要根据刑法规范的功能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具体的刑法规范都具有特定的功能,例如,规定侵占罪的规范保护着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规定诈骗罪的规范保护着合法财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尽管关于规定诈骗罪的规范是否也保护着合法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或者公信力,或者关于规定侵占罪的规范是否也保护着委托信赖关系,人们还可以争论,但是,如果认为刑法也可以保护对他人合法财产的非法占有,则是不可思议的,尽管被盗物也可能对盗窃者具有经济价值,但是,不应该由经济支配法律,而应该由法律支配经济,法律必然把一切经济活动整合到符合法律的轨道之中。在骗得被盗车辆案中,因为车辆仍然在法律上属于原所有人,在原所有人要求甲归还甲却拒不归还时,甲就成立针对原所有人的侵占罪,或者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却无法找到原所有人时,甲就成立针对遗忘物的侵占罪。但是,无论如何,不可认为,甲成立针对A(或者A的朋友)的侵占罪或者针对A(或者A的朋友)的诈骗罪,因为A(或者A的朋友)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关于车辆的半点权利,倒是因为先行行为而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必须对车辆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在处理不法原因给付问题时,也应当适用客观归责原理。

在解决刑法分则问题,特别是解决诈骗罪的成立与否问题时,完全应当适用客观归责原理。如果一个人因为他人的诈骗而失去财产,而这种诈骗完全是财产拥有者自己造成的,“被诈骗”可以归责于财产拥有者自己,那么,通过诈骗获取财物者的诈骗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仅仅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在职业杀人案中,正如王效文博士所指出的,A基于自己负责的行为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并且认知到法律上并不保障其处分财产的行为获得对价,A就是在自我损害,并不能把A自我损害的结果归责于甲,因此,甲不构成诈骗罪。但是,甲获得的是为了犯罪的报酬,应予没收,因此,甲完全可能构成针对国家财产的侵占罪。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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