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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博士报告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第二部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中,王钢博士指出,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在第三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要件”中,王钢博士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其次,王钢博士特别论及赃物处分的问题。

王钢博士报告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王钢博士报告的题目是“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全文由“引言”“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要件”“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和“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等六部分组成,共约35 000字。

在第一部分“引言”中,王钢博士指出,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侵占罪的影响,历来是我国刑法学界关注的难点问题,但是,我国刑法学者对该问题的著述始终局限于对日本司法判例和学说的梳理介绍。虽然我国民事立法目前尚未对不法原因给付予以规定,但是,我国诸多民事司法判例和民法学者均主张,不法原因给付应当排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只有在全面理解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基础上,才可能系统解决相关的财产犯罪问题。因此,王钢博士决定在其报告中首先探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民事法律中的问题点,然后考察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影响。

在第二部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中,王钢博士指出,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在介绍、分析了关于民事立法设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刑罚说(惩罚说)、司法保护说、拒绝保护说和一般预防说等四种学说的利弊之后,王钢博士认为,应该根据一般预防说来理解、构建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即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旨趣在于对不法给付行为进行一般预防。民事立法之所以设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彰显法秩序对不法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另一方面是为了通过否定请求返还的可能性,来增加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喝阻潜在的不法给付行为的实施。

在第三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要件”中,王钢博士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个要件是给付人必须实施了给付,即给付人有意识地并且基于特定目的使受领人终局性地获得财产;第二个要件是,给付必须是出于不法原因,即给付人表示于外的、可为一般善意第三人所理解的目的与动机具有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的不法性质;第三个要件是,给付者必须对不法原因有所认识,即给付者必须认识到给付原因的不法性质,具有违法性认识。

在第四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中,王钢博士指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否定给付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法原因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领人返还所给付的利益;根据一般预防说,王钢博士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可以被类推适用于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不可以类推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权责任的场合,不能根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排除给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甲对乙谎称自己最近从事走私活动,希望乙提供资金支持,获利后双方均分。乙信以为真,将10万元交给甲“入伙”,实际上甲却将钱挥霍殆尽。这种场合,因为甲以谎言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乙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甲返还10万元;当不法原因仅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给付人自身难有过错可言时,给付人可以要求受领人返还所受领之利益;在租借工具、雇佣黑工、传销活动和债务负担等场合,即使明知受领人具有实施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的目的,也应当限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否则,反而会促成法秩序所欲避免的不法状态;不应笼统地否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相对于没收制度的独立价值,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受公法没收制度的影响。

在第五部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中,首先,王钢博士区分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认为不法原因给付是给付人使受领人终局性地获得财产,而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给付人仅仅是出于不法原因使受托人暂时占有财产,受托人不是受领人;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委托人仍然对委托物享有返还请求权,若受托人擅自将委托物据为己有,应当肯定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侵占罪,例如,意图行贿的甲请求中介人乙将自己的古董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乙却将古董据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乙构成侵占罪;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给付人由于不法原因给付而丧失了对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受领人擅自将不法给付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不构成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也就不成立侵占罪,但是,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不法原因给付仅及于用益物权,例如,甲将自己的船只出租给乙用于走私毒品,乙却将船只变卖的,这种情形与不法原因委托并无本质差异,应当认定乙成立侵占罪,二是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例如,传销组织的下线成员将自己的私家车交付给上线成员作为加入组织的“资格费”,上线成员将汽车贩卖的,如若不存在犯罪故意或违法性认识方面的问题,也应当肯定上线成员构成侵占罪。

其次,王钢博士特别论及赃物处分的问题。在将赃物处分区分为侵吞受托赃物和侵吞销赃款物两种情形之后,王钢博士认为,在侵吞受托赃物的场合,受委托窝藏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己有,例如,盗窃犯甲(本犯)将从被害人(原所有权人)处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委托给乙(行为人)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知晓全部情况的乙在取得对笔记本电脑的占有之后心起犯意,将其据为己有的,由于本犯的占有本身也是法秩序所承认的利益,本犯仍然对行为人享有要求返还赃物的民事权利,行为人对赃物之占有的取得欠缺法律上的理由并且也造成了本犯的利益损失(使其丧失了对赃物的占有),因此,本犯可以依占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行为人返还对赃物的占有,行为人将本犯委托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但是,针对这种情形,王钢博士也提出并非其理论必然结论的第二种处理方案:行为人所占有的赃物相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正是后者享有所有权的遗忘物,行为人将其据为己有的,也可以被认定为侵占遗忘物,从而构成针对原所有权人的侵占罪);在侵吞销赃款物的场合,受本犯委托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人在将赃物销售之后,又将销赃所得货款或者作为对价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部分地据为己有,例如,盗窃犯甲(本犯)将从被害人(原所有权人)处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委托给乙(行为人)代为销售,知晓全部情况的乙在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买受人)之后心起犯意,将销售所得1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人不能相对原所有权人或者本犯构成侵占罪,仅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构成侵占罪(例如,买受人委托行为人将货款转交给本犯,行为人却将之据为己有),行为人或者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犯罪,或者构成对善意买受人的诈骗罪。(www.xing528.com)

在第六部分“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中,王钢博士从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的范围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两个方面展开了论述。被害人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之目的的财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关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的范围,王钢博士认为,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时,其对财物的占有本身仍属合法,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转移对财物的占有的,同样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构成诈骗罪。诸如谎称帮助被害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骗取其贿赂金,谎称帮被害人购买违禁品而骗取货款,谎称从事非法活动而骗取被害人“投资”,谎称会向被害人提供性服务或会与之发生或维持不正当关系而骗取其财物的,均应构成诈骗罪。但是,违反公序良俗、非法的,尤其是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劳动或服务,即便是有偿提供的,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例如,谎称自己将提供酬金,欺骗职业杀手去实施杀人行为的,并不成立诈骗罪。此外,民事法律上无效的“请求权”也不能被认定为财产,例如,行为人帮助本犯销赃,两人约定平分销赃所得。若其实际销赃获得10万元,但却对本犯谎称只卖得4万元并仅分给后者2万元,也不成立诈骗罪。关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王钢博士认为,当行为人采用欺骗方式取回自己享有民事请求权的财物时,即便认定其因此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因为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成立诈骗罪。例如,甲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委托乙将自己的古董花瓶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后甲又对乙进行欺骗取回花瓶的,因欠缺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但是,当行为人对于所骗取的财物不具有民事请求权时,原则上应当肯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例如,甲将自己收藏国画赠予国家工作人员乙以向其行贿,事后又对乙加以欺骗取回国画的,应当构成诈骗罪。

王钢先生也是在德国获得博士学位的,他的报告除了与王效文博士的报告一样表现了深厚的德国刑法学修养之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具有浓厚的刨根意识。追根溯源地展开研究,是王钢博士的学问特点。他总是努力寻找问题的原点,把握问题的核心,把基础夯实之后,再条分缕析地层层解决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他不会放弃任何细微之处,企图通过精耕细作而收获全部成熟的庄稼。通过探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王钢博士似乎获得了解决“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诈骗罪”这个主题所涉及的各种问题的钥匙。

第二,重视独立的自我表达。王钢博士不是一个盲从的学者,他具有充分的学术自信,在他的报告中,不乏对德日刑法理论和判例的批评。当德国的司法判例和部分学者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不应当被类推适用于排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王钢博士却明确提出那是不合适的,因为只要不能类推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排除不法给付者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会在几乎给付有体财物的场合,不法给付者都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给付标的物,从而使得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形同虚设。

第三,强调体系的协调一致。王钢博士既具有明确的问题意识,又追求解决问题的方案达到理论体系上的统一,使各个具体结论之间不会出现自己理论解说上的矛盾,为此,王钢博士采用了原则和限缩模式。王钢博士认为,在有些案件中,尽管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也不能一概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为了实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所欲达成的规范目的,就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以求获得合适的处理结果。例如,因受国家工作人员勒索给予其财物,而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不构成行贿,此时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应当肯定给付者可以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返还财物。再如,下线人员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参与传销活动,向上线成员缴纳“资格费”等费用,虽然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但是,为了不致促成传销组织的壮大,就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肯定下线成员可以要求上线成员返还所接受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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